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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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5号

绍兴县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一《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绍兴市区的开发,促进经济发展,对市区征用工(以下简称地土征工)的安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市区实行统一征地和公建用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用土地的土征工,按"征地、迁户粮、安置"的办法,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
  按地劳比例确定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手续以后,报劳动部门安置.
  第二条 市职业介绍所具体负责土征工的安置工作.进行名义招工、择业指导、就业介绍、安置费统筹、为名义招工的土征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三条 凡年龄男年满16至45周岁,女年满16至35周岁,身体健康(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的土征工由市职业介绍所先办理"名义招工"手续;
  "名义招工"系指市职业介绍所作为接收单位与土征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职工待业证等行为.
  第四条 办理"名义招工"的土征工,按以下途径进行安置:
  1 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和"竞争就业".
  劳动部门根据土征工的条件向用工单位推荐,经用工单位和土征工本人同意,即可办理招工相关手续.
  对已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乡(镇)、村办企业就业的土征工,可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手续.
  2、市职业介绍所作为已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手续的土征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最长为5年.职业介绍所的投保时间和招工单位的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期.
  3、土征工愿意自谋职业,凡不要求实行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5000元,并与职业介绍所签订协议;凡由职业介绍所代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可一次性领取经营补助费8000元,根据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每年按1500元递减.
  4、工作一时难以安置的土征工,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80元(含医疗费10元),今后随物价上升每隔一年作适当调整.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或分娩而生活困难的,参照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市职业介绍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最长为5年.
  第五条 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土征工,可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凭退休证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养老金按绍市府(1993)6号文件和绍市劳(1993)30号规定投保满5年的标准发给.
  2、在未实行医疗费统筹前,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其医疗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归已,部分自负,危重绝症病人申请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在120元以内包干使用,节约归已.超过120元部分实行分档计算,即超过部分在500元以内的报销80%;超过500元至1000元部分报销90%;超过1000元至2000元部分报销95%;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的危重绝症病人,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补助.
  3、符合本条规定的土征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400元和抚恤费300元.
  第六条 凡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统一支付费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土征工的安置统筹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核定,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转入职业介绍所,实行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一九九三年的安置统筹费为每人15000元,以后根据物价因素,由劳动部门会同物价、财税、土管等部门核定后,逐步调整.
  第八条 土地征用所在的区(县)、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土征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土征工服从国家建设,对区(县)、乡、村安置的土征工,其安置统筹费可全额划拨,并与劳动部门签订协议.
  第九条 用地单位都有安置土征工的义务,凡积极安置土征工的,其土征工的安置费可以免交.
  对非用地单位安置土征工的,给予补助一定的安置费,其标准按土地工年龄分档:16至25周岁,4000元;26至30周岁,6000元;男31至40周岁,10000元;女31至35周岁,12000元,男41至45周岁,14000元.同时,用工单位与土征工必须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凡新办企业安置土征工数额超过新办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征工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如提出无理要求或妨碍土地征用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凡土地被征完的村队,全部人口"农转非"十六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退休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市区内建设征地土征工的安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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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地字〔1996〕213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保证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核算、反映和监督各级财政周转金的专业会计。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年度和月份划期,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每年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有外币收支的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帐,同时记录外币收支。
第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七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应统一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通称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和结果。
第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管理机构内部及有关方面管理、监督和决策的需要。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中有关数字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资产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银行存款、财政周转金放款、借给下级周转金、待处理周转金、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设计息的存款户。
银行存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贷放给借款单位的周转金。
周转金放款的贷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条 借给下级周转金是指本级财政借给下级财政供周转使用的资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待处理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经初步审计已成呆帐,但尚未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程序报批,以及因生产经营停止、项目停建等因素,暂时不能收回的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呆帐处理的决定后,冲减待处理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暂付款指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应收或暂付的待结算款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负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能以货币计算、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上级周转金、暂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借入上级周转金是指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资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按实际借入和归还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指收到不明性质款项和其他暂收或应付的待结算款项。
暂存款应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五章 基金及结余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基金及结余是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的财政周转基金、待处理基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等。
第二十八条 财政周转基金是地方财政用来进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基本金。
财政周转基金以财政实际拨入数、“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实际转入数及由“待处理基金”转入和转出数入帐。
第二十九条 待处理基金是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列为“待处理周转金”后,相应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的资金。
待处理基金在“待处理周转金”的转入、收回和批准作为呆帐核销时同时入帐。
第三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是地方财政周转金使用过程中所得的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减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委托放款手续费及按规定开支业务经费后的余额。原则上在年终结算一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不得出现红字。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收入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资金占用费收入是指因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三条 利息收入指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存款的利息。
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七章 支 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支出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开支。包括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及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因借入上级周转金而付给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支出是因委托银行放款而付给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按实际支付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七条 业务费支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业务 活动经费。包括项目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财会用品费等。
业务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三十八条 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科目如下表
一、 资产类 三、 基金及结余
8 322 财政周转基金
1 103 银行存款 9 333 待处理基金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10 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 132 借给下级周转金 四、 收入类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11 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5 134 暂付款 12 432 利息收入
二、 负债类 五、 支出类
13 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6 232 借入上级周转金 14 532 手续费支出
7 234 暂存款 15 533 业务费支出
#13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会计科目。
一、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因外币往来发生汇兑损溢的,可相应设置“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
明细科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二、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制度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号。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及编号之用。在编制会计凭证和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四十条 资产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103 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存在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存款减少数。借方余额反映实际的银行存款数。
3、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可在有关的专业银行存款,并按规定计息。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明细帐”,根据收付款凭证和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并定期与银行核对。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有外币存款的,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明细帐。
第 131 号 财政周转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的贷放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贷出数;贷方,记收回本金数及转入“待处理周转金”数。借方余额反映贷出尚未收回数。
3、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和资金贷出的不同用途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分户、分管理部门、分项目核算。
第 132 号 借给下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借给下级财政的周转金数;贷方,记还来或冲转数。借方余额反映下级财政尚未归还数。
3、本科目按下级财政名称和管理部门设置“借给下级周转金”明细帐。
第 133 号 待处理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所放款项,逾期难以收回,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时挂帐的资金。
2、本科目借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金放款”转入数;贷方,记清理收回和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作呆帐处理数。借方余额反映尚在清理的“待处理周转金”。
3、本科目应按欠款单位和管理部门名称设置“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
4、本科目与“待处理基金”为对应科目。
第 134 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暂付待结算及其他应收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暂付或应收发生数;贷方,记结算报销或收回数。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数。
3、本科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暂付款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负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232 号 借入上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向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的借入和归还。
2、本科目借方,记归还或冲转数;贷方,记向上级财政借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应归还上级财政的周转金数。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按借入单位名称和资金性质设置“借入上级周转金明细帐”。借入单位少的可以不设。
第 234 号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收到不明性质和暂时存入的待结算款项及其他暂存和应付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付出或转帐数;贷方,记暂存和应付发生数。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清理款。
3、本科目应按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
第四十二条 基金及结余类科目说明
第 322 号 财政周转基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设置、增加和减少。
2、本科目借方,记财政收回数和经批准转作待处理数;贷方,记设置、增拨和年终由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等增加数。贷方余额反映实有的财政周转基金。
3、本科目应按周转金的管理部门和资金性质设置“财政周转基金明细帐”。
第 333 号 待处理基金
1、 本科目核算因周转金放款转入待处理而发生的基金结转事项。
2、 本科目借方,记收回和经批准转作呆帐处理数;贷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基金”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待清理的待处理基金。
3、 本科目与133号“待处理周转金”为对应科目,一般不再设明细帐。
第 337 号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的结余。
2、本科目借方,记年终(或季末)从“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科目转入数;贷方,记年终从“资金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经审核无误后,年终应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转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基金”。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不设明细帐。
第四十三条 收入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431 号 资金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还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入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432 号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回或转出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利息收入的累计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四十四条 支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531 号 资金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因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误支收回数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资金占用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532 号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办理委托银行放款手续,按委托合同支付的手续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手续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明细帐。
第 533 号 业务费支出
1、 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支的各项费用支出。
2、 本科目借方,记实际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业务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业务费支出明细帐”。明细科目应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设置。

