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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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烟专[20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整顿和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以及包装窝点。严密堵截假烟及制假用烟机、原辅材料的运输渠道;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烟的零售户,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严厉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和为制假提供原辅材料的行为。

  三、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卷烟打假联合行动期间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烟问题,上缴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处理。

  五、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国家烟草专卖局举报电话:010-63605502;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54722。

  六、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以及伤害卷烟打假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联合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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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方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会,市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提高我市经济外向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分解今年的出口创汇任务,积极组织实施,争取超额完成全年外贸出口目标任务。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市外经贸委 市财政局

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采取积极财政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政策,提升我市经济外向度,带动我市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 奖励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市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含市外、境外企业)。
三、 奖励依据:一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芜湖市支局出具的前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口收汇核销数为准。
四、 奖励资金来源:建立芜湖市外贸发展基金,作为奖励资金来源。芜湖市外贸发展资金是各级政府按财政体制在预算中安排的为促进芜湖市外经贸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五、 奖励办法:
(一) 出口收汇奖励:对前一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按每美元0.003元人民币予以奖励。
(二) 超基数奖励:超基数奖励按地产品(企业所购商品供货单位为芜湖市的地产品。外贸企业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出口总值扣除加工贸易总值和企业从芜湖市以外的地区所购商品总值后的总数为准)和非地产品分别奖励。以前二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为基数,对前一年地产品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对非地产品及加工贸易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
六、 奖励兑现:各进出口企业在当年3月上旬填报上年《出口收汇奖励资金申请表》,市外经贸委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数审核后,送各级财政局,由各级财政局在地方财政收入内核拨出口收汇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
七、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八、 本办法自2001年开始执行。

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对于证人(包括作为被告人近亲属的证人)的作证问题,目前最需要解决的并不是“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的问题,而是如何才能真正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个老大难问题。


去年年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稿。二稿在不少方面比一稿有所进步。但是,在近亲属作证的问题上则没有任何的变化:“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上述关于“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的规定,被不少媒体认为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亮点之一。有些人可能都没有来得及细读这个条文的内容就兴奋地将其上升到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高度来解读,并力求从“本土资源”(中国法律传统中有“亲亲相为隐”的规定)和“他山之石”(不少据说已经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都有亲属作证豁免的立法或判例)中挖掘素材来论证这个规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现在,媒体对该规定的关注已经明显降温。所以,我写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论证很多人对这个规定的解读是过度的乃至是错误的。这里我将侧重论证,这个规定即使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其意义也是微乎其微的,甚至还有可能引发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还要提醒读者反思,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究竟有哪些是无法实现而只适合观看的权利,以期对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之所以说这个规定的意义微乎其微,是因为,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存在着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此种审判方式下,法官不仅在开庭前要充分研读案卷,庭后仍然要反复研读案卷,从而既不可避免地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法庭审判本身的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究竟还有多少耐心去费时费力地传唤证人(包括但远远不限于作为近亲属的证人)来出庭证明他认为已经胸有成竹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与否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又哪里会有动力去传唤证人(包括但远远不限于作为近亲属的证人)出庭作证呢?所以,中国的刑事法庭上鲜见证人,板子不应至少不应主要打到证人身上。相应地,靠法院强制证人出庭或许并不能真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如果说,将来法院对不愿意出庭的普通证人都不会轻易采取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出庭作证的话,那么赋予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豁免权这个乍看起来比较人性的制度设计又有多少实质意义呢?在作为近亲属的证人出庭与否都不影响其证言效力的情况下,又哪里能够真正维护亲属之间的信任关系呢?因为,作为被追诉人的近亲属,只要他(她)向控方做出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言,只要这个证言在法庭上被宣读并最终被采纳,都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任何影响,也不会导致许多人所担心的放纵犯罪的结果。这哪里有“亲亲相位隐”的影子呢?又怎么能够颠覆“大义灭亲”呢? 
问题可能还不在于这个规定的意义不大。我担心的是,如果这个规定被曲解的话,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证人证言如果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这里的证人证言,显然既包括普通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也包括被作为证人的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的证言。这意味着,即使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其如向检控方提供过证言,如果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辩护方也有异议,那么,法院在认为该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是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只不过,出庭不出庭全凭被告人近亲属的自愿。在其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手段,也不能对其适用拘留措施。这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
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不少案件中,被告人的近亲属都做出了对其不利的证言。对于这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有时被告人还是有着不同意见的。但是,大都因为其近亲属的不出庭而无法对其展开有效质证。我推断并相信,有些近亲属之所以没有走向法庭,并不是其不同意,而是根本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因为,基本的社会常识告诉我,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近亲属是不愿意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其之所以会选择向检控方作证,多多少少都带有“强迫”的性质。这些被“强迫”做出了不利于自己近亲属之陈述的证人大多是愿意走向法庭的,因为,只有这样,才有机会“推翻”之前不太情愿做出的证词。但是,他们的出庭要求几乎不太可能得到法院的许可。典型的例证就是,在很多贪贿案件中,近亲属作证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出庭作证的案例我却素未耳闻。而且,即使其真的走向法庭并做出新的陈述,法官通常来说也不会相信至少也不会轻易相信(所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个基本的共识就是,真正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诉讼阶段,是侦查而不是审判)。
基于这种司法现状,我有理由担心,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可能甚至必定会发生假借不得强制近亲属出庭作证之名来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的情况。而确保被告人的对质权,这无论如何都是维护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在公正审判和家庭伦理之间,我想,最需要维护的还是公正审判的价值。也因此,对于证人(包括作为被告人近亲属的证人)的作证问题,目前最需要解决的并不是“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的问题,而是如何才能真正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个老大难问题。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法经此次大修,若能解决好这个问题,就算得上是“重大突破”了。
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箭在弦上。我们在反思“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这个权利之余,似乎还有必要认真检索,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只适合观看而实际根本无法实现?结尾之际,我先带头举个例子。在我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就是这样的权利。按照该条的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显然,这个权利,根本就不具有实现的可能。在中国的侦查讯问结构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整个的讯问节奏实际上完全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因而,“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判断权不可能掌握在处于绝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手中。如果有谁真的认真对待这个权利,其结局或许更为悲惨。
所以,法律人在考虑引入某项权利时,既要认真研究是否真的需要在法律上设置这个权利,还要深入思考实现这项权利的条件(包括但远不限于制度条件)。这样的立法,才有可能更科学,也更可能得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