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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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未完待续)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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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3日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8〕76号


印发《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5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赘人员)。
第三条 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的不同年龄段,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养老补助保障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应当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已参加其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以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按照本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其所属村(居)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统称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由政府出资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
第六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的具体人员名单,应当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以及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7天后,报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给付等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包括“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
第九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老年生活津贴”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定额缴费、政府定额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
(三)基金收益;
(四)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月40元、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月80元、每人每月100元、每人每月120元五个档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统一选择一个档次缴费。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参保人所在的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其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优先抵缴,不足部分由参保人自行解决。
参保单位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者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在参保人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给予每个参保人每月40元的定额补助;参保人和参保单位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予补助。
定额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金平、龙湖和濠江区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特殊情况下,负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定额补助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定额补助资金从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十六条 参保人和参保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个人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可以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所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资金和定额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定额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从定额补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领取。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征收总额的5%,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统筹准备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监督工作,保证资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资金的收支、积累、统筹等情况。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至本人终老。“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发完为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两种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两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分别发放基本养老金;只符合其中一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另一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参保人,并终止相应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可以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本人终老,但继续缴费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选择继续缴费至满15年或者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个人账户金额(含利息)除以180,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帐户金额(含利息)发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供生存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按本规定领取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基本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被发现不具备资格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已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退给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政府给予的定额补助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出的“老年生活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