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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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市政府对我市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和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11年1月12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1《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中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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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
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

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
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
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
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
上主管单位下达。
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
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工作单位:
(一)经批准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
(二)经批准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
(三)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随迁的子女及子女的配偶;
(四)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的;
(五)父母年龄较大或体弱多病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六)自愿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
(七)在同一城镇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需由本人填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单位审批表》(审批表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时,公安、粮
食部门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由有关企业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案。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岗位)同等级固定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保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逐月发给。
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短期停工的,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本企业固定工人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工资性补贴,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
第十八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岗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定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定工资等级最多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
一个级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调资晋级、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含本细则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下同)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五年以上者,
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五年者,自患病和负伤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人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三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
业一次性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待遇;超过六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四个半
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者,一年半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十年以上者,二年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半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房租补贴和分配住房等,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和子女入托的各项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
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办法按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编的《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月工资总额按上月的实际工资总额
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微利、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
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城乡居民个人储畜存款利息调整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息随着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1.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四十五岁,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的,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
加一年,加发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固定工人的最高标准。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到死亡时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离
开企业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养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用、取暖补贴、副食补贴和当地在职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退休时当地固定职工的办法,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养老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四百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一人者发给三百元,供养二人者发给四百元,供养三人以上者发给五百元;因
工死亡的,与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四十条 退休养老期间被拘留、教养、判刑,应停发退休养老金;解除拘留、教养和刑满释放后,恢复退休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郊区)都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筹集和管理退休养老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养老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各
市、县(市、郊区)要从劳动合同制养老保险金中,逐月向省缴纳千分之三,作为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经费。市、地、州、县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测算,一年一定。

第九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不同国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毕业后仍安排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除去上学期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养老期间,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除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促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省中央直属企业和部队所属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七、八、九章,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中未作重新规定,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
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
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
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
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招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和技术程度,由招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适当数量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对新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手续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小型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时,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要及时,从车间上报之日起,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应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借故拒不离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前言
为了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一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试用期退回的人员和自行离职的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待业职工须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辞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手册》作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应由企业统一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待业职工被国营、集体企业招用时,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档案转交用工单位。自谋职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其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应及时注销待业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
第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到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凭户口、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办理《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然后持《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手册》到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迁移者没有履行上述手
续的,不按待业职工对待。
《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四条 安置待业职工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可以参加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或提高训练。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包括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微利、亏损企业(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实行全省统筹,市、地、州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市、地、州确定,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其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与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医疗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单据报销。
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报销医疗费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办法:
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发。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工龄满二年的发给五个月,工龄满三年的发给八个月,工龄满四年的发给十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六年的发给十四个月,工龄满七年的发给十六个月,工龄满八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工龄满九年的发给二
十个月,工龄满十年的发给二十二个月,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
其中: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应扣
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企业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第十三至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本人标准工资,按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离休、退休的,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本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劳动服务公司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仍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要追回其领取的全部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救济待遇,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的记载,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资金。
(一)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统一由省核定,调整计划须经省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使用。建立培训设施所需经费必须报省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二)生产自救资金借款要从严掌握。组织起来生产自救的,一次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待业职工个人从事生产自救的,累计借款金额不能超过一千元。
(三)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罚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不还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地、州、县(市、区)每季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省缴纳管理费;市、地、州、县(市、区)的管理费按年度核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省、市、地、州、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
作;(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未作重新规定,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保险,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提取,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127号
2001-1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计委、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加强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工程咨询行为,保证工程咨询质量,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决定在工程咨询行业实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工程咨询行为,保证工程咨询质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工程咨询行业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在经济建设中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英文译称:
  Registered Consulting Engineer。
  第四条凡在经济建设中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并成立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该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技术类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8年;
  (二)工程技术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6年;
  (三)获工程技术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4年;
  (四)获工程技术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3年;
  (五)获工程技术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2年;
  (六)获非工程技术类、工程经济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人员,其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年限相应增加2年;
  (七)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登记工作。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授权单位或地方工程咨询协会,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初审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取得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后,申请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所在地注册初审机构审查,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统一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核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
  第十四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岗位上工作并具有良好业绩。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具有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认可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第十五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未取得《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所在单位、执业内容的,须及时向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工程咨询岗位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执业;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执业。
  凡注销注册的,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告。

第四章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可在以下范围执业: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咨询;
  (二)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咨询;
  (三)经济建设专题咨询;
  (四)投资机会研究;
  (五)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
  (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七)工程项目评估;
  (八)工程项目融资咨询、绩效追综评价、后评价及培训咨询服务;
  (九)工程项目招投标技术咨询;
  (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专业类别,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必须加入一个工程咨询单位,方可执行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行工程咨询业务,由所在工程咨询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有权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行业务,对其出具的所  有咨询文本有签名盖章权,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国家投资或政府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由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其工程咨询业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也可以主持其他项目业主委托本单位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咨询文本,应征得该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客观、公正执业,保证工程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在执业中,因工程咨询质量问题给委托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工程咨询单位承担责任,工程咨询单位应据此对签字盖章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二十八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若违反本规定,经注册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在执业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和工程咨询单位对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登记在证书的“执业情况记录”栏中。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在全国实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已经达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水平的,考核认定一定数量的人员,获得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参加考试和注册执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承担,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4月。
  第三条考试科目分为《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等五个科目。
  第四条考试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参加部分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五条凡符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科目:
  (一)符合考核认定范围,但在考核认定中未获得通过的人员;
  (二)获国家计委或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及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三)在2002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8年;
  (四)通过国家执业资格考试,获得工程技术类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满8年。
  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考试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和报考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地方设置,须经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写或指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参考书目和辅导材料,负责考试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条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等条件,由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有关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严肃处理。附件:

全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管理委员会名单

主任:佘健明(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会长)
副主任:范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贾建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司副司长)
王永银(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秘书长)
委员:刘国冬(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副会长)
王文松(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副秘书长)
胡文忠(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副处长)
胡继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司委属处处长)
李广陵(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考务管理处处长)
罗国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资司体改法规处处长)
包锡盛(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特派员)
张汉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投资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芮光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业务协调部主任)
王川(中国工程咨询协会顾问、高级工程师)
丁俊彦(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高级工程师)
缪世骏(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王綦正(清华大学教授)
王雪清(天津大学教授)
办公室主任:王永银
办公室副主任:胡文忠胡继申芮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