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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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5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公建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1cm×17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40cm×20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8cm×13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政府命名的标准地名编制楼牌门牌。
(二)全市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三)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四)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五)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北向南、东单西双、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郊区外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郊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六)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郊区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七)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八)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九)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3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地名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十)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市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蚌埠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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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效组〔2008〕4号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经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现将《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2008年4月15日



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是指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尚未达到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给予待岗处理的制度。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或擅自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2、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不予受理、许可的;
  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6、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予受理、许可需要书面告知理由而不书面告知的;
8、在办理项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实行一次告知或答复,造成申请人多次跑,反映较大的;
9、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服务的;
10、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无法定和事实依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和帐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4、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5、未按规定返还所扣押财物的;
6、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7、违反规定到企业搞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8、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在实施以下税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2、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3、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4、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5、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7、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收费的;
8、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9、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四)在执行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2、利用职务之便向项目投资者和建设单位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
3、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4、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5、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6、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不执行预约服务规定,以节假日、已下班等为由,延误项目办理的;
7、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不执行“限时办结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能快不快,不能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到随办,被企业和群众投诉属实的;
8、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作息时间,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出现脱岗、漏岗的;或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炒股等,造成贻误工作或不良影响的;
9、不认真履行单位服务承诺,损害企业和群众合法利益的;
10、其他违反廉洁从政和机关作风建设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我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被投诉、举报,或被有关部门明查暗访发现、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个人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效能办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特殊情况下,市效能办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实施“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过错责任人,被处理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确属被投诉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或由市效能办责成所在单位给予停职待岗处理。情节严重者,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辞退处理。聘用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一律解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同时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条(1)至(5)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
2、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 停职待岗期限为3个月。一年内被一次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两次被停职待岗处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凡停职待岗人员,扣发年度考核奖金,不得参加任何评功评奖。
第九条 停职待岗期间,待岗人员由所在科室、单位安排学习,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并完成领导指定的其他工作。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刻查找存在问题的根源,定期向所在科室、单位汇报学习和自查自纠情况。停职待岗期满后,由本人提出书面上岗申请,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和改过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或调整工作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十条 投诉查实待岗纳入单位年终评议考核。一年内单位出现一次投诉查实待岗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外,同时给予单位考核扣分。一年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取消单位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并给予通报。
第十一条 对停职待岗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做到有诉必查,查实必待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宽处理或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待岗。对经投诉查实,应作停职待岗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投诉查实待岗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有明确检举人或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对一次投诉查实待岗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宣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宣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中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从本办法。





包头市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供水条例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1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供水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需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标准水压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将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审查。
  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和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和管道直饮水取水设施、输(配)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中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九条 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水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四十一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共供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供水价格、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九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六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用水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
  用水户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催交无效的,可暂停供水。用水户缴清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逾期十五日以上不缴纳水费,可以按日加收当月应缴水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应缴水费。
  第六十二条 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用水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六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五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连接供水管道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水许可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