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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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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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97235)。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适应建设产业强市和现代化大城市对电力的需求,解决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难、变电站址和线路路径落实难等问题,为电网建设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保证我市电力稳定供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省政府07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全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网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电网建设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电网项目点多线长的特点,使其相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的问题和困难更多。各区、镇政府(街道办)、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及时地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努力营造电网建设的良好环境。

二、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区、镇(街道)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电网建设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工作方法。

(二)市及各区政府要组织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派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

(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区、镇政府(街道办)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电力线路路径方案确定。

(四)切实落实《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支持电网建设。各区、镇政府(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外部环境负责。供电企业积极配合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1、将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区镇(街道),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区、镇(街道)的供电指标。

2、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限制该地区的用电增容报装。

(五)变电站用地由当地政府提供建设用地,供电企业按《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征地标准出资,由当地政府实行征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变电站选址于农用地,具体农用地转用征收(用)以及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等相关手续由当地政府负责办理,供电企业配合。

(六)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实行任务包干制度,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统一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配合。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额10%提取,由供电企业在电力建设费用中支付,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三、定期了解、及时解决电网建设项目遇到的问题

(一)供电企业定期向市、区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交电网项目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各区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

(二)省建设厅和广东电网公司批复的、经有关区、镇政府(街道办)书面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下达工程概算后,原则上不作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电网建设项目原有设计方案,须经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原审批单位同意,且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提出修改的当地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协商,以修改方主要负责的原则解决。

(三)供电企业要按照年度电网建设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电网建设项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充足、可靠的电力供应。

四、规范电网建设补偿工作

(一)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标准必须严格照《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超出《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标准范围的全部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协调解决。

(二)电网建设项目按规定缴纳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免除。

(三)架空电力线路和电缆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原则上不征地,只对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用地作一次性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落实,市规划与国土部门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

(五)电力线路路径由供电企业提供设计图纸,由区、镇政府(街道办)以及村委会共同确认,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电力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以及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限期恢复原状。

(六)供电企业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对不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区、镇政府(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补偿工作,交付用地给供电企业施工;如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可适当延长。

五、快速办理电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城乡发展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对不需要征地和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与国土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在供电企业提出征地委托书后30个工作日内落实。因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等原因需要经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六、提前开展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供电企业应在城乡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提前1年将电力专项规划上报市政府。变电站、电力线路用地由市、区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协商解决。

(二)供电企业编制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报区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抄报有关镇政府(街道办),由区政府统一协调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在一个月内回复明确的书面意见,若对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回复中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涉及跨区的电力线路路径,若区之间无法协调,由市政府协调,供电企业协助。

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经区政府同意后,供电企业应及时办理变电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区、镇政府(街道办)及早开展变电站征地、确定电力线路路径等工作。

七、缩短电网建设项目办理时限

(一)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到的行政审批,各部门、各区、镇政府(街道办)自收到受理申请起,须在行政许可规定期限内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各自审批意见,以便电网建设项目能同步在各相关部门开展申请报批工作,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二)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在供电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国土、消防、规划、水利、环保、林业、三防、防雷、文物、无委等相关部门),须报请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八、简化电网项目开工手续

(一)供电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完电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手续。

(二)对本市的电网建设项目,市、区规划与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可先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市政设计条件,并在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明意见的前提下可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报建手续。

(三)对市政府重点电网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完成招标投标工作后,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办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待资料补齐后,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50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和500千伏以下位于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500千伏以下位于非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对属于市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点电网建设项目,应优先给予审批。

十、积极做好电网建设正面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就电网建设项目的重要意义及群众关心的电磁辐射等问题,积极做好正面宣传、报导工作。供电企业要通过印发宣传单张、手册等各种方式,积极宣传正确用电知识,加强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正面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人人关心电网建设,人人支持电网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2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