第九章 年终结算和结帐
第四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每月结帐一次,并在年度终了前,对各项帐目、资金和财物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结束当年帐务。
结帐的具体方法,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 清理各项借贷款项,核对各户贷款余额。
二、核对上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入借出款项,做到帐帐相符。
三、清理往来款项,尽可能结清应收应付款。
四、清查资金,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记齐帐目后,即可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一、年终转帐。首先算出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将“资金占用费收入”、“利息收入”、“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得出本年的“占用费及利息
结余”数。最后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财政周转基金”科目中。
二、结清旧帐。 将转帐后无余额的帐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全年累计数”下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帐,旧帐结束。
三、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总帐、明细帐各个帐户的余额,编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将表列各帐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帐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总帐和明细帐各帐户预留的空行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由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组成。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表、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及其他附表等。
第四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在某一特定日期资金活动状况的报表。
本表的项目,按资产、负债、和基金及结余的类别,分别列示。在编制和报送月、季报表时,还应列示收入、支出类项目。
第五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是反映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及其相应的支出状况和结果的报表,它同时考核业务费支出情况。应列示各项收支发生数及结余数额。
第五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是反映财政周转金投向及周转情况的报表。按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和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分项列示。并同时列示借给下级周转金的总数,以反映周转金运用的全貌。
第五十二条 其他报表及附表,由上级财政临时布置。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增加必要的报表或指标,但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报送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报表的格式、内容、口径汇总和报送。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财政预算部门报送报表。报送的日期和份数由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在编制、汇总报表时,应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说明和报表分析说明两个部分。

