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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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关于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工作范围

(一)省和市人大代表(以下统称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省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协提案委按程序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工作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凡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各区县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协调办理的,应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或指定牵头部门牵头办理;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答复。

(二)依法办理,注重实效。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深入细致地做好办理工作。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务必及时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越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积极探索,鼓励创新。根据工作实际、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需要以及工作技术手段的变化,积极探索网上办理、在媒体公开答复等办理新方法。

第四条 办理工作职责

(一)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承办单位)都负有承办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建议和提案的义务、职责。

(二)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职能机构,落实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工作程序

(一)交办。

1.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根据市人大、市政协审查确定的办理意见,与承办单位进行对接;拟定承办单位建议,报市政府领导签批后,通过一定形式及时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2.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须认真逐一核对。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的充分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二)承办。

1.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具体承办部门、承办人员、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2.对接到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较大的,在征得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

3.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及时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反馈主办单位;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如有意见分歧,主会办方要加强协调沟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

4.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拟办方案的意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三)审查。承办单位汇总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建议和提案原件内容,修改答复意见;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要对答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修改,严把法律政策关;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最后审定并签发。

(四)答复。承办单位形成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提案者答复。答复函主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时,应同时附上征求意见表。待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签署意见后,将答复函及征求意见表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各一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注重办理实效。

2.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简朴、语气诚恳。

3.文件格式规范,在函件右上角标注办理类别,统一编号打印,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注“A”;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经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注“B”;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研究解决的,标注“C”;

(4)所提问题只能留作工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注“D”。

4.答复的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5.征求意见表须由人大代表、提案者亲自签署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

6.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征求意见表只需寄送领衔人大代表或第一提案人。

(五)检查。

1.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答复;经进一步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2.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和通报办理工作进度,积极催办。承办单位内部要健全催办制度,保证及时办复、满意办复。

3.办理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对办理质量进行复查。

(六)总结。承办单位在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凡办理10件以上或主办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对总结中查找出来的问题,务必切实加以解决,并在次年总结中报告解决情况。

(七)存档。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和提案底稿、答复函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条 办理工作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坚持市政府领导责任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办公室督办责任制,做到逐级负责,层层明确责任。承办单位要建立“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的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

(二)督促检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承办单位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三)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订跟踪落实计划,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反馈。

(四)工作联系制度。坚持市政府办公室及承办单位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沟通制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对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考评,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所属部门和承办人员进行表彰。

(六)培训例会制度。采取各种形式定期对办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定期召开办理工作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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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请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的函》(工信部财[2010]29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1]90号),经研究,现将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在组织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其中:初级资格2个科目,中级资格10个科目)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按照每人每科增加不超过50元的标准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费支出及有关建议等,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必须遵守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保密、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实施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的;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权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揭发。
对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重要领域的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安全检测制度。安全检测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备案后方能上机操作。安全培训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必须报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公安机关报告本网络用户的变更情况。
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公用入网账号的管理,建立账号使用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现计算机病毒并且无法清除的;
(二)发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病毒或者有害数据的;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事故或犯罪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未经省、国家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计算机病毒样本,不得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章 从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以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实行安全备案登记制度:
(一)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程施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
(四)开办经营性开放式计算机房的;
(五)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的。
安全备案登记手续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备案登记表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得聘用或雇用未经从业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本条所列的各项有关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都负有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义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负责,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合法权益。未经本单位允许和安全备案登记,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市场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重要岗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和应用人员加强培训和监督,采取专门的信息安全保密和人事组织管理措施,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安装、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必须对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不携带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销售。严禁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章制度,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组织,保护组织由本部门、本单位的保卫、保密、计算机业务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及时查处事故隐患;
(三)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定期审阅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预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
(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计算机犯罪案件。
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还应当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并建立登记制度;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管理和服务,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的普及推广;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如实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限期内改进安全状况的;
(五)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七)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八)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未经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擅自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一)聘请或雇用未经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人员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机构未履行安全检测职责,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