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的致罪性/周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1:09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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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的致罪性

周延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责任也有大小之分。在犯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有着重要的制约或推动作用,并在一定情况下与犯罪人的角色发生着相互转换。本文将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试作浅析。

关键词:被害人分类、对犯罪的影响、角色转换、法律规定

当一个犯罪事实发生后,人们总是习惯性的将矛头指向犯罪人,在司法机关诉讼过程中犯罪人通常也是被置于“受指责”的地位。而对于被害人,更多的则是获得同情和怜悯,甚至是法律上的关怀。其实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犯罪人都是有一定关系的。“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在其所著的《犯罪与被害者——日本的被害者学》一书中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 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1)可见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的影响力。“被害性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 是诱发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一种带有主动诱使和强烈刺激的因素, 或者是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可以利用和必须利用的有利条件。”(2)所以,在我们认识犯罪事实和判断犯罪事实的时候,如果还是将所有的犯罪原因都归加在犯罪人的身上,那势必会引起司法的不公正及对犯罪人的不公平。
一,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几分类
研究被害人的致罪性之前先了解被害人的相关特点尤为重要。根据被害人的责任有无可将被害人分为无责任被害人与有责任被害人,我们主要分析有责任被害人。根据被害人致罪性的程度大小又将有责任被害人分为有过错的被害人、有责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种。
1.有过错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过错是指,在整个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过错有可能引发或引起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尽管被害人的过错对案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一点责任,但其过错属于道德范畴,与犯罪人的行为有本质不同”(3),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2.有责的被害人
被害人有责的行为主要是指与犯罪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过失行为和有罪过行为。即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犯罪就不可能发生。通常犯罪人与被害人是利害冲突而相互伤害,只是被害人在最后的客观后果上成了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有一定责任,因此在确定犯罪人罪责时,因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双方应按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来承担责任。
3.有罪的被害人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引起、促成、决定犯罪的作用,反而被犯罪危害的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虽然受害,但其罪行要比加害人大,其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侵犯他人的权益。故犯罪的只要责任仍需由其承担。
二,被害人与犯罪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运动状态,都是在运动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在加害与被害的整个过程中, 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总是处于运动而不是静止状态。“犯罪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受行为人个人思想意识支配的主观意志的表现。当犯罪人犯罪意图和采取某一犯罪行为的决定形成之后,便进入怎样行动阶段。但能否即刻采取行动, 并不完全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 还要受其行为对象———被害人及其所有物的状态,以及实施行为时的时空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4)。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制约或推动就起着很大的作用。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可归纳为以下三类:1, “状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的个人素质、自然特征、日常活动,如被害人的年龄、性别、相貌、财产、身份、独处、身单力薄等。状态性的被害因素对犯罪的引诱性是单向的,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总是处于被动状态,无法预料犯罪后果。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2,“行为性的被害因素”(5)。这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如轻浮、妄动、暴虐、过分逞能、道德败坏等。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3,“心理性的被害因素”(5)。比如被害人的胆小怕事为犯罪人创造了机会,又如被害人贪图小便宜导致上当受骗,及其好奇、赌气、疏忽大意为犯罪人所猎取,从而被害。4,“冲突性的被害因素”(5)。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这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在后三种因素中,被害人不仅仅是犯罪的客体,也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合作关系”。
三,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角色互换
1.犯罪人向被害人的转换
这种情况是指犯罪人受害的情况。如本文“有罪的被害人”一段中所述,最典型的就是正当防卫情况下的角色转换。另如犯罪团伙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方被另一方打伤的情况。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2.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换
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中情况:○1,被害人在被害后迫于犯罪人的威胁成为犯罪人的同伙参与犯罪。典型的例子是在拐卖妇女案件中被拐卖妇女被犯罪人强奸威胁后,加入犯罪团伙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被害人必须承担其转换为犯罪人之后所犯罪行的责任。○2,防卫过当的情况。防卫过当者因为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由被害人转化为加害人, 但他又不同于原来故意对他实施侵害行为的加害人。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在道义上属于咎由自取, 而在法律上却是被害人。虽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对防卫过当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量刑时, 一般要减轻或免除其刑罚。○3,报复加害的情况。被害人在受到加害人加害行为的侵害之后,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和诉诸于法律,而是私自准备力量和作案工具, 对加害人进行报复, 如严重伤害或杀害加害人,或者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而伤害或杀害加害人的子女和亲属等。从其加害行为的时间上看, 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加害行为之后; 从地点看, 后者可能是在原来的犯罪现场,也可能是在自己重新选择的地方; 从行为的性质看, 后者也是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其主观上看, 是故意; 从客观上看, 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 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是原来的被害人被害以后, 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对其加害人实施的一种复仇性行为, 由此使原来的加害人变为被害人的过程。报复型的角色转换, 双方既是被害人, 又是加害人。这类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是有罪的。虽然可以称他们为“被害人”实际上他们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 都要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四,法律规定
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被害人有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
总之,对被害人的致罪性进行研究分析有助于准确而公正地查明被害原因和犯罪起因,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有效地预防被害和对罪犯作出公正处理。

注释:
(1)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1期
(2)曹建中、韩文成,《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河北法学1999年第一期
(3)赵可,《试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作用及其角色转换》
(4)吴光前,《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http://www.chinalawedu.com
(5)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 甘肃人民出版社, 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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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教师〔2007〕39号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厅属有关单位: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6日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顺利实施,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教师法》、《行政许可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申请认定相应种类教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两个部分。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掌握教育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及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教师专业技能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管理学生的能力。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身体条件,有教育教学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必须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被高等学校聘任为专任教师,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第三章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与考试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与考试,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法律法规、师德修养、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第七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教育厅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每门课程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计划学时。
第八条 申请参加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采取就近和属地化原则。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下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或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培训;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具备教师培训资质的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教人〔1996〕92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 承担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的教师培训机构,须向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提交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考前培训的申请(部属和省属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省教育厅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承担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教师培训机构要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教师培训规划和培训人员管理办法,投入一定经费,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省、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课程的培训与考试:
法规好(一)申请认定前已在有关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等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
(二)被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三)具有博士学位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组织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秋季组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分别为4月的第2个星期日和9月的第3个星期日。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在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考点。考试为闭卷,每科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分数线。其考试阅卷、统分、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考试结果报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各市的指定高等学校设立考点。考试为开卷,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由卷面成绩(占90%)和培训考核成绩(占10%)组成,60分为合格分数线,每科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其考试阅卷、统分及考试合格证明的发放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合格者,对参加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对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暨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的科目,允许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是申请人认定教师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教育厅统一格式。属于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考试成绩全省范围内相互认可,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暂定为3年(免试成绩三年内有效)。3年内没有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下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应当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

第四章 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对通过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还应备齐相关申请材料,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其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省教育厅或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对于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习期间缺少教学实践环节者除外)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及其以下教师资格种类者,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七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组织本级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人员进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具体时间由各市规定)。专业技能考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编写一份1000字左右的说课稿和教案;二是按照教案内容讲课并进行答辩。测试的课题以任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为依据,难易程度适中。
第十八条 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下,各学科专业组命制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的题目和答辩题目,每人不得少于三套。申请人员随机抽取题签后,应在2小时内准备好说课稿和教案,并到达指定地点讲课,讲课时间原则上为20—30分钟,各学科专业组专家可当场提出1—3个问题进行质疑,答辩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答辩时间为5—10分钟。
第十九条 对通过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可以将其申请材料提交同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考试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考试人员,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课程培训的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收费文件执行。申请人员通过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需要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时,方可收取教师专业技能考试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报名培训、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及考试证明发放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与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和考试有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考试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