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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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灯光设施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设施;
  (二)户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灯光广告设施;
  (三)建(构)筑物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性灯光设施;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五)其他户外灯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供电、工商、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二章 灯光亮化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层次分明、统筹兼顾的原则,突出新湖风景区、锦绣川景区等城市标志性地段、部位以及城市主干道的灯光亮化设置,兼顾其他地段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三)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条道路上的路灯要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完毕,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灯光亮化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路灯由城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及时发现排除隐患、故障,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核定的期限修复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中高层建筑(6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每周五、周六以及法定节日开灯。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启闭灯。
  路灯的启闭时间,按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部门和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或擅自设置、更换、迁移、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城市清扫冰雪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清扫冰雪指挥部,负责组织、部署清扫冰雪工作。指挥部下设市清扫冰雪办公室(简称市清雪办,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清扫冰雪工作进行统一指挥调度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德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清扫冰雪办公室,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清扫冰雪工作,并服从市清雪办的指挥、调度、指导和监督,及时做出清扫冰雪预案,将清扫任务分配到具体单位;同时,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冰雪清扫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结果上报市清雪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清雪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调集警力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新闻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积极配合,及时报道清扫冰雪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工作不积极、行动迟缓的单位,以及未履行清扫义务、情节严重的单位分别予以批评和曝光。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院校、科研所、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均有清扫冰雪的义务,责任分工如下:
  (一)各责任单位清扫本单位“门前五包”范围内的冰雪;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冰雪,由其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内的冰雪,由其街道居委会组织居民清扫;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风景区、公共绿地、游乐场所等地段的冰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的客运站、始发站、终点站等地段的冰雪,由公交部门、交通部门各自负责;
  (五)城市铁路沿线及火车站广场的冰雪,由铁路部门负责;
  (六)城市国道、省道的冰雪,由公路部门负责;
  (七)城市高速公路沿线的冰雪,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八)市区重点路段快车道内的冰雪,由具备机械除雪力量的单位分工负责(具体责任分工见年度清扫冰雪预案)。
  第六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清扫冰雪,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2小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二)夜间降雪的,重点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要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场所;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一律不得堆放在行道树树穴和绿地内。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城市风景区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为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积雪上倾倒垃圾。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履行冰雪清扫任务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二)向积雪上倾倒垃圾的,处以每次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统称责任区)包绿化美化、包卫生整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本着“人民城市人民管”、“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规定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民政、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门前五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五包工作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一)包绿化美化
  1.搞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和保护,做到树干上无刻字、钉钉、拴系物品,无就树搭棚、架设电线;制止践踏、攀折、擅自砍伐和迁移等毁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2.搞好庭院和沿街建筑物绿化美化,做到因地制宜,与道路绿化相协调;
  3.遇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时应在门前摆放盆花。
  (二)包卫生整洁
  1.责任区内卫生清洁,无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无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无随地吐痰、便溺;树穴、花池、绿化带内无垃圾、粪便等污物;
  2.保持责任区内公共设施整洁,制止各类损坏公共设施行为;
  3.沿街建(构)筑物要保持外形完好、结构安全、色彩协调、整洁美观、灯饰显示完整;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每年要在德洽会前进行清洗、粉刷、整修;
  4.无违章建筑,残破、危旧建(构)筑物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5.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上没有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实体墙高度;
  6.单位出入口和门前要进行硬化,并与人行道搞好衔接,无沿街自制坡道;
  7.施工现场应保持清洁、美观,设置围挡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沿街面进行彩化、美化。
  (三)包无乱停乱放
  1.责任区内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无乱停放车辆;
  2.车辆沿停车线摆放整齐划一,并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无停车线的道路车头向外沿路沿石摆放整齐。
  (四)包无乱贴乱画
  1.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干上没有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广告;
  2.制止沿街散发广告行为;
  3.发现责任区内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有乱贴乱画的,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包无店外经营
  责任区内无箱筐、货物和流动摊点,无店外经营和店外作业。
  第八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门前五包责任的,可向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聘用人员承担其门前五包责任,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各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所辖区域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年终进行综合评比。
  第十条 对落实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力、季度考核结果均较差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并取消其参加年度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清洁,爱护公厕设施。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
  (三)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
  (四)各类市场和居住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公众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九条 城市公厕设置规划,应当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300米-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米-1000米;
  (二)旧区成片改造地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四)沿街建设超过100米的,必须设置水冲式公厕一座。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机器抽运的地段,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原则进行分工: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个人或单位投资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投资兴建公厕。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可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其他场所内公厕的建设,可由其相关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公厕的建设、管理、受益权。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厕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给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厕,经营10-30年,到期后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二)建设公厕的同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供电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十五条 新建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原有非水冲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重建。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公厕规划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七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第十九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确认无条件在原址或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独立设置的公厕,有条件的应当将距公厕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厕“收费许可证”制度。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公厕使用费。
