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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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以下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六)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的使用权转移;

  (七)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八)其他应当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

  第五条 临沂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审批领导小组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建设、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三种方式。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按《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时,应设立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的,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租赁结果要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辐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四章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四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企业新增用地,使用政府新征用土地的,不能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和全部税费;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除出让金、租金外,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计算应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人、租赁人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双方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其出租行为无效。

  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改变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出租人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出让、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租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出租期满,出租合同终止,出租人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抵押。

  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二条 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提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支付出让金或租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出让期或租赁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开发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九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提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六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六十一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负责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

  103号)、《临沂市对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办法》(临政发〔1995〕1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城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16号)、《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一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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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薛刚凌教授值得苛责吗?

刘建昆


  近来由于重庆自杀事件,网络和媒体沸沸扬扬。虽然重庆事件目前还很难给出一个定性,尽管涉及公共事业(污水处理厂),但是更多的乃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方面的法律问题。薛刚凌教授对媒体表示:“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高额拆迁补偿应纳税遏制钉子户不合理要价”;“《拆迁法》不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是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引起一片叫骂声。其实比较之下,我觉得上海“燃烧弹”拆迁事件,更为符合薛刚凌教授评论的情形。

  近来我虽然有所留心,但是对台湾的营建法规仍然算不得精通。但是我在学习中听说过台湾有一种“工程受益费”制度。台湾学者介绍说:“工程受益费为近代各国筹措公共建设经费普遍采用方法之一,美国称之为“特别征费”或“特赋”,英国称之为“受益税”或“改良税”,法国称之为“改良受益捐”,日本称之为“受益者负担金”。论其性质,并非如一般按一定税率经常课征之赋税,亦不同于为特定人服务所收取之规费,而是工程费用之分摊。但其功能颇类似土地增值税,既可课去私人不劳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机行为,故实际上亦系实行涨价归公之一种方法。”“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的观点,不但没有什么错误,而且几乎是一种共识。其实早年我在读《德国普通行政法读本》时,即读到德国法上的“受益费”制度。

  受益费的征收不限于被拆迁人,而住宅的拆迁似乎不在其内。征收“受益费”的具体制度方面,在台湾,订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最新修订于2000年。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F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又定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凡十一章八十九条。以重要的公物市区道路为例,其沿线不动产权利人应承担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的比例为:“ 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线之受益费。”“(一)第一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区:沿第一区边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区:沿第二区边缘,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十五。(四)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地区受益面负担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区办理。”

  在日本,受益者负担金是指对于从特定事业受到特别利益者,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 使其负担该事业经费的一部分。例如:《道路法》第61条规定:“在存在因有关道路工程而享受显著利益者时,在该受益的范围内,道路管理者可以使其 负担该工程的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森林法》第36条、《都市计划法》第6条第二款、《河川法》第70条、《砂防法》第17条、《海岸法》第33条、 《港湾法》第43条第四款、《特定多目的水库法》第9条、《自然环境保护法》第38条、《滑坡等防止法》第36条等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受益费或者受益者负担金,是公物法中公物营建法规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属于行政规费而不是税收,薛刚凌教授所说应该征收。我国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弊病很多,这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具体的公物制度缺失造成的。本来学者向媒体说几句话,未尝不可,但是却很难详尽而科学的阐述有关制度的学术问题,从而容易引起误读。当然,我并不知道薛刚凌本人对于境外的“工程受益金”制度,是不是有什么深入的研究——反之,我认为大陆的行政法学者,普遍的对于具体的行政法制度,尤其是各论部分,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我想这倒是符合袁裕来律师指摘行政法学界的本意。我国的学者们,少发点不着边际的宏论,踏踏实实做点具体的实务上的学问,是时候了!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