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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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2)3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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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广场公共设施完好,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泰山广场管理区域为:东至望岳东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望岳西路东侧人行道,南至泰山广场南端人行道,北至泰山广场北端人行道以及御碑公园。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泰山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广场内的游览秩序、经营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及相关设施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集会;
(二)重大节庆活动;
(三)其它社会性、公益性重大活动。

第七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由举办单位向泰山广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商业性演出、产品宣传促销活动;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其它重大活动。

第八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泰山广场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
(二)悬挂、置放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九条 在广场举办商业性活动的时间为双休日、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
属于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采取安全保障等措施。

第十条 在泰山广场范围内举办的商业性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泰山广场管理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广场公共秩序;
(三)进行非法集会、游行;
(四)敲诈勒索、坑蒙拐骗;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看相算命;
(三)散发广告或宣传品;
(四)店外经营、乱设摊点或兜售物品;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进入广场;
(六)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 ,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 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盗窃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容貌美观、环境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乱搭、乱建、乱摆、乱挂、乱贴、乱画;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携犬等宠物进入,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六)在水池及湖水中洗澡、游泳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泰山广场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泰山广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维护,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各种设施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泰山广场管理处责令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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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办字[2001]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进入汛期,大量的降水及暴雨、洪水极易诱发各种事。5月1日,重庆市武隆县发生滑坡体摧毁居民住宅楼,导致79人死亡的惨剧,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把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当前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要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要建立有专家参加的汛期灾情预测班子,提高防汛、抗灾决策能力。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配备适当的人员、筹集必要的经费和防汛物资,务必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到人。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深入细致地开展汛前和汛期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矿山、危险品贮存设施、危房、大坝、桥梁、公路、铁路、通讯、电力设施等重点单位、部位,特别是三峡库区等重大工程和地质结构复杂、可能或经常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加强监控。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力争于汛前整改完毕;对短期内难以彻底整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结合全国第11个"安全生产周"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