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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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责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和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对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的申诉和举报,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二、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的确定
(二)确定开展免检工作产品类别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反映重复检查多的产品。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上述产品范围内,结合地方实际,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开展免检产品类别建议目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建议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并提出相关要求。
三、申请
(四)申请免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申请免检的产品连续稳定生产两年以上,出厂的产品未出现批次质量不合格;在两年内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造成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发生对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规定,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等质量事故;
3.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验机构,能够保证出厂产品质量;认真处理质量申诉,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4.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排名(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的权重为0.4,企业经济效益的排名权重为0.6)位于本行业前列(按加权平均数由小到大排列)。产品市场占有率参考具体产品所属行业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确定;企业经济效益按企业的利税总额确定,具体数据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的数据为准;
5.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6.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且两年内未出现不合格情况;
7.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计量、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五)企业生产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中所列的产品,并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免检产品申报可按具体规格品种或者系列申报。
进口产品由其在国内的办事处或者总代理商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产品免检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有效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最近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或者全项目检验报告;
3.最近三次省级以上(含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4.质量认证证书或者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复印件);
5.有关行业公认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法定部门公布的企业经济效益的证明;
6.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7.执法企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提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化工作管理部门或者产品所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产品标准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企业应当自国家公布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免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八)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
(九)已获准免检的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增加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的,应当重新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七)条中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上报。
四、审查
(十)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免检条件的规定。
材料的完整性是指《产品免检申请表》的填写是否正确,本细则规定的材料是否均已提供;材料的有效性是指申请企业提供材料的出处、来源、提供单位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材料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十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同意上报”和“不同意上报”两种。
(十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不同意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申请企业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仍不同意上报的,给予企业书面答复。
(十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期限内,将同意上报的企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各一份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审定
(十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汇总整理后,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十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按照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对申请免检产品进行审定。
(十六)对于未通过审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告企业。
(十七)对审定的免检产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六、证书和标志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1:
编号:法□□□□□□□□□□□
产品免检申请表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注 册 商 标--------------------------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代 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凡申请免检产品企业须认真填写此表,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
2、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并使用碳素或者蓝黑墨水,字迹工整、清楚、数字属实。
3、如表格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或有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可另行附纸填写。
4、企业经济类型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外资、港澳台资及其他企业。
5、表格中年产量、销售量、经济指标均填写上年度数据。
关于《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有关问题的说明:
《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详见附件),7~9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开展免检产品目录”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申请企业配发顺序号。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企业概况表
--------------------------------------------------------------
|企业名称 | |经济类型 |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
|----------|--------------------|----------|------------|
|联系人所在| |联系电话 | |
| | | | |
|工作部门 | |(含区号)| |
|----------------------------------------------------------|
|企业及产品简介: |
| |
|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注册商标| |
|--------|--------------------|--------|--------------------|
|产品执行| |与国家标|□严于 |
| 标准 | |准、行业|□等同于 |
| | |标准关系|□低于 |
|--------|----------------------------------------------------|
|获生产许| |
|可证情况| |
|(产品、| |
|日期、证| |
|书号) | |
|--------|----------------------------------------------------|
|获得认证| |
|情况(产| |
|品、日 | |
|期、证书| |
|号) | |
|--------|----------------------------------------------------|
|申请产品| | | |
| | |申请产品年销售量 | |
|年产量 | | | |
|--------|----------|------------------------|--------------|
|申请产品| | | |
|年销售额| |申请产品年创汇(万美元)| |
|(万元)| | | |
|--------|----------|------------------------|--------------|
|申请企业| |申请企业在|数据来源 | |
|年利税 | |全国同行业| | |
|(万元)| |中居 位 | | |
|--------|----------|----------|------------|--------------|
|申请产品| |申请产品在| | |
|全国市场| |全国同行业|数据来源 | |
|占有率 | |中居 位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 | |
|企业组织 | |
|结构情况 | |
|(包括下 | |
|属公司、 | |
|控股公 | |
|司、股份 | |
|比例等) | |
| | |
|----------|------------------------------------------|
| | | | | |
|申请产品 |监督检查日期|组织单位|承检机构|检验结果|
|近年来省 | | | | |
|级以上(含|------------------------------------------|
|省级)产 | |
|品质量监 | |
|督检查情 | |
|况 | |
| | |
----------------------------------------------------------
(以下内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定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附件--2:
免检证书式样
--------------------------------------------------------------
| |
|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
| CERTIFICATE FOR PRODUCT EXEMPTION FROM |
| QUALITY SURVEILLANCE INSPECTION |
| 经审查 |
| |
| |
| |
| |
| 免检有效期: 年 月至 年 月|
| 证书编号:( )国免字( )号 |
| |
| |
|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CHINA REAU OF |
|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
--------------------------------------------------------------

附件--3(1)
免检标志式样(略)

附件--3(2)
免检标志标准色(略)

附件--3(3)
免检标志尺寸(略)

附件--4:
免检产品年度质量状况报表
----------------------------------------------------------
| | |免检证书| |
|企业名称| | | |
| | | 编号 | |
|--------|------------------|--------|--------------|
|组织结构| |产品标准| |
|变化情况| |是否修订| |
|--------|--------------------------------------------|
|生产条件| |
|有无变化| |
|--------|--------------------------------------------|
|产品出厂| |
|检验质量| |
|是否稳定| |
|--------|--------------------------------------------|
|质量投 | |
|诉、质量| |
|事故情况| |
|及其处理| |
|结果 | |
|--------|--------------------------------------------|
| |销售额| |利 税| |
|与上年度|------|--------------|------|------------|
|相比较 | | |在全国| |
| |市场占| |同行业| |
| |有率 | |中排名| |
|--------|--------------------------------------------|
|对有关变| |
|化及处理| |
|情况的说|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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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标准)和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区域性地方标准)。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草拟区域性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组织地方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贯彻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区域性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提出草案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下同)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区域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安全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设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予以初审,并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经立项审查后确定项目,下达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项目计划。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原批准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或者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但要考虑本省的气候、地理和基本技术水平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起草小组提交的地方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建议,拟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议审查。

  专家组由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八条 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还应当有公开征集意见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批前,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如有异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代表举行听证会。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听证被驳回的,方可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区域性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代号、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T,地方标准样品的代号为DBY51/。

  示例: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标准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区域性地方标准的代号DBXXXXXX/T(XXXXXX为区域行政区划代码)、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供社会查询。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省级地方标准目录和区域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

  第五章 实施、修改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三十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在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当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当予以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生产、销售、服务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