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36:52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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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持一词。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据以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0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诉称:李四分多次找我借款现金24万元,后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年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李四索要,李四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是我的大姐。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我们都一直住在同一个小区,在同一个商场做生意,两家关系不错。2007年5月,我们决定去XX开厂做家具生意。双方饭桌上商定,李四负责关系和多出力,张三多出钱,如果赚了钱就平分。这应该算是双方的口头协议。但这次由于没有找到厂房而未能办成。只好返回XX,并商定于2008年继续去XX办厂。2008年3月底,由于我没有资金,需要卖掉住房以筹措资金办厂。在作出卖房决定前,我再三征求张三的意见是否继续办厂,张三满口答应继续办厂。没想到我卖了住房之后,张三不知出于什么想法居然打电话说不去办厂了。我对张三的这种做法很恼火,于是也决定不去办厂了。待我冷静下来后,张三又来到我家中,说又还是要办厂,并要我先去找好厂房,厂房找到之后会马上转资金过去。我知道张三为什么要急着办厂,是因为张三当时正在闹离婚,张三想远离有过严重精神病史的姐夫,怕离婚后纠缠不清,同时也是要为儿子创点业。我于2008年4月11日到XX,5月份就找好了厂房,6月份买图纸开发款式,这时张三来到XX,并住在XX市场。由于张三的存折是用我俩母亲的名字开的,没有母亲的身份证取不出钱,加上其他一些事情,张三经常往返于XX与XX之间,直到8月底处理了儿子读书、XXX门面转让等事宜之后,才于9月3日来到厂里,共同组织参加9月8日-15日的国际家装展销会和安排厂里的各项工作。此后由于国际性的金融危机,原本红火的展销会寥寥无人,我们新开的厂更是一没客户,二没有商场,展销会结束后几乎没有几套订单。而这个时候我们厂已经投入七八十万元,展销会结束后,则几乎处于一种停滞状态。在这期间,张三让父亲带来XX5万元;6月份转款5万元;7月29日转款9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8月2日转款63 000元;8月15日转款5000元;8月23日转款3万元;9月5日转款2万元,这样分七次共注入合伙资金23万元。这就是张三投入的全部合伙资金。2008年9月19日,张三称儿子在学校打架,需要回XX处理。我说你现在回去厂子怎么办?现在账上没有一分钱了。张三则说我已经投入了那么多钱,你投入多少我还不清楚。张三也曾经要求过将投资开支明细账交给她,我由于太忙没有交,只是把客户打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她。张三说我回去转24万给你,但你必须现在打一张《借条》给我,账就以后再算。我当时由于连日劳累,通晚没睡,就昏昏沉沉地答应了,出具了一张《借条》。张三当天就回了XX,之后再也没有回厂,也没有打过一分钱,我也再没有收过她一分钱。至此,我才知道张三要我出具《借条》,是挖了一个坑让我往里跳,以至于今天她才有机会起诉我。张三给我的资金,除了合伙的资金差不多是24万以外,再未给过我任何钱款。张三说我借款24万元,那么这24万元又是如何给付的呢?总之,我虽然打了《借条》,但张三并没有真正给付过24万元,我也不应归还张三24万元借款。张三给付过23万元,但这是投资入伙办厂的钱,并不是借款。入伙办厂因金融危机亏损80多万,两个人都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
2007年5月-2008年9月间,张三和李四曾商量一起去XX、XX办厂做家具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期间,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
2008年9月19日,李四向张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三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年内尽量归还。借款人 李四 2008.9.19日。”
关于《借条》的由来,张三法庭陈述称,双方原来确实商量过合伙办厂做家具生意的事情,张三也曾分七次给付了共计23万元的资金,但合伙本身是张三不情愿的,李四还多次发短息威胁要求张三入伙。头两次给付的10万元,本来都是借给李四的。后来张三觉得既然借了这么多了,干脆就合伙算了,于是继续付款。可待张三要求知晓家具厂的资金账目时,李四却不同意,只是给了张三没有实际价值的客户打款银行卡。张三感觉和李四不可能合作好,要求退出,李四同意张三已给付的投资款算作借款,于是就向张三出具了《借条》。至于借款金额为何是24万,张三法庭陈述称,这24万元中包含了合伙前李四曾经欠着未还的1万元,因而合在一起就是24万。对此说法,李四称此前确实借过张三的钱,但后来都还清了。张三则反驳称,当时李四为了购房向张三借款5万元,后来只还了4万元,还剩下1万元未还,于是与23万元合在一起后,由李四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给张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手机短信、书面证词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和李四系姐弟关系。双方曾一起合伙办厂做生意,为此张三曾分七次给付李四共计23万元。在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争执、能否继续合作下去难以确定、张三决意退出的情况下,李四就张三已经给付的资金23万元连同此前借钱未还的1万元向张三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尽量年内归还。因此,张三和李四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李四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李四答辩认为《借条》系张三谎称回去后继续转款2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但要求李四先打《借条》,而打了《借条》之后张三一是没有再回厂合伙,二是没有再转过一分钱款,因而李四并没有实际向张三借款24万元,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法院认为不足采纳,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合伙期间就是否应当共掌资金账目而发生争执,张三亦由此心生去意。在此情况下,张三会像李四所称的那样回去再转款24万元作为投资,从日常生活情理上看应为不可能。两相比较而言,张三所称的在张三意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李四承诺张三已经投入的23万元资金转为无息借款,并承诺年内归还的说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而从举证证明的角度来看,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本身即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双方终止合伙时就张三入伙资金作借贷关系处理的双方合意,因而张三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至于《借条》金额为24万元而非投资款23万元,张三对此作出解释是此前李四欠有借款1万元未还,因而这次算作了一起。