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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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5〕25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关于贯彻落实文件的具体实施细则,市局将另行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
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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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包括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助,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户残疾人的医疗康复费补助,意外事故、突发重病住院等临时困难补助以及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可申请困难定期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四条 享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本市常住户籍残疾人,可申请医疗康复费补助,每半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并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发生下列临时生活困难情况的,年度内可随时申请一次性临时困难补助:
   (一)子女就读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无法缴交学杂费的;
   (二)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肢残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
   (三)住房临时困难的;
   (四)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重度精神残疾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家庭经济困难的;
   (五)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1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四)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2000元,个别特别困难者可补助至3000元;第(五)项临时困难补助标准为3000元。
   第六条 本市残疾学生通过高等教育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被录取进入高等院校后,支付学杂费有困难的,在校期间可申请学杂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每学年
   3000元、本科每学年4000元、研究生每学年5000元。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表,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申请的审批,可以委托该区残疾人联合会实施,但应当对委托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各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时发放补助金。重度残疾人定期补助金按月发放,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特殊困难户残疾人医疗康复费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和高等院校在校残疾学生学杂费补助金应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经申请人本人签收。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前往领取补助金的,其所在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将补助金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履行签收手续;特殊情况残疾人本人无法签收由代领人签收的,须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并纳入当年度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
   每年年初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编制资金预算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实的名单和金额汇编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预算,并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区残疾人联合会。年终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编制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决算报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区财政部门,并附接受补助的残疾人签收凭据的复印件,由区财政部门负责与已备案的审批决定表核实。未经区财政部门核查备案发放的补助费用,区财政部门须在下一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资金中核减其补助金额,并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年终汇总决算。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资金当年度未使用完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年度由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将本年度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予追回。
   第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金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补助决定的补助标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196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月3日(63)黑法办字第2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公社社员被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劳动报酬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过去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公社社员,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徒刑控制使用外,不要再行普遍适用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