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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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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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环境保护局、冶金行业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七五”以来,我国铁合金工业发展速度超过了钢铁工业的发展速度,出现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发了一系列结构性矛盾。造成目前生产能力过大,市场供大于求,无序竞争,价格下跌的局面,加上电价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及进出口秩序混乱,致使铁合金生产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亏损增加,并加剧了环境污染。

  为促进我国铁合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促使国有重点铁合金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经研究,对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铁合金工业存在的结构性矛盾,制约着铁合金工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能力过大,品种结构不合理

  1、总体生产能力过大。目前我国已是世界第一铁合金生产和出口大国,产量约占世界产量的22%,出口100多万吨,年生产能力500多万吨。1997年铁合金产量为403.5万吨,国内需求约280万吨,出口106.3万吨,年末累计社会库存约80万吨;主要品种生产能力超过市场需求量较多,其中硅铁约超30%、锰铁和硅锰约超40%、高炉锰铁约超20%、碳铬约超50%。

  2、硅系、锰系铁合金和碳铬产量比重偏高。1997年铁合金产量中,硅系铁合金140万吨,占35%;锰系铁合金195万吨,占48%;碳铬35万吨,占9%;特种铁合金33万吨,占8%。

  (二)工艺技术结构不合理,装备落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环保设施差

  1、装备落后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比重大。我国现有铁合金矿热电炉1600多台,其中装备落后的3000千伏安以下的小矿热电炉1000多台,生产能力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42%、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而装备水平较高的9000~50000千伏安大矿热电炉仅74台,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22%。现有铁合金高炉46座,其中装备落后的100立方米以下的小高炉23座,占全国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

  2、生产效率低。人均铁合金产量仅15~30吨□年,是国际水平的1□20~1□30。

  3、地方小企业能耗较高。1997年,全国铁合金吨产品综合能耗3.46吨标煤,其中国家重点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2.56吨标煤,地方小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4.22吨标煤,比全国平均水平高22%,比国家重点企业高65%。

  4、环保设施差,污染严重。铁合金矿热电炉主要是烟尘污染,而且大多数矿热电炉属敞开、半敞开式,粉尘治理难度大。目前5000千伏安以上矿热电炉烟尘治理比例,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为55%、地方企业为25%;5000千伏安以下的矿热电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只有少部分进行了烟尘治理,地方企业基本上没进行烟尘治理。

  (三)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小企业多,生产能力分散1997年,全国共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18家,以大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9万吨□年,主要生产硅锰、高炉锰铁、中低碳锰及工艺较为复杂、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特种铁合金,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9%;地方骨干企业54家,以中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1.5万吨□年,产量占全国的20%;地方小企业1400家以上,企业规模平均1000吨□年左右,主要生产硅铁、硅锰、碳锰等普通铁合金和钼铁、碳铬等工艺较为简单的产品,产量占全国的41%。

  (四)铁合金市场需求增长乏力预测2003年,国内铁合金需求量约280万吨,与1998年基本持平;世界铁合金需求量约为1600万吨,年增长约0.5%。

  (五)国际市场竞争激烈面对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压力,世界铁合金生产、贸易格局正在发生变化。

  一是铁合金矿产资源和生产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铁合金生产向矿产地转移,并出现了矿山和冶炼跨地域一体化趋势。挪威、冰岛、拉美、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具有水电或矿产资源优势,有较强竞争力。

  二是西方钢铁生产大国的铁合金工业正进一步趋向萎缩,仅保留部分锰铁和硅锰生产,但仍有一定的竞争力。

  三是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独联体国家低价出口,冲击国际市场。

  二、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满足钢铁工业发展的要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质量,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实现铁合金工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国有大中型铁合金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实现;整体提高我国铁合金工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铁合金生产技术水平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二)基本思路通过淘汰落后、停止新建、治理污染和调整品种结构,控制总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变生产能力分散、技术水平落后的不合理结构,使我国铁合金工业沿着技术装备新、产品质量优、劳动生产率高、资源和能源消耗少、环境保护好的方向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

  1、总量:2001年铁合金生产能力由目前的500万吨以上压减到400万吨。实际年产量控制在350万吨左右。

  2、品种结构:2003年硅系、锰系及特种铁合金产量的比例由目前2:3:1调整为2:2:1。

  3、工艺装备结构:2001年,9000千伏安以上装备先进的大型矿热电炉生产能力占总能力比例由目前的22%提高到33%,2003年提高到36.4%。

  4、能耗:2001年,吨产品综合能耗由目前的3.46吨标煤降至3.20吨标煤,2003年降至3.00吨标煤以下。

  5、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2000年,烟(粉)尘和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厂区环境面貌有所改善。