第十一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五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要熟练掌握微机操作。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并经省以上财政部门鉴定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核算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原订的各种周转金会计制度、有偿资金会计制度财政信用会计制度等,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凭 证

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必须根据经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做到收支有据,责任清楚。
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有:
1、放(借)款合同、借据;
2、开户银行转来的各种收款、付款回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清单(或入帐通知单);
3、各支付凭证;
4、往来结算凭证;
5、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三、记帐凭证一般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证
199 年 月 日 顺序号-----------
┌─────┬────┬─┬────┬─┬──────┐
│ 摘 要│借方科目 ∨ │贷方科目│∨│金 额│附
├─────┼────┼─┼────┼─┼──────┤单
├─────┼────┼─┼────┼─┼──────┤据
├─────┼────┼─┼────┼─┼──────┤
├─────┼────┼─┼────┼─┼──────┤
│ 合 计│ │ │ │ │ │张
└─────┴────┴─┴────┴─┴──────┘
会计 记帐 复核 制单
四、记帐凭单的填制和使用,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附件三:帐 册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一般应设置: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
一、日记帐反映货币资金的收入和付出,财政周转金会计只设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总帐反映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和核对各项明细帐。
三、明细帐对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各明细帐的设置要求,按本制度各科目的使用说明办理。
四、帐簿可使用通用的三栏式和多栏式,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

附件四:分 录 举 例
会 计 事 项 借方科目 贷方科目
一、拨入周转金的核算
1、收到预算拨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基金
2、 预算收回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银行存款
二、借入周转金的核算
3、 收到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入上级周转金
4、 归还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5、上级通知免(或减)于归还时 借入上级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注:此项分录系指因处理呆帐,原已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
“待处理基金”情况的。如原系代办上级项目贷款,而本级原作“借
入上级周转金”入帐,未作“待处理”的,呆帐经上级批准核销并减
免部分原借周转金的,可作:借:借入上级周转金 贷:财政周转金
放款)
三、委托银行放款的核算(委托放款形式多样,这里仅举一种例子)
6、收到银行付款回单 财政周转金放款 银行存款
7、收到用款单位还来放款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金放款
8、收到用款单位交来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四、借出周转金的核算
9、将周转金借给下级财政 借给下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10、收到下级财政归还的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给下级周转金
11、收到下级财政付给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2、通知下级财政免(减)于归还时 财政周转基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
五、 待处理周转金及待处理基金的核算
13、按规定转为待处理周转金时 待处理周转金 财政周转金放款
同时作 财政周转基金 待处理基金
14、经清理收回放款资金时 银行存款 待处理周转金
同时作 待处理基金 财政周转基金
15、经批准作呆帐核销时 待处理基金 待处理周转金
(上级借入周转金经上级直接核销并减免的,可参照第6例说明)
六、资金占用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
16、收到用款单位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7、收到下级财政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8、付给上级财政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 银行存款
七、利息收入的核算
19、收到银行结算的存款利息 银行存款 利息收入
八、手续费支出的核算
20、付给委托银行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 银行存款
九、业务费支出的核算
21、直接用存款支付业务费用时 业务费支出 银行存款
22、暂付给委托代管业务费部门时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3、代管业务费部门结报时 业务费支出 暂付款
十、往来帐户核算
24、暂支某项费用尚未结算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5、结算报支 ××支出 暂付款
26、结算收回余款解入银行 银行存款 暂付款
27、收到暂存款项 银行存款 暂存款
28、归还暂存款项 暂存款 银行存款
十一、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核算
29、将资金占用费收入转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0、将利息收入转入 利息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1、将资金占用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资金占用费支出
32、将手续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手续费支出
33、将业务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业务费支出
十二、年终结转周转金本金的核算
34、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周转基金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财政周转基金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利用外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8日,水利电力部

