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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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告

2002年 第 6 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3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分为A类、B类。A类为一般贸易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进口及捐赠、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B类为加工贸易配额,适用于加工贸易进口。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进口的羊毛、毛条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三条 2003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试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国家计委按先来先领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区分A类配额和B类配额分别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当分配的数量累计达到200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时,即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四条 2003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7.57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9.5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7.62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3.4万吨。
  第五条 一般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资格。
  (一)2002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2年未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以羊毛、毛条为原料且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外经贸部公布的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条件(包括A类配额和B类配额)。
  (一)2003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三)2000-2002年无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违规记录;
  (四)企业2001年度年检合格。
  (五)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记录。
  第七条 A类配额申请者按属地原则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A类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符合以下限制数量: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量不得超过2002年实际进口数量(不包括代理进口数量)。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200吨的可按2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数量不超过200吨。
  第九条 获得A类配额的最终用户在9月30日前全部完成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数量的进口,可在9月30日以后继续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A类配额申请者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与国家计委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国家计委终端显示时间为准。当国家计委终端显示的关税配额余量为零时,停止接受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在收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国家计委A类配额的批准通知后,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第十三条《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十四条 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且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省级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附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国家计委授权机构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后并查询仍有加工贸易配额余量,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B类配额有效期和有效截止日期,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国家计委将予以收回,并将其加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八条 对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未进口的,国家计委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证明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关。逾期不交还的,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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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
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其用水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达标情况以市环保局依据检测报告书作出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单位或企业自建生产、生活用水循环或综合利用系统,且无废水排放的,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区各单位进行公示,在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时,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九条 对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五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实行优惠收费。具体优惠政策按《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改革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绵价发〔2006〕52号)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各代收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的由减免部门或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属代征应收未收者,一经查实,由各代征单位补收或补足。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