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16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违法行为,是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是指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摊位、仓储、运输、隐匿、宣传、广告等便利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违法行为。
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协助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行政检查: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三)检查或者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四)进行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统一着装,规范用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检查未发现专利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经核实排除嫌疑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接受公众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专利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执法检查或者接受举报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受理回避申请的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答复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行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要求。
  调查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等资料和物品,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核实证据材料,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图纸、帐册资料,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调查结果,提出下列建议:
(一)专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特殊、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员、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进行讨论,部门负责人根据讨论结果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审批。必要时,由市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除涉及技术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行政罚款:
(一)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条 冒充专利行为确凿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1、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2、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专利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知识产权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上海知识产权网上予以公告。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市知识产权局即予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经法院审理维持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后即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报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大修及技术改造承发包合同制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大修及技术改造承发包合同制试行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承发包合同制是铁路通信信号大修(包括技术改造,下同)各有关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方式。
凡经批准的较大的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如通信干线电缆、电线路、分枢纽以上通信站、自动闭塞、调度集中、机械化驼峰和大站电气集中等,大修、设计和施工单位,均应根据部和局的计划安排和本办法的规定,分别按件名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保证完成各项大修任务,实现予期的经济效果。
第2条 凡由通信信号公司和工程局承担设计和施工的大修工程,其大修单位均为接管使用的铁路局;铁路局自行安排设计、施工的大修工程,大修单位为铁路局电务处(或基建处)或电务处指定的接管使用单位,但有关业务均由铁路局电务处归口。
第3条 一个大修项目,一般均实行总包负责制,即大修单位将全部大修设计任务交由一个勘测设计单位总包;将全部大修工程交由一个施工单位总包;总包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将部分任务分包给其他专业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各分包单位应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大修单位负责。如经协商同意,也可由大修单位直接将部分设计、施工任务,直接发包给其他专业单位。

二、签订合同
第4条 凡需跨年进行设计、施工的大修工程均应分别签订总合同,并于第二年年度开始前,签订年度合同。非跨年的大修工程,仅需签订年度合同。
第5条 大修合同应按下列主要依据和内容签订:
(一)设计合同,由大修单位与设计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现场设备的具体情况签订,合同内应明确规定设计原则、任务范围、技术条件、文件提供日期、设计质量要求,设计费用拨付及结算办法以及双方协作和信守的有关条款;
(二)施工合同,由大修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或施工设计和修正概算签订,据以安排施工准备工作;并于每年按照年度大修计划签订年度施工合同,编制施工预算及施工组织计划据以进行施工。合同内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项目、数量、总的和单项工程的开竣工期限、工程造价、质量要求、拨款结算及竣工验收交接办法,以及其他双方协作和信守的条款等。
第6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如由于改变大修方案、计划、规模或主要技术条件,而增减大修内容,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设计、工期、造价、物资供应、设备制造等较大变化时,应根据批准的文件,签订补充合同。
第7条 签订合同时,由承包任务的一方提出合同草稿,经与对方协商确定,由双方签章后生效。如双方对合同个别条款未能达成协议,仍应先办合同签订手续,同时双方将不同意见报请上级机关解决。解决的条款由双方签章附入合同,据以实施。
在批准的年度大修计划中,如部分工程项目的设计尚未完备时,可将已完备的工程项目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
如遇特殊情况一时来不及签订正式合同,可先签订临时合同,据以开展必要的工作,正式合同签订后,临时合同即行注销。
合同应备有正、付本。正本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各执一份,付本分送上级主管机关及承办拨款的银行等有关单位。
大修工程按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正式验交使用;经济帐务结算完毕或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时,合同始得解除。

三、分工与协作
第8条 签订合同的各方应分工负责,积极为对方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
(一)大修单位应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1)根据大修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安排,按照部、局有关规定,配合计划部门正确掌握、管理大修投资,审批预算;
(2)按规定时间向设计单位提供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必要的经济技术基础资料;
(3)按规定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施工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4)配合设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界内用地、拆迁及正式投产所需水、电、道路等许可协议文件;
(5)配合施工单位安排和申请施工要点,以减少对运输的干扰和确保行车安全;
(6)及时配合财务部门,向银行提供拨款依据,按期、按规定办理验工计价、拨款和结算,并及时正确地核算大修投资和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
(7)对工程质量和进度等进行技术监察,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8)对外局施工单位,负责供应钢材、木材和水泥等有关物资。
(二)设计单位应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1)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原则、技术条件、设计规范和每个工程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
(2)按规定时间向大修单位提供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施工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3)与有关部门办理施工界内用地、拆迁及正式投产所需水、电、道路等许可协议文件,并连同有关图纸资料提交大修单位;
(4)向大修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5)深入工地,配合施工,解决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按设计要求正确施工;
(6)参加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施工单位应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1)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工期的要求,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在不超过总概算的情况下,编制施工预算并切实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按照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算提出材料明细计划,办理材料和设备申请、订购、运输、检验,并正确进行保管、安装、使用;
(3)按照文件要求办理成套设备的申请、订购、委托加工、运输、检验、保管和安装等工作;
(4)根据大修单位委托,办理备用器材和设备的申请,订购、委托加工、运输、检验和交接工作;
(5)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则、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正确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6)及时正确地核算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7)工程竣工后,负责清理施工场地,按规定期限提出完整的竣工文件和验收交接资料,作好施工技术总结,并负责办理工程交付使用工作。
第9条 由于大修工程而引起的购地、拆迁和补偿等工作,由施工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单位提供的许可协议,负责组织办理,必要时,施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委托大修单位办理,并在合同内订明。

