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5:3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
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
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第七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延
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审判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民事审判中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强化对合议庭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提高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成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应适时进行交流。有条件的,可设置专业合议庭。
  第三条 合议庭一般由三名法官组成。确有必要时,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合议庭,但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除因回避、工作变动、外出学习、身体状况等事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并在决定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条 除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并依法担任审判长外,合议庭的审判长一般实行选任制。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也可由庭长报请院长决定临时指定审判长。
  第五条 审判长应认真履行《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十项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审判长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负责拟定审理方案及庭审提纲,执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调查案件事实,草拟法律文书,组织调解等,对需由合议庭讨论的事项准备有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案情复杂的,可在庭前进行评议,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审理要点。对于需要当庭认证、调取新证据、追加当事人等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的事项,应通过适当方式在庭上评议或者休庭评议,及时作出决定。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平等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少数意见应记录在卷。
  合议庭成员应按照《合议庭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顺序,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九条 合议庭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及时报告庭长。庭长可根据实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对裁判文书进行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如发现裁判文书内容与评议结论有不符之处,有权要求重新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起草由承办法官负责。
  第十一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有条件的法院,可实行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相分离,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辅助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审判长可以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判决书;
  (二)民事调解书;
  (三)裁定书;
  (四)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或院长签发。审判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庭长审核或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裁判文书应报请院长签发。有条件的,可扩大院长签发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监督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涉港澳台的;
  (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同类型案件不同合议庭存在不同认识,可能做出不同判决结果的;
  (七)群体性纠纷并可能引发矛盾激化、集体上访的;
  (八)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法定事由的;
  (九)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十)二审拟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者需要对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改判的;
  (十一)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拟驳回起诉的;
  (十二)其他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
  第十五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经庭长审查,并报院长同意,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4号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员居住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服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流动人员较多或租赁房屋较多的社区(村)应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站,协助开展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出租的住房、窝棚、工棚查处清理工作;市税务、劳动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建(构)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计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和出租屋须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或出具收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屋租赁税费按月缴纳,纳税人应于月终后15日内在扣税帐户存足当期税费。由于扣税帐户存款不足导致无法扣收税费的,视作逾期申报纳税; 第九条 房屋租赁税费按照属地征管原则,由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协助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税费中属于市级财政分成的部分,由市财政局返还有关镇区作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的专项经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时,应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服务区域或本社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二)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 人居住不小于5 平方米、2 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 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 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 日以上且年满16 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制止、检举或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的,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发现出租屋有怀孕妇女的,应及时报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对在出租屋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 (六)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 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按规定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税费; (十)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做好各类传染病预防工作; (十一)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 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出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与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检举、劝止;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检查或有关管理人员巡访出租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或有关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向其所属部门或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统一建设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月租金3 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并处月租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交验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住房、窝棚、工棚进行出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或无效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出租屋存在脏乱差等严重环境卫生问题,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进行整治。对长期不进行整治或整治未有明显成效的,属承租人责任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究房屋租赁违约责任,收取违约金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府[2003]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