  6、企业组织结构:2003年,企业数量压减80%,压减到300家左右。

  7、减员增效,提高劳动生产率:2003年,人均年产铁合金比现在翻一番,达到50吨□年·人。

  三、结构调整的内容

  (一)工艺装备结构

  1、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限期淘汰一批装备简陋、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产品质量差、扰乱市场秩序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

  2000年底以前,淘汰18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冶炼硅钙、硅铝、含钡高于10%的硅钡、金属锰、工业硅的矿热电炉除外)、100立方米以下的锰铁高炉、单产5吨□炉以下的钛铁熔炼炉、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的钼铁生产线及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钠、铬酐生产金属铬的生产线。

  2001年底以前,淘汰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半封闭式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禁止新增生产能力,坚决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从1999年起到2005年,停止新建各类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的技术改造不允许增加生产能力。2005年以后,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情况,有必要新建铁合金电炉和高炉时要经审查批准。

  3、积极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装备。积极开发炉外精炼新工艺和合理利用我国贫杂锰矿资源的新技术;改造现行浇注、破碎、筛分工艺;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使铁合金电炉向封闭型、大型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应用新技术对9000千伏安以上电炉进行污染治理、节能降耗、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环保项目。

  4、限期治理污染。采用干法或湿法工艺,净化处理铁合金烟尘,消除污染。2000年,所有企业必须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标准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执行。

  (二)品种结构

  1、压减硅系、锰系铁合金产量,控制碳素铬铁产量;

  2、增加铬系和锰系的低碳、低磷、低硫等精炼产品的产量;

  3、发展我国富有资源的铁合金品种及各种合金粉剂,重点开发硅铝钡、硅钙钒、硅锰铬、硅钙铝等复合铁合金品种。

  对开发新品种的项目,在制止重复建设的前提下,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项目。

  (三)企业组织结构鼓励有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的国有大企业与有资源、能源优势的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通过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施铁合金行业的战略性调整,改变我国铁合金企业量大面广、分散落后的不合理状况。

  四、组织实施

  (一)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各地经贸委会同行业主管及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各地经贸委会同冶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工作。有关地区和企业要制定规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一律不得新上、转移落后的工艺和装备。

  2005年以前,涉及铁合金电炉和铁合金高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不办理有关手续。

  对拒不执行淘汰项目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质量监督的力度、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三)环保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限期治理污染工作。环保部门要将严重污染大气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经限期治理烟(粉)尘排放仍没有达标的企业和设备,要依法责令立即停产,经治理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在技术上予以支持指导,并检查、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限期治理污染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信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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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
按摩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保健方法,深受群众欢迎。盲人触觉灵敏、注意力集中,很适宜从事按摩工作。我国现有盲人近900万,他们是残疾人中障碍最大、困难最多的群体。盲人就业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竞争机制的加强,盲人就业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大力
发展盲人按摩事业是解决盲人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加强对盲人按摩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有利于改善盲
人就业难的状况,促进盲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能培训
按照国务院批转的有关文件要求,对盲人按摩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为龙头,以地方残联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为骨干,建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培训工作。
1.各地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地做好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工作。
2.各地要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中短期培训,培训保健按摩人员。
3.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养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地要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4.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制定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5.各级劳动部门要大力支持残联及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的工作,加强协调与服务,保证本地区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技能鉴定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按摩人员的学识和技术水平,使其平等参与社会,服务于社会,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劳动部门和残联的指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1.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会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简称国家专业委员会),指导各地开展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标准等。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盲人按
摩中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组建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市(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盲
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
3.各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条件标准,选择盲人按摩的专门机构或由当地按摩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应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
,由当地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4.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三、就业安置
对取得保健按摩技术等级证书的盲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他们就业。
1.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积极协调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2.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3.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4.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予积极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盲人按摩机构的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本通知所称盲人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
四、收费
各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于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1997年9月8日

广东省水文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3号)


《广东省水文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水文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按照水文资料管理权限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测的资料,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涉及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水文机构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对方汇交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省水文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经过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未经水文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取水许可申请和排污许可申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改建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榕江、练江、鉴江、漠阳江、九州江和其他集水面积大于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韩江三角洲网河区重要干流水道的监测河段以及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流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海事、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通航水域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等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监测的;
(三)错报水文监测数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汛期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编、汇交水文资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