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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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84号

关于开展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有关单位:
  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工作是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科研工作,各有关单位按照《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技[2003]36号)要求安排了今年的工作,目前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今年的烟叶采样工作现已结束,样品已分送到各有关单位,检测工作即将开始。为了获得科学、准确、可靠的实验数据,确保检测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前期检测情况通报
  1、合作分析的条件。
  按照国家局的安排部署,今年7月份以来,项目技术牵头单位郑州烟草研究院对参加合作分析的15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试验准备情况进行了工作调研。调研结果表明各技术中心全部按检测要求配备了仪器设备和相关技术人员,基本具备承担合作分析工作的条件。
  2、比对实验情况。
  2002年底,由郑州烟草研究院、云南烟草研究院、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对行业参加检测工作的技术中心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方法培训。在此基础上,安排了实验室比对实验,各技术中心已将测定结果上报郑州烟草研究院,总体结果不容乐观,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见附件。只有上海、淮阴和芜湖等3家企业按照要求将17项指标全部上报了郑州烟草研究院;从检测结果准确性看,上海、昆明、长沙、武汉、芜湖、济南、淮阴、徐州等企业的比对实验结果较好。部分企业的某些指标与平均值还有差距,希望各企业参照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检查本企业的各项指标,与比对实验的统计结果有差异的指标须重新进行试验检测,达到要求后再开展正式样品的检测。
  玉溪、厦门和龙岩等企业技术中心未按计划完成比对试验工作,还有个别企业由于相关检测仪器(NPD)到位较晚,石油醚提取物总量、中性、酸性和碱性等4项指标的比对实验未做,请上述企业务必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将比对试验检测结果上报郑州烟草研究院,否则将取消承担该项工作的资格。
  3、鉴于目前部分企业技术中心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农残指标测定工作将委托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样品由郑州烟草研究院提供。各企业不再进行农残指标测定。请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统一的时间进度完成。
  4、2002年度样品检测情况。
  由于2002年度安排取样时间较晚,只有常德、武汉、长沙、昆明、上海、芜湖和颐中等企业技术中心收到了烟叶样品(共计270份),并按要求认真进行了检测分析,其中,武汉、芜湖和颐中等企业指标完整性好。
  二、2003年度检测工作要求
  1、各单位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从行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该项目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做好工作安排。
  2、各单位务必按照《关于2003年度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合作分析取样方案和相关检测分析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技[2003]36号)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向郑州烟草研究院等五家单位分别寄送用于近红外技术研究的整套样品及样品清单。
  3、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3月1日前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将所有检测数据汇总到郑州烟草研究院,汇送方式详见国烟科技[2003]36号文件。此项工作将作为各技术中心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各单位如在检测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郑州烟草研究院联系。联系人:赵明月、李萍;电话:0371-6230543、0371-6228800-2328。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 件:

  比对实验统计结果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91&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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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政府采用BT、BOT等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合理划分市、区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事权。凡列入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市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区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等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发改部门按照上述范围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环保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严格实施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对由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明确项目法人,统一规范管理;
  (四)严格实行审计监督,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应纳入审计范围,由市政府投资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襄阳政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的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
  对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招投标核准意见)和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书);对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为提高审批效率,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使用政府资金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以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前瞻性。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制度。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襄阳市发展规划提出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项目单位对已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应提前开展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等前期研究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项目评估制度。市发改部门对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和审查。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市发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和预算编制工作。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按照《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项目预算进行审计。
  项目预算以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预算审计结论和项目批复文件中的招投标核准意见编制项目招标文件,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评估审查费用纳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专项列支。
  市发改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取具有资质的项目评估审查中介机构。招标公告中应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本部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纳入下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已开展前期深度研究,且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的项目中筛选。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建投公司及其他政府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申报、储备情况和本级财力、融资状况,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需临时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预算变更管理



  第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由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本办法施行后,市建委应尽快制定“代建制”实施办法。
  实行“代建制”管理之前,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应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和重要材料采购,应当严格按规定的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并完成招投标后,市财政部门和建投公司等政府投融资机构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
  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未经结算审计,不得结清工程款。
  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工程款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或审计建议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预算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原因,工程预算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以上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并提供相关认证手续,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重点审计;在合同总价5%以下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协商一致,审计机关应派员参加,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房建、市政工程由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文教卫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方、建设方、项目移交管理方应同步参加上述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路(道路)工程验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并指导和检查各项目单位开展项目自评价工作。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相关项目单位在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下达3个月内,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自评价报告。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向市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作为以后改进规划编制、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列入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均要制定项目实施路线图,每月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由市发改委稽查机构按照路线图予以跟踪督办,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室予以跟踪督办。对于因工作不力造成进度缓慢的,提请市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政府融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按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项目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全覆盖,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督促重大建设项目高效、廉洁实施,确保权力行使安全、资金运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干部成长安全。要重点督查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是否符合上级规定、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五制”原则是否得到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是否规范、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实行项目施工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单位要在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三)违规出具审计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工作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出现重大失误、经查证属实的,列入企业黑名单,市发改、审计、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相关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项目前期工作,不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项目预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四)未经结算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市发改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就业咨询指导、技术培训、就业介绍、档案管理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各级计划,经济、财政,人事、劳动、民政、统计、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证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单位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根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而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单位安置复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缴纳本市、县(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驻本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的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驻县(市)的单位到县(市)残疾人,动服各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上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处理。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以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人就业卡片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应自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银行委托收款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和免交,单位确有困难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份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县(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交、减交和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四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规定的比例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将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单位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人就业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予以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