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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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画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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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4]121号 杭财企二[2004]703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现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了《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请遵照实施。
  附件: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实现对再担保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资金设立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担保资金”),首期1000万元,为担保公司开展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的担保业务提供适当补偿。凡在杭州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专业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在为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后,当所担保的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损失后,再担保资金对该担保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企业]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信用担保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杭州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受市科技局、财政局委托受理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1、担保机构为经杭州市科技局登记备案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提供的担保业务;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4、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并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5、按政策要求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基金;  
  6、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
  7、发生代偿的该笔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8、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第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须提交如下材料:
  1、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机构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2、所代偿的担保协议和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3、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4、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5、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
  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1、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即日(以银行扣款日为准)起两个月内向服务中心报告代偿情况。
  2、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向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资料。担保机构还应提供同级财政局出具的同意由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审查意见;
  3、受理机构初审补偿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资格、条件和范围的规定;  
  4、对符合条件的补偿申请进行核查;
  5、由杭州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补偿申请。
  第九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每个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实际代偿损失的25%补偿。
  为三年内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三年内曾获得发明专利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实施从本市各类规范化产权交易平台受让的科技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
  2、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20%补偿。
  3、为其他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5%补偿。
  实际代偿损失额=担保额-被担保企业已还贷款额-银行风险分担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4、财政收入级次为市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安排补偿资金;财政收入级次为区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补偿资金。同时,各城区和开发区按市级补偿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金计入资本公积专项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实有再担保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1、与民营科技企业信贷、履约担保无关的;
  2、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担保资本10%的;
  3、年担保业务实际坏帐损失超过注册资本4%的;
  4、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5、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6、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7、在担保过程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将追回所得补偿金,取消担保机构受补资格和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