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指示,切实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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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指示,切实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生态环境建设重要指示,切实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建城[1998]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城管办: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批示,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1997年8月5日,江泽民总书记针对我国生态环境建设问题,作了“大抓植树绿化,……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指示。李鹏委员长在今年8月6日视察辽宁省大连市环境综合治理情况时,作出了“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更好地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的关系,保护水域,改善大气质量,不断增加绿地面积”的指示。今年5月20日,朱镕基总理在北京视察工作时,作出了“大力提倡绿化,美化环境,增加公共绿地;治理各种脏乱差,整治各类环境污染;保护好文化古迹和古都风貌”的重要指示。今年4月7日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绿委第17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城市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组织实施城乡一体绿化建设,加强对城市绿地和古树名木的保护”。这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向全党全国人民发出的号召,为我国的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明确了任务,指明了方向。为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江泽民、李鹏、朱镕基等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充分认识城市绿化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扎扎实实地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要求,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管理。

  国务院在今年机构改革中,进一步明确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建设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指导城市园林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这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全国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视。为了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所提出的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园林绿化工作实际,转变职能,研究切实可行的工作思路,制定长远规划,特别要编制并实施好绿地系统规划,做好各项工作,加强园林绿化行业管理。

  三、进一步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大力发展城市绿化,把创建活动与文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

  创建园林城市是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有效手段。建设部自1992年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以来,取得了明显效果,极大地改善了城市的生态环境和投资环境,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园林城市创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创建园林城市与创建文明城市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城市政府“实事工程”和“民心工程”来抓,切实把园林城市创建工作落到实处。要以创建园林城市的活动,促进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整体水平。年内建设部召开园林工作暨创建园林城市座谈会,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研究创建工作思路。

  四、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这是第一个关于城市绿化的法规,使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了法律依据。近年来,各地认真执行《城市绿化条例》,使园林绿化工作纳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推动了园林绿化工作的开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各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一步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并结合实际突出本地特点,制定相应的园林绿化法规,更好地推动《城市绿化条例》的执行。同时,要切实加强园林执法队伍建设,不断加大执法力度。要坚决刹住擅自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歪风,不得越级、越权代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更不得自身违章占用绿地,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执行《城市绿化条例》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我部城建司。

  五、强化政策引导,发动群众做好工作,增加投入,为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基础性建设是全民的事业,必须按照“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精神,进一步发动群众和城市各单位,参加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国家将对生态环境建设制订经济扶持政策,逐步加大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力度。各地要努力扩大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投资渠道,不断增加投入,要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快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研究和试点,并将研究和试点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城建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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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和有关材料等经过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案卷评查标准。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不得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标准相抵触。各级政府制定的案卷评查标准与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不一致的,以上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评查标准为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定期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的方式,评查机关可以直接评查,可以组织相互评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等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评查。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根据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成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九)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

(十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卷评查机关依法确定该项行政行为违法或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案卷合格率较低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从事与环境卫生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和西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点等旅客、游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章作业。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设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按照标准修建公共厕所,配备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区的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附设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多层或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公交线路绐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进。
第二十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时更新、改造。房屋产权者在两个以上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建的,须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确属不需重建的,应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逐步做到对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推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粪便要及时清运,保持市区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和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的,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并须经其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尸体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狗的,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保持摊位整洁,做好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贸易市场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粪便满溢时,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者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在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流漏和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容器,禁止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将粪便倒入粪池或粪车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庭院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积垃圾。
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单位、个人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理,不准乱堆、乱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应按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负责
清运的单位先行清运,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树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和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进出口环境整洁,不得阻塞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五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扫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垃圾和粪便,由船员按规定处理。
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西湖水面及市区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公交线路始末站、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菜场、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广场、街心绿地和沿湖绿地、花坛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区和风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郊结合部的农民厕所(倒粪处)由产权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察队伍,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尽快予以处理,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应按任务量计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偿服务收入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分别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罚款。
第五十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
(2)随地便溺;
(3)乱扔果核、瓜皮、烟蒂等废弃物。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乱倒粪便;
(2)乱倒垃圾;
(3)乱倒污水;
(4)乱扔动物尸体;
(5)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6)不执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
(7)各种摊点未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8)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
(9)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沿街流漏和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3)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4)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车辆清运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不按规定地点清运、随意堆放、倾倒垃圾和废渣土的;
(2)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应当场缴纳。对单位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其他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