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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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文号:乌政办[20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办法》和《政协乌鲁木齐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就本地区各方面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承办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章 办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业务,注重工作时效,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理范围及分工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范围包括 :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本级政协各党派、团体和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自治区政协委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自治区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六)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自治区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区(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十三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有明确承办单位的,由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直接交办;承办单位不确定时,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因客观条件所限或问题较为复杂,确实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以及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复函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以及政协提案做出的答复,应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三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要及时、规范地完成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任务。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进行书面专项登记、送阅、分办、督查、答复、立卷、归档和销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按交办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原交办单位。

第五节 走访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走访的重点对象是:
(一)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
(二)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政协参加单位或政协委员;
(三)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或正在解决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四)所提问题属一时尚不能解决或需待条件具备后才能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四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第六节 复查与总结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各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九条 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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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5〕15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1] 223号)同时废止。


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提高公务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精神,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施四年来的具体情况,制定三明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市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保证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四)医疗补助真正用于急需患者身上,保障个人大病需求,防止因病致贫。
(五)医疗补助经费合理使用,厉行节约,确保收支平衡。
二、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符合公务员范围的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批准的市直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
市属驻明以外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执行所在地办法。
三、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按上述范围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5%比例提取,作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提取比例今后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医疗费开支和财力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四、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个人医疗帐户补助
每年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一次性给予上述范围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
1、40岁以下(含40周岁)200元;
2、41—60岁(含60周岁)400元;
3、61岁—70岁(含70周岁)500元;
4、71岁以上600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年度内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属于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起付标准、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
1、在职、退休的处级人员补助80%。
2、处级以下的退休人员补助60%。
3、处级以下的在职人员补助40%。
(三)罕见病种高额医疗费用补助
对一些罕见的病种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卫生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认定,确属临床所必须的诊疗项目和诊疗药品,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四)每两年安排一次公务员规定项目的健康体检。所需经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安排80%,个人自负20%。
五、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1、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2、各医保定点医院将公务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输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根据计算机跟踪统计情况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批后将应补助经费拨付市医保中心,由市医保中心支付给定点医院。
异地安置和转诊转院人员,凭乡镇卫生院以上有效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统一由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将追回所发生金额,并对当事人和提供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给予必要处理。
3、市财政局每年应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汇报,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人大的监督。
六、其他
1、在职、退休的处级公务员以市委组织部确认为准。
2、未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市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文机构:贵州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05-12-8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贵州省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不合法的,应当停止实施,并及时按法定程序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场所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对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在政务中心设立或不设立服务窗口,设立服务窗口的,应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相关材料的取得方式和途径;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许可事项、工作人员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及投诉、举报电话;
(九)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务中心办事流程;
(十)行政许可申请人注意事项;
(十一)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依据、办理流程;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试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考核的依据、等级、技术条件、设备、设施等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考核的时间、方式及与考核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因申请人本人未亲自提出申请而拒绝受理,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 及时登记,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和本规定第七条要求公布的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或作出处理。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设立政务中心的,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政务中心承办。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当确定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组织有关机关通过会签、联合审查、联席会议等方式一次性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机关印章或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机关组织相关机关统一核查。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应在45日内作出决定,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有关文书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十七条 依法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八 条依法应依照考试、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考试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有权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依法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