对此,李四并不否认此前曾向张三借过钱,只是强调已经全部还清了。如此情况表明,张三关于借款金额构成中1万元的由来的说法亦具有合理的可信度。综上,李四关于不成立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李四辩称合伙亏损80余万元,张三应当分担亏损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三借款24万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李四负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规定即为人民法院认证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如何理解优势证据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证据是否有优势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而不是单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
2、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
3、证据具有优势,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但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4、优势证据是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据是否属于优势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础之上,而不只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可能胜诉,因为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低限度。
5、优势证据规则符合认识论规律,具有科学依据。法官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主观思维的结果,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的认识根源于客观事实,因而根据证据内心确信后得出的结论也必然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优势证据规则的确立,是保障诉讼公正的需要,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因而应当大胆而正确地运用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原告张三为主张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李四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成立合伙关系,提供了一些书面证词作为证据。
对于张三所举证的《借条》,李四质证称《借条》虽然是李四签名出具的,但张三并未实际给付相应数额的借款给李四,因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张三则质证称一开始双方也还是有过合伙关系,但后来在合伙资金的处理中通过《借条》的方式衍生出了借贷关系。
对双方上述所举证进行比较,即可明显看出张三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一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待证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因为本案中张三所举证的《借条》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的《借条》系李四向张三亲笔签名出具,就足以证明李四向张三借款的事实。而且,《借条》一旦出具,不仅能证明当事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能够证明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受领了与《借条》所载金额相同的款项。本案当事人关于款项往来过程的陈述,亦足以印证李四确实已从张三那里受领了相应数额的借款。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则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张三所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四所举证的书面证词的证明力,从而采信张三的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张三并不否认和李四一开始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但后来《借条》的出具,结合当事人关于合伙过程的陈述,即足以表明双方曾经的合伙关系到后来已衍生出了借贷关系。因此,张三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债权,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至于曾经的合伙关系,如果还存在债权债务未结清,双方是完全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的,但这与本案《借条》所承载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并案审理。
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也说明本案中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并据以作出裁判,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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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综 合)发[2009]551号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8日召开的国家民委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 家 民 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民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民委的各项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民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全面履行职能,努力提高民族工作和国家民委工作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三、国家民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

