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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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引导投资方向,促进房地产建设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现对各类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的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和特定区域(经济特区、保税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浦东新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按现行规定可以
享受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并由海关严格按规定监管。
二、对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无论是出售、转让、租赁还是自用或与生产厂房相混合使用,所需建设物资、设备,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一律按
法定税率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已批准合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已批准纳入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开工计划的国内企业建设项目,按原规定进口建筑物资、设备可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在已批准的投资总额内,仍按原规定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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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土地(国土)管理局:现将《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此方案是在几次研讨、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好试点工作,并及时将试点工作的经
验和问题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维护国家、农民集体、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决定,在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
湖南、四川、新疆省(区、市)各选择1至2个市、县,进行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目标
确立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交易的管理规范;理顺国家、农民集体和个人在土地收益上的分配关系;完善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机制;促进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二、试点应遵循的原则
有利于政府对土地的宏观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转为非农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有利于政府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培育统一、规范的社会主义土地市场;有利于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
城市化进程。
三、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确定出可以征为国有再出让的集体土地的范围,并严格控制数量,在建设项目确定后,将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征地补
偿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提高,或者拨给农民一定数量的用地,以保证农民在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生产有妥善安置,生活有明显改善和提高。
(二)市、县人民政府对可以集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个体工商业的用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制度,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外供应非农建设用地。统一出让的土地收益,除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部分,原则上都应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集体土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单独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建筑物转让、出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法律规定可以随建筑物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营、入股兴办企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严格审批,土地
所有权转为国有。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的补偿。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过去将集体土地转让、出租、联营、入股、抵押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并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和上述原则处理。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由政策法规与监督检察司会同有关司对八省(区、市)的试点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1995年8月底前,八省(区、市)各选定1至2个市、县作为试点单位,并指导其制定试点方案后,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各试点市、县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土地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并成立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试点步骤
(一)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为试点实施阶段。各试点单位按照试点方案进行试点,完成试点任务。
(二)1995年年底前,由八省(区、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试点单位,对试点工作作阶段性总结;1996年8月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写出试点工作报告。同时,八省(区、市)及各试点单位要提出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法规的意见,与试点工作报告一并报国家土地管
理局。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