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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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发放租金补贴、提供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一般租金水平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补贴。
  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减免现住公房租金,是指一定时期内,政府和单位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实行租金减免,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水平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专项拨款;(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和发放租金补贴。现住公房租金的减免部分暂由现住公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廉租住房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旧住房;(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四)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公有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一人以上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四)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4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三)项条件,现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可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金减免,按照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
  第九条 申请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承租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三)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减免现住房租金或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申请家庭人均配租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原住房使用面积);租金补贴按照现住公房面积与租金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补贴14元。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配租住房面积标准(租金补贴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标准、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的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政府调整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已登记准予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中心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专项用于住房租金。
  已登记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住宅中心备案,由市住宅中心按规定拨付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配租廉租住房和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住宅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停发租金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住宅中心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退回已取得的租金补贴。
  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对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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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经委、农业厅(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社、烟草专卖局、粮食厅(局)、工商局: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为了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使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农产品由长期短缺转变为供求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随着农产品市场供求形势的变化,当前农产品生产、流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主要是农业生产结构
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农产品相对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多样化的需求。因此,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成为当前农村和农业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紧迫的任务。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是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这项政策能否落实
好,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过程。为了妥善解决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农产品国家标准,做好推广普及仪器检验工作。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对于新发布的农产品国家标准,必须按照新标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新的情况不断完善有
关农产品的国家标准,使质量标准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大力推广和普及农产品的仪器检验工作,改变用手感、目测等依靠感观测评质量等级的状况,创造条件推广使用科学的检测仪器。根据我国目前农产品收购检测的实用仪器比较少、普及程度比较低的实际情况,各省级政府和有关
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及购置、推广工作。粮食、棉花、蚕茧、烟草收购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检验推广和普及的规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力争在近1~2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二、进一步拉开农产品品质差价,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农产品优质优价政策,对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农产品,要根据农产品的内在品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切实拉开优质品种与普通、劣质品种的差价,合理确定等级差价;对于已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农
产品,要指导收购企业落实好优质优价政策。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收购企业不实行优质优价或借口执行优质优价政策而对一般品种压级压价。
三、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力度,加快优质产品的推广步伐。当前优质农产品品种相对不足,不适应市场需求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需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优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力度。一是要在育种中做到品质和数量指标并重,改变过去单纯注重提高单产指标
而忽视品质指标的倾向。二是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优质品种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大优质专用品种和种质材料的引进力度,并适当集中科研力量,进行重点攻关,加快优质新品种的选育,力争在近几年内,培育出一批品质较好并适宜推广的品种。三是有关部门要做好优质品种的推广工作,把农
产品内在品质做为新品种审定和推广的重要指标;要抓紧制定优质、专用品种的推广目录,并尽快发布实施。四是要做好优质农产品种子的供应,解决农民买种难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种子,防止坑农害农现象发生,
保护农民利益。
四、转变收购企业的经营观念,做好优质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供销社等基层农产品收购企业要充分利用优质产品有市场、比较畅销、经营效益好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收购。要转变经营观念,增强质量意识和市场意识,对优质农产品要努力做到单独收购、单独储存
、单独加工、单独销售;并逐步实行分等收购、分等储存、分等销售。同时,收购企业要增强服务意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及时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
五、搞好优质农产品的合理布局,促进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优质农产品的指导和支持,要搞好优质产品布局和区域规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区域种植结构。国家要集中资金,建设优质、专用商品生产基地。同时,要引导和促进农产品走
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搞好优质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直接签订优质农产品的产销合同,协商制定价格,以加强优质农产品的产销衔接,推动优质农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加快产业化步伐。
六、加强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质量意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优质优价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加强对农民的宣传,使广大农民认识到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的好处,使其认识到这是提高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增强质量意识,提高发展优质农
产品的积极性。同时,要对用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和收购中压级压价等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加强舆论监督。
鉴于实行农产品优质优价是关系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安排,加强监督和指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优质优价政策的贯彻落实。



1999年12月7日
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

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武合讲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2000年7月8日我国颁布了《种子法》,到目前为止,这是我国唯一一部产品专门法。《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正确理解《种子法》规定的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含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
