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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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公安部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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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扣留”。
  三、《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2、将第五十一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五十五条中“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修改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修改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五、《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条中“暂扣作业工具,”。
  六、《广州市建筑条例》
  1、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中“强制”。
  八、《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强制清理、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强制拆除、清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中“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删去“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强制拆除”。
  5、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中“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 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 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 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 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 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 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 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 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 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 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 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 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 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 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 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 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 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 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