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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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市总工会 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推动我市工会工作和工运事业的发展,强化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意识,根据我市实际,制订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一、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我市东宝、掇刀辖区内,除中省企业、垂直管理企事业单位、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仍按有关规定维持原缴拨办法外,其它不论是否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具体包括:各类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办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开业或设立满六个月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代收工会经费的方法
  (一)计算基数
  工会经费的计提和划拨以缴费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
  1、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各类用工性质的全部人员,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包括中方职工、港澳台方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内,其中外籍人员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
  2、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或单位在一个月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工资和其他特殊兑现方式(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支付的工资总和。工资总额不以经费来源、支付形式为依据,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科目开支的和非工资科目开支的、税前列支和税后列支的都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
  3、“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不得以“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4、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收缴基数;建筑企业其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部门按其经营建筑工程总量核定。
  (二)代收比例
  1、根据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代收,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由基层工会留成。基层工会留成和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有新的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2、对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代收“工会筹备金”。
  (三)代收方式
  1、代收单位是指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石化分局、塔影分局、浏河分局、东宝分局、掇刀分局等)。
  2、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采取按月或按季代收。其中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按月代收,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单位按季代收。
  3、缴费期限为月度或季度终结1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为15日内)。各上解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填报《行政计拨和上解工会经费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纳税大厅工会经费代收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并由代收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4、在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可以采取预缴清算法,即每次缴纳可以按一定数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缴的部分抵作下年经费,少缴部分据实补缴,或者次年税务清算时予以补缴。
  5、地税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额划缴市总工会。
  三、代收工会经费的管理
  (一)票据的领用和管理
  1、《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是代收工会经费的合法凭证,由市地方税务局向市总工会领取,比照税收票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发放、登记、结报等管理制度。
  2、缴费单位凭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作为单位财务记帐和税前列支凭证。
  (二)帐户的设立与管理
  1、市总工会在专业银行开设专门收入帐户并按有关要求加强使用管理。
  2、地税部门对代收的工会经费实行“专户存储、按季结算”的专项管理办法。
  (三)基层工会经费管理
  1、工会经费委托代收后,各企事业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单位行政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基层工会要坚持独立管理原则,单设帐户,实行工会主席“一支笔”审批。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大检查指导和审查审计力度,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2、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后,税务部门代收的工会筹备金由市总工会一次性返还给基层工会。
  四、工会经费的清算和法律责任
  (一)根据《工会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工会经费。对撤销、关闭和破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由单位工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经主管工会审核,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同意后,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函告地方税务部门停收工会经费。
  (二)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后,对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经查实后,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地税部门下达由市总工会签发的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地税部门将情况反馈市总工会,由市总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强制执行。
  五、代收工会经费的有关要求
  (一)市总工会按代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地税部门代收业务费。
  (二)代收工会费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总工会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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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6〕30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做好我市二手房交易涉及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征管漏洞,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二手房交易涉及税收的计税价格,税务机关应以房屋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确定的成交价格为依据,但对于成交价格低于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均以此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核定征收税款的基数。
二、对于不同类别的房地产,按不同建成年代、不同楼层、不同房屋类型进行相应系数修正,以修正后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征收税款。
三、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四、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中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依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测算的2005年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并考虑相关因素调整确定。
六、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
1.二手商品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2.特殊二手商品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3.已购公房再上市最低计税价格
4.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最低计税价格
5.二手办公用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6.二手商业用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7.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说明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1号

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即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城市维护费安排的项目、农业开发项目;
  (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 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四) 依法应当予以审计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办事处)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也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经审计机关批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经审计核减的应付工程款:
  (一)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审计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