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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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6月27日通过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自2010年8月 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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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
第三条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防教育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武装力量全体人员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高级中学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计划;
(三)检查和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培训国防教育骨干和编写国防教育教材;
(五)研究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兵役机关。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重大节日和重要纪念日应组织社会各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在征兵、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民兵训练等工作中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学校落实国防教育计划。
各类学校应结合思想品德、政治、语文、历史、地理、军体等有关课程和周会、团队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驻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在军民、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工作中,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加强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宣传,报道拥军优属、支持国防建设、爱护军事设施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干部学校、职工文化活动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农村夜校等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必需的经费,采取分级负担、包干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各单位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宣传、教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扶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农村资金互助;

(八)其他。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设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

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但是,他人捐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核算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的资产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量化份额,应当优先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当年可分配盈余情况、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等每年定期公布,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情况资料。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农业主管部门召集,并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规模、示范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名录,优先予以扶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其他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三)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农业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农业技术创新与推广等服务,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进行贴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农业项目资金上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部门应当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科技部门应当在当年科学技术费用中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引进、示范、推广。

国土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优化服务,简化手续,及时办结各项税收减免事宜。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种植业、养殖业,其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发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通行证,减免车辆通行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开辟绿色通道,减免相关费用;

(四)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及卫生场所检测,减免相关费用;

(五)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减免相关费用;

(七)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估,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出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

  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农业标准化、农业产业化、测土配方施肥、科技入户、畜牧养殖、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新农村建设、水利、林业、农机等各类财政专项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共建和其他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以及摊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连锁超市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科研和农技推广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兼职、担任技术顾问,依法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者技术入股的允许按章程规定分红。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农产品交易会、博览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