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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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考办字〔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

按照《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规定,根据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统计数据分析,经研究,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就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科目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将核发全国审计考办统一印制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发放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的具体事宜,由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负责。

三、根据《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第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审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本年度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四、请各地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考试成绩软盘随后下发)和发放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等工作,并按要求做好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

在公布考试成绩、发放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的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审计署考试中心联系。

审计署考试中心联系电话:010-64065659,84021188转1303

联系人:李云玲、张力东



附件:2003年度各地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软盘)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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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出典的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1日(57)法研字第73号请示收悉。关于解放前典当房屋契约载明逾期不赎即作断卖,由承典人定税管业,永为己有,典期届满三四十年后出典人要求回赎是否准许问题,来文所举第一种情况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出典物为个人财产,出典人要求回赎时的处理意见。
来文所举第二种情况,即关于出典物为封建性房地产,可否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第一种意见,即:应承认承典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应由清理封建性房地产的机关赎回公有;如该项房地产为国家急切需用的时候,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我们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依法加以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来文所提会馆的房地产,普通会馆似非属于封建性的房地产,并请你们考虑。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相互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指环保、商标、专利等);个体经营户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下列两项:
一、案件受理费;
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付本制作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金额或价额在四千元以下的,收二十元;超过四千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起诉时争议总额暂不明者,由受诉法院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征收。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四、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按诉讼标的价值总额予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比例,分
别负担;由法院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的,由原告负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征收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案件受理费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