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49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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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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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假技术合同;

  (四)作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性收入额进行核定,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出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的3%-5%,奖励为实施技术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科学技术计划立项优先支持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成果转化中作出的贡献,可以在职称评定、政府奖励中予以承认。

  第二十五条 对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再创新的、符合市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等向社会公示,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建筑市场,开展平等竞争,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列入我省和国家计划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除某些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和生产性建设项目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上及非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地、州(市)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地、州(市)属建设工程和建设项目其在上述投资限
额以下的,由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监督管理。昆明市属投资建设项目可不受此限额限制,由昆明市直接管理。
第四条 持我省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省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省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我省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和投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在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过程中,要坚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证性和定标的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省建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省建设银行共同组织领导,下设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审查建设工程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投标单位的资格;
3、组织审定标底,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4、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5、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经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审批,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2、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和设备已经落实;
4、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征地、拆迁、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条件能适应施工需要;
5、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第八条 招标程序:
1、组织招标工作班子;
2、报批招标申请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文件和有关资料,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招标审批手续;
3、组织评标小组,确定招标方式,制定评标定标的原则和方法;
4、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同时,落实标底编制单位或人员;
5、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信息;
6、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投票单位;
7、向确定的投标单位发出邀请书。按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收取一定押金,待确定中标单位后,收回图纸资料,退还押金;
8、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资料进行答疑;
9、投票单位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书,招标单位经检查合格,签字验收,妥善保管,不得拆看;
10、按管理权限向省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审标底资料;
11、招标单位组织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和标底;
12、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13、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九条 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公告的招标;
2、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若干建筑企业发出邀请的招标;
3、协商议标,依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经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选择两家以上有承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公开的分别议标。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1、投标须知,对投标单位编报投标书的要求及注意的问题;
2、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内容、工程特点、技术要求,可供施工单位使用的场地条件、供水、供电、道路等情况;
3、工程发包范围、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
4、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
5、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及材料价差结算办法;
6、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7、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核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如若变更,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二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或委托工程预算编审部门及具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禁止委托私人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措施和有关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定额、费率及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任务。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工程预逄审查部门和经办银行在投标截止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定标依据。
第十四条 审定后的标底应当封存,开标之前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票的建筑企业,按照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的规定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还要提供经省建委核准的投标许可证;
2、企业简况: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现有人员、技术善、装备水平、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等情况;
3、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工及拟开工项目、剩余能力等)。
第十六条 投票单位的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说明;
2、投票报价汇总表和工程总进度计划表;
3、施工组织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措施;
4、承担该工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计划安排投入的主要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十七条 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招标书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书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不得提出更改投标书的实质内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单位、经办银行、标底编审单位和投票单位参加会议,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当众开标。启封投票书,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投票报价在标底价格上下百分之五之间,视为合理报价。如各投票单位的报价都超过上下限浮动范围时,应复审标底,标底有误,调整标底;标底无误,改为议标解决。
水利、水电、公路桥梁和电力等专业工程不受此限。
第二十条 投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1、投票书未密封;
2、投标书未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写,总报价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前后明显矛盾,出现两个报价;
3、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4、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5、投标逾期送达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办银行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定标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条件评议,坚持公正、合理原则。对各投票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
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在二十五天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图纸资料,退还押金,并付投标书编制补偿费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三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单位必须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本或复印件)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建委或项目主管部门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严格法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任单位处罚。对违章的处罚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1、应实行招标而未这行招标的工程,事先又不办理审批手续的,不批准开工;强行开工的,银行不得拨款。同时,按工程造价的0.5%处以罚款。
2、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不得单方改变中标单位,而中标单位也不得借故不包承,否则,按中标价的1.5%处以罚款,补偿对方经济损失。
3、招标单位不按规定招标,搞假招标,明招暗定的,按标底价的0.5-1%处以罚款,补偿其他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4、投票单位在投票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的,责令责任单位按标底价的1%处以罚款,补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