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4:20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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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葛长生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该项法律的出台,为完善我国原有的物权法制度,在诸多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突破。本文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陈已见。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看来,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而我国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载入了历史。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是发展的必然有其历史的重要意义。纵观外国立法,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如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项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笔者认为,该条中虽然未明确说明共有财产的范围,但解释上理应包括不动产。
总之,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这说明我国已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在充分维护了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适应了我国的国情,为以后我国物权法立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奠定理论基础,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其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所谓“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其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由此可见,受让人无偿取得不动产财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因此,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及时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随着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不动产物权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这对每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来说都是一个新的挑战。为此,笔者认为,审理好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是善意的问题。
在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我们从善意的字面上理解,是指行为人做事是出于好意,而不是恶意内心活动状况;从法律概念角度,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虽不显于外部,但有他衡量标准。因此,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和方法,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恶意来作出举证,则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受让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所谓的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公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不正确和错误登记是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回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从而使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转让人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本次立法的宗旨。
第三、关于土地所有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最重要的资源。根据《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因为善意占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也不因国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向占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主张所有权请求权。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关于违章建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五)属于违章建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纵观上述二项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建房人建房时没有履行相关的建房手续,他就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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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办法,促进科研面向经济建设的报告”给中国科学院的批复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办法,促进科研面向经济建设的报告”给中国科学院的批复

1983年11月16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你院(83)科发计字0565号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提奖办法的报告收到。
为了纠正你院科学事业收入毛、纯不分,克服奖金发放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及科研工作者的积极性,鼓励完成科研任务的同时,多增加一些收入,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关于整顿改革收入分成,试行增收分成提奖的办法。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收入基数
根据你院近几年的收入资料,核定你院各项事业纯收入基数为一千八百六十二万元。
关于收入范围及扣除成本的净收入计算方法,除“科技成果推广收入”改按20%,“生活服务收入”改按60%计算成本外,其余各项,同意按你院拟定的比例计算成本。
二、关于奖励基金及集体福利基金
你院当年实现的纯收入达到核定的收入基数时,可仍维持现行标准,按由科学事业费开支的职工全年平均人数,以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额提取奖励基金(院及分院机关按1980年9月16日财事字第394号《关于中央级事业主管部门职工发放奖金限额的通知》执行)。收入超过核定的基数后,允许从超收部分中再提取百分之十五的奖励基金。上述实发的奖金总额,如超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总额,超过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超限额奖金税。如当年实现的纯收入未达到核定的收入基数时,应按收入下降的比例,相应地减少奖励基金。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除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列入预算内有关费用开支的技术改进、节约能源等项奖励外,各种物质奖励均应一包在内,不得另外计算,更不得层层提留。
集体福利基金,同意按每年550万元的定额提留,增收或减收都不再变动。
三、全年各项收益总数,扣除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其余均作为科研发展基金,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如安排自筹基建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另行报批。
实行整顿收入,超收提奖办法,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思想领先,教育职工树立全局观念,严格考核制度,克服平均主义,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的酌情扣减部分以至全部奖金。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请你院,根据上述要求,制定具体办法下达试行并抄送两部备案。经中国科学院批准的十七个试点单位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便于企业更好地执行我部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将执行中若干具体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兑损益
(一)企业按《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于今年作第一次调整时,如果所产生的汇兑损益金额较大,可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并从本年度起按不长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以后每月终了按规定调整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已按财政部(87)财会字第101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对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企业,在执行《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时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但原帐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的摊余部分可以继续按原规定摊销。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或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关于坏帐准备
(一)根据《制度》规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于《制度》施行后即时计提,也可以于1992年度终了时计提。企业在计提坏帐准备时,应先按国家规定的坏帐标准确认已发生的坏帐,将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冲销应收款项,然后再按计提时有关应收款项的帐面余额
提取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二)已经按照财政部(91)财会字第92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2号文)中第四条规定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按《制度》规定继续计提。
(三)在1992年度已将坏帐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应在1992年度利润表中将这部分坏帐损失金额从“营业外支出”项目转入“管理费用”项目,并在有关附表中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财务费用
由于某种原因未执行92号文关于财务费用会计处理规定的企业,应在《制度》施行后按该规定办理,设置“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单列项目反映。1992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
用”项目,应反映1992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四、关于有价证券
《制度》二十一条规定:“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在《制度》施行前,企业如有将有价证券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这部分有价证券金额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五、关于长期投资
(一)企业在《制度》施行前如有将属于长期投资的内容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在《制度》施行后应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长期投资内容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根据《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对于1991年度以前投出的长期投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调整时,根据被投资企业199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人权益总额,按本企业所占份额计算出本企业的权益,与按成本法
核算的“长期投资”科目的帐面金额相比,如大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如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损失”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对于1992年度及其以后年度投出的长期投资,按《制度》的规定办理,投出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约定的作价记帐,待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时,再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六、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根据《制度》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只限于《制度》施行后新增的固定资产。
七、关于固定资产捐赠
凡在1991年7月1日以后捐赠的固定资产,均可按《制度》的规定估价入帐。没有估价入帐的损赠固定资产,可于《制度》施行后补计入帐,按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应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已按92号文第六条规定估价入
帐,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将“资本公积”项目列在“实收资本”项下的,应按《制度》规定将“资本公积”项目调列至“储备基金”项目之上。



199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