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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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3年11月18日
一、免去黄家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树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胡乾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柴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思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春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沈江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戚德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马志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魏文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德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古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李国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张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玉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胡守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京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3年12月25日
一、免去陈永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罗兴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洪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从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永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温西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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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五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制止牟取暴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其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者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生产经营者按前款规定获取的高额利润不属于牟取暴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提高等级、假冒商标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情况,适时确定和调整全省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八条 县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由其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定期测定、规定和调整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应当以物价管理部门抽样调查测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兼顾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合理确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并要求其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凭证、文件和其他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所需真实资料的,有权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市场价格水平作出公正裁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调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将违法所得予以清退,不能清退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管理人员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暴利行为投诉、举报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测定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一个城市、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或者一个自然形成的价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者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管理部门允许的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幅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税务、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