  五、国家民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国家民委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主任领导国家民委的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民委进行外事活动。

  七、党组书记负责国家民委党组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八、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指定的一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他领导成员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代管其分管的工作。

  九、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日常工作按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民委各项工作部署。

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反映有关情况问题,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维护国家统一。

  十一、拟定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制定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协调民族自治地方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研究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参与拟定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国家民委拟定的重大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草案、民族领域规划草案和部门规章、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年度预决算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由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并经过专题会议、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委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主动沟通协商;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国家民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充分听取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专家学者、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工作安排建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附注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

  十九、国家民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民委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提请委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草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承办。

  二十一、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综合处承担协调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职责,信息中心承担国家民委政务公开和民委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二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健全国家民委信息发布制度和国家民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健全国家民委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国家民委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建立国家民委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和依申请公开国家民委信息的工作规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四、国家民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等研究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对外公开。

  二十五、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加强国家民委网站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把国家民委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国家民委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实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委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如有重要群众来访或群众反映重大、敏感问题,委领导按分工接待,听取意见。

  三十二、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三、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四、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报告会上必须报告廉洁自律情况。

  三十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国家民委实行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和务虚会议等会议制度。国家民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八、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指示,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以党组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三)研究民族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国家民委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的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问题;

  (五)研究部署国家民委系统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规定召开党组成员民主生活会,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党组书记直接确定。议题汇总、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录音和纪要及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党组书记确定。

  三十九、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驻委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和专职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党组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议国家民委代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四)审议决定国家民委年度工作安排,部门年度预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内容变更、调整,大型国有资产处置和调整,大额资产收益及用途,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五)研究决定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意见;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办公厅负责议题汇总、会议记录、纪要和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等会务工作。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确定。

  四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委党组成员出席,由主任召集和主持。邀请国务院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同志出席。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民族工作形势,交流民族工作情况;

  (二)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对做好民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可安排委机关有关司(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请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提出,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会议文件由主任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研究拟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研究其他专项工作。

  议题和参会人员由主持人确定。重要的专题会议,应报主任或党组书记批准。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须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阅。

  四十二、务虚会议。务虚会议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根据会议的主题,可适当扩大范围,请委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一般由委主任或党组书记主持,也可根据会议主题,由分管相关工作的委领导主持。

  务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民族工作实际,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的重点任务,以及民族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共同研判形势,交流情况,提出对策建议。

  务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的主题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建议,报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直接确定。会议筹备工作在委领导的领导下,由办公厅牵头负责,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十三、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有关部门须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涉密件除外)交办公厅审核、分送与会人员。涉及跨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文件和议题由办公厅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专题会议审议的材料由主办业务部门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的业务会议每年不能超过2个,并严格控制规模。会议计划应于上年度12月10日前报办公厅审核后提请委务会议审定,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召开的会议,须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批。

  四十五、机关各部门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处理本部门重要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章 公文及信息刊物审批

  四十六、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委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审批公文,重大事项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批。

  四十七、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党组书记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成员签发,重要文件须由书记签发。

  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任签发;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业务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由主任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文件签发后,送分管办公厅的委领导复核。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民委通报》、《民族工作简报》、《民委信息》和《要情》,由信息中心主任或信息中心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有关重要信息,报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主批人审批公文及信息刊物,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四十八、直属各单位报国家民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委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委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委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国家民委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处理,办公厅将按规定退回报文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呈报。

  四十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文件承办部门负责对制发的公文作保密审查,确认是否公开。公开的信息需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十、要精简文件,控制规格,压缩篇幅,提高质量和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督办制度

  五十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家民委的各项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对重要事项实行督办制度。办公厅负责督办事项的立项,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办事项负全责,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五十三、督办事项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对民族工作的决策、批示、指示;全国民委系统综合性会议部署的任务;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专题会议部署的工作;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五十四、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督办部门制发《督办事项通知单》,明确“办理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办理要求和时限”,并对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适时检查催办。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要制发《催办单》督促办理。

  五十五、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接到《督办事项通知单》后,应立即明确承办人,制定落实方案,按照督查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办理结果,向办公厅反馈。逾期不能办结的,主办部门要向办公厅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并报委领导。

  五十六、信息中心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有关政务公开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八、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坚决执行国家民委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民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范围内提出。代表国家民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民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五十九、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民委的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六十、全体干部职工要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法,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人人争做学习的表率。

  六十一、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二、国家民委领导成员一般不参加地方、企业和社团举办的与国家民委工作职能无关的会议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有需要的,由办公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审批。委领导参加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六十三、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有关部门和地方召开会议,需国家民委派人参加的,委领导由主任审批;司局级领导由分管委领导审批,特别重要的会议报主任审批。会议内容及文件应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汇报。

  其他部门和地方正式来函来电,提出省部级领导到国家民委与国家民委领导商谈工作及会见事宜,由主任确定会见人员。

  六十四、委外事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外交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协调安排国家民委外事活动,制定外事工作制度和纪律,并监督检查。

