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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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4 号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4 日市人民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 1500 立方米以下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30 万立方米以上(含 30万立方米)70 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 70 万立方米以上(含 70 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二)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三)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四)项目所在地地下水水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 2 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 2 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益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2007 年 2 月 1 日开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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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 20 号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七年二月八日

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城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巢湖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不断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教育、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规划和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同步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不少于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经审定的控制性详规图纸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防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在符合布局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义务教育的,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政府举办。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和居巢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中小学校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经过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正。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