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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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 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属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六)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登记;

(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

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在接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有关协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相关合同以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

同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不需要签订合同的他项权利,由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人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预售分割土地登记,领取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

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购房者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发生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地址、土地用途、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其它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或者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变更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并于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登记发证的。

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土地登记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地籍调查并进行现场指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三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如不能按时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变动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利害关系人既不申请改变指界时间,又未到场指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土地权属。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确认土地权属;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九条 初始地籍调查结果由受理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公告。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者省批准的中、省直单位和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六)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查。原登记结果有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换发土地证书;原登记结果无误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记或者漏登记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又拒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发证机关可以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新证,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卡(簿)的记载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不按照规定时限接受土地证书查验确认的,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接受查验;逾期不接受查验确认的,对个人用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一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土地证书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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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舞厅、音乐茶座、餐饮剧场、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防火责任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放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的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接的,应当设立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弯处,间距不得超过20米。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门。疏散通道内应当设有应急照明灯,并保证照明20分钟以上。
二层以上的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并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正式电工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当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娱乐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养、维修霓虹灯。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等器材、设施、装备。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防火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营业场所中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看护。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07.03
青政[1989]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驻军对地方开放的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以及乡村医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对疑难、罕见病例,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预料和防范而发生意外的;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家属同意且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四)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反应的;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侵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急救措施, 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者;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则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错伤重要器官造成严重后果者;
(四)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医嘱、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且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产妇、婴儿死亡者;
(六)不执行消毒、隔离、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导致感染,增加病人痛苦,造成严重后果者;
(七)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者;
(八)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用量、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者;
(九)检验、放射、病理及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医、护、药、技人员不掌握原则、利用工作之便,滥用麻醉、剧毒、限制药品,不见病人乱开处方或开错药而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条 凡医疗护理工作中尽了职责,未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和设备条件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均属技术事故。
第六条 因责任和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由于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1、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2、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的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进行尸检时,由医疗单位提出尸检报告,经死者家属签署同意意见后,提交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进行尸检的医院,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行尸检。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解剖收费标准:根据尸解项目和尸体腐败程度,每具收200—300元。解剖费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先由医疗单位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不服的、在州、地、市、县、区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医院治疗的,可向所在的州、地、市、县、区卫生局要求鉴定;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鉴定;在省卫生厅所属医院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的医院治疗的,可直接向省卫生厅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当事医疗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凡申请或委托鉴定的单位所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始病历;[二]有关旁证材料或尸解报告;[三]病员或家属意见;[四]发生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意见。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省、州、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均应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等医务人员和法医以及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并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卫生厅备案。各级医疗单位亦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未经复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鉴定结论,只有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复议更改下一级鉴定结论。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要以事实为依据,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和病员及其家属。
第十三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72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一周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凡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单位都应尽快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处理完毕后写出书面报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卫生厅。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县、区卫生局每半年向州、地、市、卫生局报告一次;各州、地、市卫生局每年年终向省卫生厅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300元;州、地、市、县、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次收费200元。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先行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要求的单位提出鉴定要求的病员及其家属支付。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费是医疗事故的专项经费,用于鉴定委员会会务、专家劳务费、调查医疗事故(事件)的活动等项支出。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助3000元至4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助2000元至3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助1000元至2000元。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科目;乡卫生院、乡村医疗站、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分别由县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乡政府承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厂矿、企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劳保条例的有关规定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乡村农牧民、城镇中生活来源无依靠的居民,经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照救济政策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因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皆由其家属和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可归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当地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置处理。
第十九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除因等候家属,需暂时保存外,尸体应及时处理。一般保存时间:夏季不超过两天;冬季不超过四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或经解剖后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由医疗单位将尸体移送火葬场。
第二十条 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界限:
(一)工作一贯认真,偶尔疏忽发生事故,情节轻,后果不严重,能主动认错,积极改正者,应从宽处理,或免予处分。
(二)虽属一般事故,但本人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必要时停止手术、处方权。
(三)不负责任,玩忽人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当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经领导批准为患者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情节混乱,引起家属闹事等,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修、实习人员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造成的医疗责任事故由本人负责。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实习人员单位与接受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二条 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和当事者,只接受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处罚,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和正常秩序。对借故聚众闹事,损坏公物,打骂医务人员,停尸要挟的,由医院报请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对医疗事故处理中的未尽事宜,可由省卫生厅作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执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