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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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延边州及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是我省“十五”期间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做好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改善松花湖水污染状况,促进流域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建设生态省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省环保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加强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好松花湖饮用水源,特制定本方案。

  一、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的环境状况

  松花湖是我省最大的河流性人工湖,正常水位时湖长149公里,总库容108亿立方米。松花湖不仅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而且已经成为吉林市、长春市的饮用水源地,具有饮用水源、发电、旅游等多种功能。其上游主要有松花江干流及辉发河、蛟河等支流。松花江干流源头有两支,即头道松花江、二道松花江。头道松花江流经靖宇县、抚松县,二道松花江流经安图县、抚松县、桦甸市。辉发河是松花湖的最大入湖支流,流经梅河口市、东丰县、柳河县、磐石市、桦甸市和辉南县,是除松花江干流外松花湖的主要补给水源,每年的入湖水量约占松花湖库容量的30%。蛟河横跨蛟河市,是松花湖右岸最大的支流。

  据1999年统计,松花湖上游10个市州、县(市)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有44家。其中,蛟河市6家;桦甸市7家;磐石市2家;东丰县2家;辉南县3家;梅河口市8家;柳河县5家;安图县3家;抚松县6家;靖宇县2家。年排放工业废水总量为1760万吨,COD排放总量为5550吨;年生活污水排放量为3475万吨,COD排放量为6950吨。松花湖近湖区有农田60万公顷,每年施用化肥3万多吨,农药近90吨。据有关部门估算,化肥的利用率仅为35%左右,因此约有50%以上的化肥随地表径流进入湖区,造成湖水氨氮污染。农药的利用率更低,化肥、农药是湖水总磷超标的主要原因之一。松花湖近湖区林业用地总面积为35万公顷,目前约有6.2%的林业用地被占用,主要是毁林开荒、宾馆饭店占地,造成了一定的植被破坏。目前近湖区水土流失逐年加重,水土流失面积已达8万多公顷,每年泥沙淤积量达800多万吨,导致丰水期水质反而劣于枯水期的反常现象。松花湖近湖区约有疗养院180家,饭店80家,每年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约20万吨。湖上共有以燃用汽油或柴油为动力的船只近300艘,估算每年共向湖中排放废油10吨左右,是造成湖区油类污染的主要原因。坝下丰满街道现有居民11000人,年产生生活污水40万吨(是坝上生活污水的两倍)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丰满坝下松花江段。由于该江段水量比湖库水量小,稀释、自净能力较差,经监测,化学耗氧量已超过Ⅱ类标准。其下游12公里处是吉林市第四水厂取水口,再下游3公里处是引松入长取水口,以下依次还有吉林市第一、三、二水厂取水口。因此,该江段的水污染对吉、长两市的饮水安全威胁较大。松花湖上游各流域的污染特征均为有机污染。根据1995年至2000年水质监测情况,辉发河入湖沙金断面水质在Ⅲ类至Ⅴ类水体之间波动;松花江干流白山大桥断面水质在Ⅱ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蛟河入湖水质在Ⅲ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

  二、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

  (一)到2002年底,辉发河入湖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基本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二)各有关市州、县(市)政府要确保本辖区内松花江水系各支流出境断面指标达到Ⅲ类以上水体。其中,蛟河市的蛟河入口断面、磐石市的五道荒沟断面和桦甸市的沙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桦甸市的临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梅河口市的海龙县断面、辉南县的兴隆断面、柳河县的侯家店断面和东丰县的鲜明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安图县的两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抚松县的漫松汇合处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靖宇县的海岛电站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三)到2005年,辉发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达到Ⅱ类水体标准。

  三、主要防治任务

  (一)巩固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工作成果,防止污染反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流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通过技术改造、污染治理、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等手段,均实现了达标排放。由于受技术、资金、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流域内有许多企业是因停产治理和关闭而被视为达标的,这些企业有可能随时恢复生产,出现超标“反弹”;有些通过治理达标的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存在一些不足,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也可能会出现超标“反弹”。因此,流域内各市州、县(市)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对达标工作的再认识,深入开展达标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巩固已经夺取的达标成果。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这些企业长期稳定地做到废水达标排放。对于已停产企业,特别是因市场或季节等原因停产的企业,要严加防范,加强监控,要求其恢复生产前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不能做到达标排放的企业坚决不许恢复生产;对“15小”企业、关闭企业、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有关部门要断水断电,吊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防止死灰复燃。(二)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负荷比重正在逐年提高。为了有效地控制流域内各城市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强化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还要把生活污水的处理摆上议事日程,要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的有利时机,积极筹建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2005年前使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50%以上。(三)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要划定松花湖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章,不得进行任何人为的开发活动。同时严格控制近湖区旅游开发活动,开发必须服从保护。在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同时要严格限制新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加强湖区污染源的管理。

  近湖区的饭店、旅馆和度假村等单位要安装污水净化装置,对所排污水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排放污水超标的单位不许营业。坝下丰满街居民区的生活污水要进行污水截流,在2003年底前引入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就地进行处理,以减轻对长春、吉林两市水源的污染。

  要加强对松花湖上游客货运船只的管理。营运船只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对废油进行收集并进行集中、统一的处理或处置,防治废油对水质造成污染。对没有安装油水分离装置的船只一律不允许营运。同时禁止船只向江水中倾倒垃圾和杂物,保持水质的清洁。

  (五)控制、治理湖区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

  流域内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打击滥砍盗伐的规定,加强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快防护林工程建设。要认真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8〕36号)精神,2005年前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全部还林,坡度在25度以下的必须提高水土保持标准,达到水土保持要求。要逐年限制和降低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增加施用有机肥料,发展有机食品,减少化肥、农药造成的面源污染,确保湖区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四、保证措施

  (一)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工作方案制定本市州、县(市)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二)要坚持辖区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吉林市政府负责对松花湖湖区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除对近湖区宾馆、饭店生活污水、机动船只含油废水和垃圾进行治理外,还要对坝下生活污水进行截流或处理。吉林市政府要在搞好松花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本着“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立足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合理的思想,尽快组织编制松花湖保护与开发的总体建设规划,为长远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打下基础。

  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有关县(市)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一把手亲自抓,积极采取措施使辖区内水质得到有效改善,保证辖区内的河流水质在要求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目标,并按年度向省环保局报告本辖区目标完成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本方案提出的流域污染治理目标的县(市),要说明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原因及拟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林业、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退耕还林、植被恢复工作,确保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还林,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农业部门要提出推广生物菌肥,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具体办法。

  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资金和政策等方面支持松花湖综合治理工作。

  省环保局要发挥统一监督管理和严格执法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的力度,具体负责松花湖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督查,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情况,并适时提出召开松花湖污染防治协调会和联席会议的时间、议题的建议。(三)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加大行业指导力度,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的检查力度,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不论是政府行为、部门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经发现,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要加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案件的查处力度,以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保护松花湖,确保湖水质量达到预期治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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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优抚、安置对象;

(七)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的困难居民;渔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一)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四)渔农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十五)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一) 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应提交:

(一) 刑事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 刑事起诉书(副本);

(三) 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前10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的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两日内将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实施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费用。

(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 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其他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一般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六)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收入项目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在对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提前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依法纠正和处理,并于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上年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