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一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1:22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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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一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参考资料:
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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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建立节水型社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突出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和要求,按照精简高效、有效利用水资源和建设节水型社会的原则,明确界定水管单位性质,严格控制财政供给人员,防止政企不分和企业事业不分,切实解决当前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消除体制性障碍。各市州(地)、县市(区)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制定本地的改革实施方案并尽快付诸实施。

甘肃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省水利厅2004年12月13日)

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31号)要求,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建国以来,我省水利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建成水库268座,堤防27907公里,大中型灌区183处,机电井42560眼,中小型水电站475座,各类水利工程总灌溉面积19763万亩,形成固定资产总值达到964亿元,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权责不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企不分、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长期低于运行成本,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致使大量水利工程老化失修,效益难于充分发挥,严重制约了水利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省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定性准确、权责明晰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通过市场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的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和管理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坚持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坚持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相统一。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坚持改革、发展与稳定相统一。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统一。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各类水利工程按现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制定并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为水利工程管理提供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行政,加大水行政执法的力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暂定性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充分发挥工程效益,逐步实现社会化和市场化运作。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水管单位在定编定岗工作中,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参照2004年7月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在已核定编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从严控制,合理定编定岗。
实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1、加大水价改革力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业用水价格改革指导意见(试行)》,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在省物价部门的指导下重新核定供水成本,适时调整水价。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水管单位自主管理使用,各级政府不得提留、平调和挪用。
对已建的地表水高扬程电力提水灌区农业灌溉电价继续实行优惠政策。
2、强化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一是按《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二是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加强末级渠系的管理,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严禁乱加价和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为水价的正常调整创造条件。三是进一步发挥用水户参与式灌溉管理的作用,加强对供水收费的监督,提高水费收取的透明度。四是推行分类计价、超额累进加价、季节水价、浮动水价等水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五是加快供水计量设施建设,改进供水计量手段,保证供水计量的准确性、公平性。
3、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快水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以农民用水者协会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市场,推行水权的有偿转让,大力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在保障农业灌溉的前提下,扩大城乡生活及工业供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
(四)落实财政支付政策,严格资金管理。
1、合理测算经费。在科学定员和明晰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对水管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工程更新改造费用进行合理测算。
水管单位的经费测算,依据1998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测算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参照2004年7月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测算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更新改造规划的基础上确定年度更新改造费用。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结合实际,依据承担的公益性任务合理划分公益性与经营性部分。
水管单位的经费测算在同级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2、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的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按项目管理,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按其承担的任务,合理核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比例,公益性部分的正常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经营性部分按市场化机制运营。在单位内部分开核算,统一管理。
在严格定员和合理测算经费的基础上,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当地财政状况,逐步落实公益性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
省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当年省水利建设基金的30%,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视财力尽力给予安排;市、县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分别由市、县筹集。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3、严格资金管理。水管单位的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涉及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改革重组方案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实施主辅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实施主辅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对工程维修养护任务重、有专业维修养护队伍的水管单位,可先在水管单位内部试行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在机构、人员、经费上的分离。逐步对维修养护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维修养护部门实行企业化运作,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养护企业。最终实现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维修养护企业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道路。
水管单位要实施主辅分离、精干主体,将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相分离,独立运营,独立核算;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创造条件,逐步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主辅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落实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在主辅分离过程中,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六)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
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在执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的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探索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进内部企业化管理。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面向市场的法人实体。
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探索产权多元化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模式。
(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对水管单位改革中分流的人员,各级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立足内部消化,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要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脱钩和剥离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2、落实水管单位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水管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失业、工伤、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定性为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5年1月1日,按照国家和省上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3、税收扶持政策。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体制与机制创新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可靠的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不能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不予立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九)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小型水利工程改革力度,明晰产权,积极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继续推行竞价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的管理,实行滚动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管水用水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加强水利工程的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与安全管理。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国有水利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加强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各级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周密部署,全面负责本级水管单位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并对下一级水管体制改革工作进行指导。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水利部门的职责,确保改革工作按期有序进行。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由同级财政、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价格、税务、水利等部门审核后,报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各水管单位要按照审定的水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在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认真开展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改革期间,各水管单位不得调入人员,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03-03-18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28项行政审批项目,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不再审批已取消项目;
  二、中国保监会正研究制定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清理有关文件,完善审批制度;
  三、请各保监办及有关保险公司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后续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保监会联系。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股东更名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30号)
2 法人授权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3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法人授权书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4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5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调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6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7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变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8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9 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条款费率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10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2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3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4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5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6 保险代理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7 保险经纪公司破产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8 保险公估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9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审批(以分公司名义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0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展期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同城变更地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2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3 境外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4 境内中资保险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撤销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5 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
26 中资境外保险机构调整股份比例或者增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7 分红保险业务年度报告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
28 航空意外险条款的统一制订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