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41:45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章 专用码头的管理
第五条 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
第六条 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凡属半营业性、营业性专用码头,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码头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码头如扩大或变更用途时,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经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时,应先报经港政部门审查并签具意见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专用码头的货运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等操作规程,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应经港政部门审查签具意见后,报口岸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开放的专用码头应每天向港政部门报告在港的外贸船舶动态。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的专用码头,须优先安排广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应按期向港政部门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经营情况月报表》。

第三章 规费及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须使用盖有广州港务局专用章的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凡无此货物运单及票据的,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三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计费,如需执行其他主管部门的费率标准而有上下浮动的,应先征求港政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四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专用码头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客户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的专用码头的规费结算,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第十六条 营业性、半营业性及非营业性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政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由广州港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码头经营许可证》而擅自对外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按规定补交一切税费,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屡犯者,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和专用码头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罚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追缴外,还须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广州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使用“水路货物运单”及“票据”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须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屡犯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吊销《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被查处的处罚款项,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港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服式、标志,并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开具《广州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如对广州港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执罚单位可按规定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办法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内下列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安置事宜:
  (一)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用房;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危险住宅用房;
  (三)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需拆除的住宅用房)。
  二、本办法所称危险住宅用房是指属于危险房屋的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风景区管委会做好风景区内住宅用房的收购及其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工作。
  四、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建立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掌握风景区危险住宅用房的形成、变迁情况。
  五、住宅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三)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六、房屋安全鉴定由住宅用房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应当同时报送风景区管委会。
  当事人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在该房屋收购安置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风景区管委会责令住宅用房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住宅用房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风景区管委会承担。
  八、住宅用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者住宅用房所有人在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仍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灭失后,不予收购。
  九、住宅用房所有人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风景区管委会发出住宅用房拆除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并如实申报户籍、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等有关情况。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住宅用房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住宅用房所有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提出住宅用房收购申请的,风景区管委会可以主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
  十、风景区管委会在发出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查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的户籍、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状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进行委托评估后,发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
  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数;
  (二)被收购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及其四至范围;
  (三)收购价款;
  (四)安置人口及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五)搬迁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国有土地上被收购的危险住宅用房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收购的住宅用房面积,按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房审批资料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相应计算。
  十二、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被收购的,住宅用房所有人可以选择住宅用房安置,也可以选择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选择住宅用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提供价值相当的住宅用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需要住宅用房安置,自行解决住房的,可以直接提取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被收购房屋所有人用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自行购买住宅用房的,视同接受收购安置,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单位直管公房、宗教包租房产、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或者“换约续租”房屋的,对被收购住宅用房使用人的安置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进行收购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局的同意。
  十三、收购国有土地上危险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城市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该危险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十四、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被收购的,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一律外迁安置,由风景区管委会在风景区外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具体安置标准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被收购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的,对承租人、借用人不予安置。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安置用房地理位置远近情况,对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按安置人口另外增加一定数额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十五、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收购价格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用房面积的部分按被收购住宅用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计算。
  十六、收购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的,其安置用房价格按重置价格计算,安置用房面积超过被收购住宅用房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用房成本价计算。
  十七、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接受住房安置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与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结算房屋收购价款和安置用房价款的差价,住宅用房收购价款超出安置用房价款的部分退还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不足部分由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补足。
  十八、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主动申请收购并按期搬迁的,风景区管委会可给予其适当的奖励。
  十九、风景区管委会按本办法规定对住宅用房实施收购后,被收购住宅用房归风景区管委会所有。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拆除,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手续。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国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被收购住宅用房原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由风景区管委会和集体所有土地所有人协商使用,或者用于风景区环境改善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被收购住宅用房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用房按本办法规定被收购安置,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及其家庭常住户籍人口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待遇不变。
  二十二、住宅用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风景区管委会对其不予收购,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违章建筑;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暂时保留使用的建筑;
  (四)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拆除经依法批准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用房,风景区管委会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收购住宅用房所有人在收到住宅用房收购通知书后,进行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风景区管委会对违法扩建、改建(含翻建)的部分不予支付收购款项,不作为安置依据。
  二十三、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使用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按本办法规定收购和安置。
  二十四、风景区住宅用房收购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相关专项安排予以保障。
  二十五、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风景区农居建设、拆迁安置的规定,涉及危险住宅用房和需拆除住宅用房的部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六、从事住宅用房收购安置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