四、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交接
第10条 所有大修工程从设计、施工到交付使用,在全过程中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下道工序服务和为运输服务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工作质量。签订合同的各方应对所承担任务的质量负责到底。
(一)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原则、技术条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正确进行设计,要坚持勘测设计程序,加强设计管理,确保设计质量,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方便施工、易于维修和满足运输需要。设计文件要符合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切合实际,正确完整,设计概算要准确可靠。
(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预算及有关规定正确施工;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不得随意修改设计,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时,要联系有关单位进行修改。

五、工程概算、拨款和结算
第11条 大修概算是确定大修投资、控制工程造价、计提设计费用、签订合同、办理验工计价、拨款结算的主要依据。设计单位应在大修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协同下,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切实作好设计概算的编制工作,确保概算质量。设计概算一经审定批准,不得轻易变更。
第12条 提取勘测设计费的大修工程,在概算内计列勘测设计费,费率为百分之0.5~2.5。较小工程可一次拨付,较大工程可按年度投资比例分期拨付。具体办法由大修和设计单位商定后,列入合同。
第13条 由于增减工程项目、数量,物资调价和工资调整而影响概算单价较大变化时,应先按原批准的概算计价拨款,俟办妥概算补充手续后,再据以调整。除此之外,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变动,节约不退,超支不补。
第14条 年度大修计划下达后,大修单位应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合同的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拨付予付款,予付款应能保证工程备料及施工的正常进行;同时按照工程进度办理验工计价和拨款等有关工作。

六、奖赔与仲裁
第15条 签订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凡认真执行合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节约投资,提前竣工交付使用者,经上级批准,可以从节约的投资中,提取一定奖金,按贡献大小,奖给有关各方。凡由于违犯合同规定,或因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应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如支付赔偿有困难时,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16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进一步改善设计,从而降低原批准的设计概算和修正概算的价值时,经批准后,设计费仍按原批准的总概算价值计提。
第17条 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变更大修计划、规模、方案、主要技术条件,以及停、缓建工程时,大修单位应尽快通知设计、施工单位积极作好相应的安排和善后维护工作,尽量减免损失,如仍有不可避免的返工、窝工、废弃工程、队伍调迁以及物资积压或倒运等经济损失时,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责任,由大修单位核实具体损失后,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由于设计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由设计单位负责;由于施工质量不良而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其具体作法按有关奖赔办法处理。
第18条 签订合同的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七、其 他
第19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4〕124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已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制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附后),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广为宣传。各级政府第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财贸的领导要具体抓,各地都要成立利改税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
合,以保证利改税工作顺利开展。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地方四税,《试行办法》规定暂缓开征。我省已开征的车船使用税,仍按原规定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缓开征。
二、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自一九八五年开始执行。但对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的,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在核定基数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的余利,免交承包费,全部留归企业。
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的。
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五万元的。
超过上述条件的,且税后余利超过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较多的(一般按合理留利百分之五十以内掌握),国家还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除饮食服务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所得税率百分之十五)多缴的部分,可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企业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以外,其余
企业多缴部分不再办理预算支出。
五、对商办的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一九九○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税后余利全部留给企业。对肉联厂、糖果糕点厂、粮油加工厂和中药加工厂,在一九九○年以前征收所得税后的
余利,全部留给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和承包费。
工业小型企业符合以上范围的,设备简陋需要扶持的,可以比照办理。
上述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建筑安装企业、出版企业,原则上保留原来的留利水平,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多缴的所得税,采取减征的办法处理。
七、对县办小水电企业,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全部留给县转存预算外“县办小水电收入”专户,由县统一用于发展电力事业。
八、对企业留利,要体现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留有后劲。
对企业留利的分配和使用,要照顾到一九八三年的基础,对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优先用于新产品试制、生产发展基金的需要。减免的承包费和调节税,应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试制、技术开发改造和发展生产等方面。具体建立五项基金的比例,
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九、国营企业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建、扩建项目借款、仍按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不得自行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收办法另行通知。
十二、实施《试行办法》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有关税收的具体征收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作补充制定。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