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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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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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
  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后,个人医药费支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补充性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主管,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规范运行。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四)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五)市、县(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凭申请人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乡镇(街道)民政办报本级政府(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批,发放《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同时将审批名单分别提供给城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救助对象凭证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和惠民医疗政策。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法及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对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免缴审批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免缴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财政部门帮助支付个人参保金,资助其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二次报销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县(区)医疗保障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报销后,对患者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凭患者提供的《城镇(农村)医疗救助证》和相关证件,按30%给予二次救助性报销。
  各地可以暂设起付线,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逐步取消,起付额由各地根据资金筹集情况自定。对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可适当提高救助报销比例。具体比例及救助报销限额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次报销救助支出经费由民政和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定期结算。
  (三)药物救助
  城乡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等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可由本人或家人凭有关证件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申请,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街道)民政办按医疗保障机构规定药品目录,筛选常用、有效、价廉的药品作为基本用药,办理购药卡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对象凭卡到定点药店购药,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具体救助金额及结算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四)临时大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边缘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职工,因患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后,自付部分家庭难以承担的,可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医疗救助审批表》,经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张榜公示,乡镇(街道)民政办和财政所审核后,报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批,由所在地医疗保障机构按规定报销后,给予自付部分30%的二次报销救助。
  (五)慈善医疗援助
  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并难以支付的,可向县(区)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申请,由慈善总会、红十字会按规定通过慈善救助项目给予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六)惠民医疗服务项目救助
  1.救助对象持证在二级医院惠民病区和惠民门诊以及在乡镇(街道)惠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实行“五免、五减半、两优惠”的惠民政策救助。即: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住院护理费;减半收取床位费(特需病房除外)、检验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住院一般检查治疗费、手术治疗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X线检查费(包括门急诊和住院);对大型医用设备(包括CT、MRI、B超)检查费优惠20%,对门急诊和住院药费(医保用药甲、乙类目录以内的品种)优惠10%。
  2.救助对象持证在惠民卫生室或惠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药费优惠10%。
  第六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1.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的经费;
  2.社会定向捐赠、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按照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惠民医疗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酗酒伤害、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公布本辖区医疗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进行筹集。市、县(区)两级财政要将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资金来源为:
  (一)省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的相应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并每年视实际救助情况相应调整,各县(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10%安排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四)市慈善基金按当年收入15%安排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县(区)慈善基金安排比例自行确定;
  (五)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六)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医疗救助,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
  城乡医疗救助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金结算应依托城乡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将医疗费用同时生成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民政救助金额、救助对象自付金额三个部分,实现同步结算、同时兑现。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
  按照医疗救助审批结果,县(区)民政部门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出具医疗救助结算清单,由财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救助费用或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组织与职能分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工会、药品监督、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救助资金筹集和计划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规范医疗行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医疗统筹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会同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慈善总会、红十字会负责社会各界定向自愿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接受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的,要如数追缴救助金,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和行医资格;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的,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