  老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凭证件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儿童免费。
  第三十条 公厕粪便必须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拉乱倒公厕粪便。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公厕的清扫保洁义务或不符合公厕保洁标准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划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公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厕使用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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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为促进和加强两国的经济关系,愿意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权利、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或者中国;
  (二)“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罗马尼亚有关勘探开发海水、海底和底土的自然、生物和矿物资源的法律,罗马尼亚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视具体情况,是指所有具有罗马尼亚公民权的个人或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在非永久性的、临时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的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缔约国一方海运和空运企业从事货物或旅客的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的合营公司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该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间接提拱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提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员,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罗马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数额应不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的罗马尼亚税收部分。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其政策或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定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并有效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佣金,可以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征税。但是,如果该佣金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按佣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征税。
  在本协定书中,“佣金”一语是指支付给经纪人、代理人和居间介绍人为其活动作为报酬的款项。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行国家确定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大力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要以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出口产品,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以轻工、纺织、丝绸、服装、鞋帽、塑胶、机械、电子、食品、化工、建材、工艺、小五金、玩具等行业为重点;坚持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一般不建新厂
的原则;实行工贸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机制灵活的优势,利用现有企业的生产潜力,采用灵活多样的合作方式,大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推动我省外向型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生产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承接的加工装配业务,其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进口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等价款及手续费后的外汇收入),除10%上缴国家外,全部留企业。
第四条 外贸(工贸)公司(包括支、县公司)承办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委托生产企业完成,加工费(人民币)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缴费收入的外汇额度,10%上缴国家,45%给外贸(工贸)公司,45%给生产企业。
第五条 生产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在补偿期内返销出口产品收入的外汇额度(扣除偿还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外汇费用),20%上缴国家,50%留企业,10%留代理业务的外贸(工贸)公司,20%留企业所在县(区)。
外贸(工贸)公司及所属企业承接的补偿贸易业务,其外汇留成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批减免。
第七条 来料加工装配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工具车、面包车)、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油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其中燃料油和生产用车辆仍照章征税)。项目单位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八条 补偿贸易项目,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查报批外,其他进口设备不再报批,海关凭批准合同验放。项目内生产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免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在补偿期内,对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生产环节应照章
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出口产品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
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期内,企业所得收入偿清国内外欠款后仍有结余的,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外汇留成,由项目单位持结汇单据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外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
第十条 企业应以现有厂房、场地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等条件,开展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煤、水电等的供应。其建筑税先按10%税率计征,计划
外项目应缴的另10%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应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给予大力支持,优先贷款。有对外担保权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外担保业务。凡需要提供外汇担保的项目,属生产企业承办的项目,应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留成外汇主管部门给予反担保;进出口企
业承办的项目,由进出口企业自行反担保。
第十二条 对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进出口的全值列入进出口统计;生产企业全额计算产值,专项统计,不计税收。
第十三条 除经贸部公布的不准承接的项目外,其它需申领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的商品,由省经贸部门,计划单列市的经贸部门转报经贸部审批后,凭批复指标,按产品出口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到经贸部、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省外贸局等签证机构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参加企业的生产管理。外商及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国家限制进口的生活物品,用后复出的,海关凭企业保函登记核销。
第十五条 经省、市(地)经贸委(办)批准,用引进的生产线、装配线、关键设备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其企业可先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发展生产,其工缴费收入可先还贷后结汇。
第十六条 各外贸(工贸)公司和我省驻外机构(企业),要把开展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积极做好牵线搭桥、传递信息和有关代理业务。驻外机构(企业)向省内投资搞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享受外商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为鼓励开展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的牵线搭桥者,从加工企业工缴费中一次性提取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工缴费的5‰。
第十八条 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进出口计划,逐级编报。由省经贸委或计划单列市负责汇总平衡后,纳入全省进出口计划。
第十九条 各市地、部门和企业,在开展来料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中,要积极发展联合,可在省内或外省市进行转承业务,具体办法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简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审批手续。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凡不需要国家和省、市地增拨原材辅料,当地能够平衡燃料动力,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国内资金和担保能自行解决的和直接补偿贸易项目利用外资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分别由省、市地、县(区)企业主
管部门自行审批。需综合补偿的项目,要先报省外贸局、计划单列市经贸部门审批。
企业可直接对外洽谈、签订来料加工装配合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企业须委托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签约,代理进出口业务。
审批权限下放后,为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凡是没有建立经贸委(办)的县(区),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服务公司,专门抓好这项工作。县(区)确定的审批部门,必须上报省、市(地)经贸委及青岛海关
、省工商局、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外贸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省、市(地)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各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积极为企业服务,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保证我省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迅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编者注:1988年2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试行办法》废止。)



199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