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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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诊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保健等使用药品的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其他内设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进承包给个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

购进的药品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企业、通用名称、批准文号;

(二)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三)供货单位;

(四)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五)验收结论。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性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药房或者药柜。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储存的药品进行养护,采取相应的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过期、失效、破损、霉变等不合格药品集中存放于不合格药品专库(区),并将不合格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数量、金额等情况,每季度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明示药品的价格,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使用药品的机构应当配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遵循用药规范,开具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的药品;所开处方或者药方应当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并书写规范。

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的作用、毒副作用、价格情况,有权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药品需要对最小包装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用药范围和品种使用药品,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执业范围使用药品,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使用药品的疗效进行观察,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药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中没有药品购进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自行购进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假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药、劣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具处方或者药方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

(二)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四)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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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9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经委(经贸委、工业办),北京、河北、河南、海南、西藏发展改革委(厅),铁道部、交通部、安监总局,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石化集团、中石油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7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工作,保障全国人民欢度节日和经济平稳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充分发挥运行协调机制的作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加强对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供需情况的监测,及时掌握运行动态,注意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企业之间的互相衔接,及时解决煤电油气和运输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按规定上报。同时,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调节方式,保证有效供给,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
二、切实做好煤炭生产、运输协调,切实保证供应
各产煤省(区、市)要引导煤炭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严格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统一部署,严防非法和列入整顿关闭范围的煤矿擅自开工生产。煤炭企业要严格按照合同数量和质量组织供应,提高兑现率,切实保证居民采暖和发电用煤的供应。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与供需企业的沟通,做好运输安排和落实,在春运前后,对库存偏低的地区和企业,集中抢运煤炭。发电集团公司要督促所属电厂积极采购煤炭,主动与煤矿落实资源,尽可能增加库存。各地要加大煤炭经营监管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掺杂使假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全力保障电力供应,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认真落实我委《关于做好今冬明春电力运行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014号文件)的部署。各地要认真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确保节日期间医院、交通设施、人民群众生活等的用电。电力企业要统筹安排设备的运行和检修,加大余缺调剂力度,努力保障电网安全、平稳运行。供电企业要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和完善好有序用电方案,必要时按照有保有限原则,合理引导避峰、错峰,统筹安排好电力供应,确保重点单位、重点企业的用电。
四、努力增加石油天然气有效供给,引导合理需求
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通过各种经济、技术措施,努力提高原油、成品油、天然气产量,减少柴油出口。要根据采暖季石油、天然气需求特点,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满足市场需求。各地要科学合理地引导用气需求,优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气,力求解决公交及公共事业用气,其他用户根据轻重缓急排出序位表,并努力做好与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衔接,保障市场供应。
五、认真做好春运期间客货运输,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
各地政府和有关运输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按照“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方便快捷”的原则,组织运力,优先满足旅客运输。同时加强综合协调,保证经济运行和市场供应平稳有序,兼顾煤炭、石油、化肥、粮食等市场重点物资运输,在春运期间,有关企业要对生产原材料采取提前运输、储存的措施,避免出现断料停产。
交通运输部门要努力保障三峡船闸安全畅通,加强对船闸的日常维护和江面巡逻指挥,保证船闸正常运行和船舶有序过闸。
六、努力实现煤电油气生产和运输安全,完善应急机制
冬春季节是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时期,工交生产及供应中的许多环节,都存在着容易发生事故的隐患,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常常损失重大,波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在组织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供应和运输工作时,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安全责任主体要不断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坚持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把安全工作抓紧、抓实、抓细、抓好。
各地要加强应急体系建设,编制和完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完成后还要通过不断演习加以完善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地区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关精神为主线,以解决地区农村困难群众温饱问题为目标,在全地区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全面覆盖、不断完善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持有本地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地区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城市居民一方按城市低保规定执行。
(三)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地区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低于700元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能低于地区确定的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明确。
(二)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成员数。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 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就读的在校学生除外。
2. 申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 在市(城)区购买楼房和子女择校就读的,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
4. 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且身体健康,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 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无故不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家庭。
6. 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 申请人不诚信或无法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家庭。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区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
2. 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等。
3.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按照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的原则,自治区承担70%、县(市)承担30%。鼓励县(市)提高补助标准,由其全额解决提高补助标准后所增加的支出部分。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
1. 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
3.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低保资金的核拨
1.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度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捐助资金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2. 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低保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市)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县(市)民政部门拨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书;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 对申请材料真实负责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
1. 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2.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并在接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核实、确认并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审批,并在接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告村民委员会,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和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告县(市)民政部门,经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未得到答复或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地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保。“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独生子女户、重病、重残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可全额发放;因其它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额,按其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实行差额补助。县(市)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八)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发放到户。农村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资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
农村低保资金自批准当月起计发。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县(市)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困难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表上报地区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众的生活情况,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与处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2. 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 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实施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遇自治区出台新的政策措施,再行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