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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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118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进行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
(2006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办[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农垦暂不列入本新办法实施范围),均可以家庭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县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县政府根据当年的情况确定其能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以县政府名义发文通知。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承担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签协议,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弱势群体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个人参合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负责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卫生服务质量并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全称为“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县卫生局,是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二)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三)负责对镇(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六)对镇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八)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九)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政府、华侨农场要成立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镇(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机构由各镇(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负责本镇(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镇或场合管办”),作为本镇(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负责协助镇(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场)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镇政府(场)和村委会要切实做好当地合作医疗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管站),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以及报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要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合管小组),合管小组人员由村委会干部和村委会医疗站的乡村医生组成,其主要职责:负责发动农民筹集合作医疗资金;监督卫生服务质量;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二条 县合管办设管理、出纳、会计及统计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由县政府按专业岗位设置向社会公开招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各镇(场)合管办、管理站、合管小组工作经费由镇(场)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四条 筹资水平。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的参合人员由各镇(场)民政办统计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核准后支付个人参合资金。
(三)地方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人均补助20元,其中省级补助12元,县级补助8元;
(四)中央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年人均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筹资方式。
名镇政府、各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本村委会)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开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统一代征收,并及时存入“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帐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设立两个帐户,即收入帐户和支付帐户,收入帐户设在县财政局,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集体扶持资金、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资金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资金的收入,由分管卫生的县领导根据使用情况分批审批同意后划拨给支付帐户;支付帐户设在县合管办,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报销,由县合管办主任审批使用。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县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并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银行代理,封闭运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及结转资金原则上归入下一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医疗基金和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门诊医药费补偿;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7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大病和重病医药费报销。
(二)风险储备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就医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
(三)风险储备基金使用由县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县合管委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设立大病救助资金,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节余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做为大病救助资金,如节余资金比例偏低时,可从风险储备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做补充。
1、大病救助的范围和对象: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参合农民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
2、大病救助标准: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大病救助人数确定大病救助标准。
3、大病救助办法及程序:
(1)县合管办每年1—2月根据上一年度参合农民住院医药总费用报销费用情况,确定大病救助对象,并在各镇、村张榜公示;被确定的大病救助对象到当地镇合管办领取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各镇合管办在每年3月前将申请救助人员名单上报县合管办。
(2)县合管委每年4月对大病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在县要务公开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标准,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的药品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用,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常规检查(A超、B超、心电图、х光透视及拍片)费;各种生化检查费用,放疗、化疗,介入治疗,音乐疗法;内窥镜检查、造影、χ刀、r刀、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治疗等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非他人因素发生的摔伤、扭伤、创伤、烧伤、农具误伤以及动物咬伤、自然物陨落伤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住院治疗时按正常标准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100元,在省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300元。
经民政部门确定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取消住院起付线;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次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乡镇卫生院60%,县级医院为50%,省级医院40%,非定点医疗机构为30%。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万元。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补助150元。
6、婚前检查项目补偿标准,一次性每人补助50元。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镇卫生院办理报销手续。
(3)金江镇金江站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凭相关手续到县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衣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彩色多普勒、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铺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六)因生理缺陷而实施医疗娇正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海南省中医院、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海南省农垦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县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5%以上;(3)住院床位费优惠5%(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县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并凭急诊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药费按40%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帐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医疗机构结算费用中预留5%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年终工作考核奖罚基金,考核合格后将如数返还,考核不合格者将扣除其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其他考核优秀单位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一)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县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印发的《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新办法》(澄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先试行一年,可按“以筹定支,略有节余,
滚动发展”为原则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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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绿地的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个人所有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三)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绿化树的,由电力建设项目单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树木产权人协商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以外,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