责任范围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999年11月2日《法制日报》第五版和1999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分别报道了如下案例。1996年秋,某镇政府的代表人与某农技站的负责人,共同到某蔬菜种子站购买了国标三级章丘大葱种子2475kg。次日,农技站将该种子转卖给了镇政府2463.5kg,镇政府卖给了本镇5448户农户,育苗121hm²。农户发现葱苗分葱现象严重,诉诸法院,要求镇政府、农技站赔偿其经济损失127万元。法院受理后,以蔬菜种子站已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追加其开办单位某种子公司为被告,以农技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追加某农科所为被告。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对封存的葱种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品种7%,异品种93%,送检样本不是章丘大葱。法院以被告销售的葱种系假冒章丘大葱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判决农技站返还原告葱种价款285766元,农科所负连带责任;种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15.20元,农技站、农科所、镇政府负连带责任。
目前,法院对于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案件,大多采取与本案相同的审理方法,并作出类似的判决。依笔者陋见,类似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未免混淆了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
一、《种子法》规定的是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笔者认为,此条是就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又称种子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向种子使用者做出的承诺或者保证;按照这种保证,如果种子存在瑕疵,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特定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是权利主体;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责任主体。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没有合同关系,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因种子质量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单独赔偿责任,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2、质量问题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问题,是指种子质量不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即向种子使用者出售假种子或者劣种子。
3、赔偿范围的特定性。《种子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为实现种子自身价值必须付出的费用即生产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属种子自身价值的损失即产值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损失。赔偿额具有可预见性。
4、归责原则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
5、诉讼中被告的特定性。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要求赔偿的,只能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起诉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法院也无权追加他们为被告或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应当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借口种子质量问题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而推卸责任。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其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的种子出现了质量问题;二是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三是种子使用者要求赔偿。
(四)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追偿责任主体,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也是由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决定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确立了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是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由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责任造成种子质量问题,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有权依据其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追偿责任。种子生产或者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追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条件有四个:一是他们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二是他们违反了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四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二、《种子法》没有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种子存在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种子缺陷,造成种子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种子之外的其他财产即他人财产损失的,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因种子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可能性。
种子是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属植物体,其自身不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其不直接进入人体,不会对人身造成伤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种子质量问题,不会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因种子质量存在缺陷,也会发生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一是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是药剂处理的种子,未依法标注的;三是转基因种子未在种子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字样和安全控制措施的,四是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
(三)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相对于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和责任形式的不特定性。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均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都不是特定的。
2、种子质量问题范围的多样性。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种子质量存在缺陷。种子缺陷的表现有加工缺陷、包装缺陷、生产缺陷、标注缺陷、储运缺陷等多种形式。
3、归责原则的多样性。种子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种子经营者不能指明缺陷种子的生产者的,则承担推定过错责任。
4、承担责任方式的多样性和赔偿范围的广泛性。种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或伤或残或死的,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赔偿额具有不可预见性。
5、诉讼中被告的多元性。因种子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他们都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三、《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依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赔偿能力不能弥补种子使用者的损失,种子使用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二)限制了种子使用者要求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缺陷问题遭受损失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共同赔偿的,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的是应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种子法》未规定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依法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限制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缺陷遭受人身、他人财产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仅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其无权就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的赔偿请求权。
(四)限制了他人因种子缺陷遭受损失,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
《种子法》仅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限制了种子使用者以外的人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四、问题解决。
类似前引案例,5448户农户是从镇政府购买的种子,镇政府是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农技站和蔬菜种子站是其他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农户因假种子遭受损失120多万元,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现实是,镇政府没有能力足额赔偿农户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农户的利益,法院超越《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等应当承担追偿责任的主体为共同被告,判决种子生产者、其他经营者和出售种子的经营者除连带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即产值损失)934315.20元外,再返还购种价款(属生产成本)285766元,使农户在没实施移栽、田间管理、收获、出售产品的情况下,既获得了一个大丰收,又获得了285766元的额外收入。法院充分保护农户利益的精神可佳,但是,这样的审判,既混淆了种子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与种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也与《民事诉讼法》和《种子法》的规定相矛盾。为解决类似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种子损害赔偿法规,就种子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抗辩事由等问题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为法院审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菏泽学院教师 电话:0530-558048 、13605306590 地址:山东菏泽中华西路菏泽家具市场三层 邮编:274000 Email: wuhejianglawyer@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