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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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监察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7〕5号



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监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现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07年2月13日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它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它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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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2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江苏省交通厅,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

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提高服务质量,为水上运输安全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精神,结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是根据现阶段长江船舶总体技术状况、企业管理能力等生产力发展总体水平,针对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一种运输服务。未经我部或我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都不得经营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未取得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船舶,不得接受或承载以团队方式组织观光的外籍旅客。

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长江海事局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发现非长江涉外旅游船承载外籍旅客团队旅游的,不得签证放行。

二、实施结构调整,提高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整体质量和水平。根据目前长江旅游市场的供求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实施结构调整,控制公司和船舶数量增长,提高整体质量和水平。要鼓励公司合并、重组,严格控制新设公司;要鼓励新造船舶更新运力,严格控制普通客船改建为涉外旅游船。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引导,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上述管理目标。

三、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的监督。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时,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船舶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营运证的长江涉外旅游船,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运政执法系统,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船长负责制,加强对船上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的船舶运输企业,要根据交海发[2001]383号文件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按期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要切实保证船长履行职责,外方驻船代表不得干预船长履行其职责。对于船舶管理与旅客服务管理分离的船舶,公司应当就船舶管理和旅客服务管理的具体分工、职责等,形成书面文件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将船长负责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今后考核公司资质的一项重要指标。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因为对外销售和管理的需要,聘请外方驻船代表的,应将外方人员的姓名、国籍、在华服务时间等向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提高船舶服务人员服务技能、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事故处置技能,要创造条件,制定计划,这部分人员逐步做到持证上岗。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要结合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强对船舶服务人员的培训,并保持这部分人员的相对稳定。

五、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停航和复航的管理。获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船舶,因故停航3个月(含)以上的,应在事前或停航后的15日内将船名、预计复航时间等,分别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并由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暂时收回船舶营运证。船舶复航前,应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安全检查,并持安全检查合格文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航。停航1年以上的船舶,其营运资格自动失效;需再投入营运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取得经营资格。

六、加强规范长江涉外旅游船舶租赁的管理。经批准,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光租或期租船舶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但船舶所有人不具有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采取期租方式租赁经营。不具备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资格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七、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强化对长江涉外旅游船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消防安全管理是该种运输的薄弱环节,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和长江航运公安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要结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涉外旅游船运输的年度审验,就涉外旅游船企业和船舶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没有取得公安部门消防安全合格认可的,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度审验。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检机构和公安消防管理机构,要在加强管理、严格执法的同时,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刁难管理对象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关于实行优惠政策

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持市、县(市)区残联审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委)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及时解决问题。市直相关部门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对残疾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婚前检查、母婴保健、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五条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童早发现、早康复。市直各医院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要设立康复科或康复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功能训练。要把残疾儿童早期发现和诊治纳入市、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委会)卫生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残联要加强残疾人康复的指导工作,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开展各类残疾的预检、筛选、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装配等项工作,积极搞好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严格按规定发放《准生证》。对重度智力残疾人以及医学上确认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由医生提出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要积极建立一个工疗站,安排精神病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开展适应能力训练和文体娱乐活动。各单位应积极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人医疗康复实行挂号、就诊、化验、取药优先;对就诊有困难的残疾人患者,应当出诊到户,对重患者要视其情况设立家庭病床;对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时的体检、定级免收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抚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残疾人事业经费;对开展有规定的国际或全国性残疾人活动要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园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视其家庭经济状况适当减免杂费。照顾他们就近入学,母亲户口不在当地的,可随父亲户口就近入学,特殊情况下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帮助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到市以上技校、中专和高等院校学习。

  成人教育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学自学考试以及各类函授学习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要适当增加特教经费,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采取得力措施,提高特教教师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落实特教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妇联、劳动局、残联、各县(市)区、各乡(镇、街)等单位要共同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农村残疾人的培训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使残疾人学习适用技术,取得一技之长。努力提高残疾人的生存和生活能力。

  企事业单位要抓好在职残疾职工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市内有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进行培训,并适当减免培训费。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在同等条件下,各单位要优先录用有专长的残疾人,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

  第十六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育经费由各县(市)区、乡(镇、街)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教育附加费的使用,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对国家计划内安置的残疾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各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住房分配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能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办法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视其情况,依法依规减免工商管理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全额免收。

  建设部门要在收取占道费、管理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金融、公安、卫生、电业等部门也应在相关方面给予照顾。

  市财政局、畜牧局、乡镇企业局等有关部门在使用周转金上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咨询服务。

  供销、粮食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体育、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部门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对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由各县(市)区、各乡(镇、街)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符合定补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或无人抚养、无任何收入或家中生活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困户)残疾人,民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给予定补。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者,所在单位要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教育附加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等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其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联兴建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要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对残疾人自建住房,土地部门在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人中的社会救济户动迁时,动迁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集资款照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回迁安置时凭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服务部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贸易部门对盲人和肢体残疾人买粮、买煤及其它生活用品等要优先办理,对有特殊困难的要送货到家。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助残日”和扶助残疾人的专项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残疾人乞讨财物。

  第三十七条 以残疾人名义募捐的钱款物品,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事务所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惠的法律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