  六十五、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提前3天向国务院办公厅报批。其他委领导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事先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报批。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其他司局级干部须填写报告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国家民委至少应有一名委领导、委机关各部门至少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在机关主持工作。

  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程序。

  六十七、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拥[2008] 2号


各设区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深入、扎实、持久、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省双拥办重新修订了《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

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全省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深入、扎实、持久、健康发展,根据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是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军队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历史使命等方面成绩突出,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之标准,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按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是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成果,是当地社会稳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为全国和省两级,全国的命名范围、程序、标准和管理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设区市、县、县级市、市辖区。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要坚持标准,注重实绩,择优评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确保质量。

第八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实行动态管理。每届命名前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省双拥工作发展情况确定具体数量。

第九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工作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因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

第二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一) 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1、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把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2、双拥工作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

3、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4、双拥工作组织机构健全,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

5、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双拥工作任务和实施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双拥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各级双拥工作目标的实现。

6、有健全的办公制度,组织、协调、指导工作有力,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发挥充分。

(二) 宣传教育广泛深入

7、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开展、讲求实效。

8、把双拥教育、国防宣传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报纸、电视台要开设专栏,年初有部署、平时有检查、年终有总结。

9、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落实教育对象、时间和教材内容。充分发挥培训基地、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实现双拥教育经常化。各成员单位做好系统内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部队经常开展拥政爱民教育。

10、有双拥简报,重点公共场所要设立双拥宣传栏、宣传牌,广泛宣传双拥典型事迹,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 拥军工作扎实有效

11、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又好又快地发展。

12、围绕科技强军大力支持部队现代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学试验等各项任务,拥军支前成效明显。

13、广泛深入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活动,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14、积极支援驻军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

15、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人员编制、经费落实,设施、设备完善,应急保障能力强。

16、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并落实到位,优质服务到位。

(四) 拥政爱民成果显著

17、驻军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形象良好。

18、充分发挥军队优势,支持地方重点工程建设,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

19、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的作用。

20、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兴教助学工作。基层单位与驻地单位搞好军民共建活动。

21、完成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大力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有效保护线路桥隧等重要设施,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22、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作用突出。

(五) 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23、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和双拥优抚安置政策、法律、规定,并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地实际情况,不断完善配套政策、法规。

24、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有关安置政策得到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住房、医疗待遇落实,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得到妥善安排。

25、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机制健全,依法优先、积极稳妥地处理涉军案件,切实保障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26、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和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保证其生活水平,当年兑现率达到100%。

27、市、县(区)有重点优抚对象大病救助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28、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无责任退兵现象。

29、不断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县级以上的重点管理单位要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编制、人员、经费三落实。光荣院达到省甲级光荣院标准。

30、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休人员思想稳定,无因政策落实不到位引起的越级集体赴京、进省上访现象。

(六) 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31、双拥活动在基层落实。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村的乡(镇)、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的经济组织和新的社会组织、部队的基层连队都要建立健全双拥活动组织,组织广大军民积极开展双拥活动。

32、双拥力量不断壮大。既要积极组织驻军、民政和工、青、妇、民兵为骨干的双拥工作队伍,又要大力发展双拥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基层双拥活动,构建社会大双拥新格局。

33、社区双拥深入开展。把社区双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完善社区双拥活动载体,创新双拥综合服务网络,形成难有所帮、需有所助、求有所应的社区双拥新风尚,在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创造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的活动形式。

34、双拥活动制度化。做到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从日常工作做起,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贯穿于各部门、各行业,定期检查总结。

(七) 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35、军民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积极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

36、共建点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37、军地双方签有共建公约,有共建活动制度,定期开展活动。

38、共建成效明显,有影响较大的共建典型,共建单位60%以上被县以上单位评为先进单位。

39、不断拓展军民共建活动的领域和范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军民共建活动成绩突出。

40、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 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41、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

42、军地地界清晰,产权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43、无重大军民纠纷。军民出现矛盾,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44、无因优抚安置政策法规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每届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各县(市)在自查的基础上,向设区市写出申请报告。各设区市考察后,由市委、市政府和军分区(警备区)向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推荐,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推荐单位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拟命名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发现问题的,提交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四年命名一次。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举行命名大会,对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被命名的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只限本届内享有荣誉。

第四章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命名后的管理

第十六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十七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两年对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作为下一届评选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双拥办适时对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解决的同时,将情况报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市(县),取消其下一届参加省级以上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发的《河北省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