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市财政、经贸、建设、审计、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第五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
(一)农林水项目,以提高防灾、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增进效益为重点,主要考虑本区域范围流域治理、大中型水利设施、渔港建设、滩涂围垦、现代化农业园区、生态林建设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二)交通项目,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区开发为重点,主要考虑铁路、民用机场、码头、公路主干线、大型场站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三)电力能源项目,以建立稳定、可靠的能源保障体系,优化能源结构为重点,主要考虑大型核电、火电、110KV以上输变电、清洁能源示范开发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主要考虑城市道路主干网、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大型公园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五)社会发展项目,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主要考虑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较大设施项目和标志性建筑,重点旅游景区开发,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六)工业项目,以调整工业结构,加快工业集聚,提升产业层次为重点。主要考虑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城、特色工业园区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
(七)邮电通信项目,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为重点,主要考虑以公共网为主干,与专用网互联、地面网和空中网互为备份,形成三线合一(电话、有线电视、数据通信)的区域信息高速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上。
(八)商贸项目,以发展大市场、大流通、大贸易为重点,主要考虑流通设施建设,完善专业市场、特色街、大商场、超级市场、连锁商店、便利店等多业态互补的商贸格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九)其它对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先导性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审批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四)编制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五)编制和审批开工报告;
(六)组织竣工验收;
(七)组织后评估。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和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减少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当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违法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免除。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策倾斜,在资金组织、土地指标等方面给予优惠考虑。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实施规定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市分行,广州、青岛市分行
为扶持轻纺产品出口,扩大轻纺出口产品能力和提高加工深度,国家设立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统一安排。为了加强该项基金的管理,国家计委制定了《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以计轻(1987)417号文的附件下发。为了便于有关省分行及经办行开展工作,现将国家计委制定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有关经办行。
附件:关于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扶持轻纺产品出口,扩大轻纺出口产品能力和提高加工深度,国家设立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该项资金中的拨改贷资金有偿使用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专项资金不切块给部门或地方,由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简称办公室)统一安排,并行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设项目一律按《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招标暂行办法》实行招标,选定后列入国家当年基建计划。
第二条 为出口产品直接配套的企业,应先与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组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由该集团统一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条 建设项目总投资中,企业或企业集团筹集资金不得少于50%,其资金必须落实。
第四条 中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先与外贸部门签订工贸协议,并由有偿付能力的第三方作为建设单位的担保人(其资信须经当地建设银行确认),方可与办公室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见附,下简称项目协议)。据此,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条 工贸协议的贸方必须是直接经营出口的单位。协议中的出口产品必须是该单位经批准有权经营的;产品如需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协议须经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确认。
第六条 工贸协议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1.工贸双方共同确认中标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能扩大销售并有较强的竞争能力。
2.项目建成后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降低生产成本。双方应共同努力把换汇成本控制在国家当年核定的该品种的换汇成本以内。
3.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达到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出口比重和创汇任务。
如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应提前协商,采取措施。
4.工贸双方在提供出口成品和生产中所需原辅料时,必须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双方商定的价格供应,不得擅自提价。
5.工贸协议应包括双方在出口和生产方面各自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资金来源,应按照计资(1984)258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到期不能偿还,应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并不得挪作项目协议中规定的建设内容以外的用途,如有违反,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对挪用部分予以50%罚款。
第十条 当年未用完的拨改贷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国家下一年的基建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变化,至使项目协议或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同意允许变更协议或合同,并须采用书面形式,作为项目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计委。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
为扩大轻纺产品出口,根据国家计委计轻(1987)417号通知 (甲方)与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 、项目的名称、规模、工程内容和建设进度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3.工艺路线和工程内容:
4.建设进度: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共 月。
二、投资构成及分年安排
1.项目总投资:人民币(包括外汇折人民币,下同) 万元;其中:外汇 万美元。
2.甲方投资总额:人民币 万元;其中:外汇 美元; 年人民币 万元;年人民币 万元。
3.乙方拨改贷投资总额 万元; 年 万元; 年万元。
4.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协议数的部分,由甲方负责解决。
5.甲乙双方投资在年度中必须按比例使用。
三、甲方对乙方投资的偿还
1.偿还期从 年至 年。分年还款计划,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2.拨改贷利息按年息4.2%以复利计算。如发生国家政策的性的利率变动,本协议贷款利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
3.甲方应以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对拨改贷本息提供担保,担保金额 万元。
四、甲方投资的筹措与偿还,由甲方自己负责。
五、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按协议建成后 年新增出口数量达 %,创汇额达 万美元; 年新增出口数量达 %,创汇额达 万美元;……。
2.乙方保证按期提供所承诺的拨改贷投资,并按国家当年规定的万元定额提供拨改贷投资相应的建设用“三材”。
六、合同的违约
1.甲方出口新增创汇未达到第五条第一款创汇额90%,扣除企业按协议规定创汇额计算的留成外汇,上交国家。
2.甲方未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还清拨改贷本息的,逾期半年,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并对逾期部分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加息20%。
3.甲方工程建设进度未达到协议规定建设期,每超过一季度,按乙方提供拨改贷总额的10%向乙方交付违约金。
4.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提供拨改贷投资,按乙方提供拨改贷总额的10%,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七、其他
1.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副本五份,担保单位、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地方经贸厅(局)、企业主管厅(局)各执一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样效力。
2.工贸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
3.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全部还清拨改贷本息之日起两年内本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仍有效。
4.协议签订地点:
5.本协议在三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甲方担保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地址
签订协议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