前言
为了加强对外资贷款的管理,提高外资的使用效果,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有关单位的经济责任,切实保证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的要求,本着项目业主在项目贷款中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外资贷款的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1条 外资贷款是指经国家批准借用外国政府或金融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世界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科威特阿拉伯发展基金会等)进行水利电力建设的贷款、赠款、技术合作信贷,特别信贷(以下称外资贷款)。使用国家批准外汇额度进口设备(包括国家统借统还的国外设备转帐拨款)及东欧国家的记帐贸易不属本规定范围。
第2条 外资贷款的使用,由项目业主(包括经水电部批准代行业主职能的建设单位)根据部批准的工程概算和评估并经批准的全部及分年采购清单及土建合同支付进度,提出中长期用款规划、年度用款计划和下年度财务支付预测报部。经部和贷款机构审定批准并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按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使用。年度用款计划调整须报部批准。
第3条 外资贷款的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对象。项目业主对贷款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二、外资贷款采购和支付
第4条 在确定外资用款和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暂停进口,限制进口和控制进口的产品的有关规定。项目采购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由项目业主提出报部审批(对非外资项目的用款,应单列说明),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部审批下达的贷款额度和采购清单执行,未经水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更改采购内容。
第5条 采购业务由项目业主委托对外公司或其他代理公司(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各方的职责及权益),根据部批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在经济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公司须随时向水电部和项目业主报告合同签约、采购到货情况。货物订购通知单要随时报部财务司一份。
第6条 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出国经费及用汇额度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使用外资贷款出国人员(包括考察、培训、合同工厂检验、联合设计等)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一律执行财政部的规定。土建、采购、咨询合同中如须安排人员出国,必须事先报部批准。由对方提供的国外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写入合同条款。对国外零用费和自由兑换外汇,原则上从本合同提供费用的余款中支付。出国人员归国后,应及时办理结算报销手续,并提交出国考察、培训、实习等报告。
第7条 对代理公司、银行、保险、商检和港口等费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支付额外附加费用。
第8条 招标采购应在资金落实的基础上,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讲究经济效益为原则。采购支付的货币应尽可能采用贷款协议货币或软通货,以减少汇率风险。

三、外资贷款核算
第9条 外资贷款的会计核算,原则上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我部有关外资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办法另订。
第10条 外资贷款实行贷款货币和人民币双重记帐的制度,把外资贷款折合为人民币和国内配套资金合并,建立一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完整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地反映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外资外币帐的设置力求简明,帐务处理尽量简化。
第11条 日常会计核算,竣工决算和计算核报外资完成工作量,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并一律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12条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件精神,项目建设期外资汇率差价,即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与实际汇率之间的支付差额,如同外资贷款利息一样,列待摊投资“汇率损益”中单独反映,不计入工程概算,不计入概算单价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中,但应计入该工程建设成本。项目建成投产后发生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不再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纳入工程概算内,并经水电部审定批准的采购清单中施工机具,施工企业暂按批准概算(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汇率计算施工机具价值。建设期施工机具的外资贷款利息和汇率差价比照前款原则处理。
第13条 国外赠款视同其他拨款处理,赠款不论用途怎样,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属于项目赠款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财务部门核算。不属于项目赠款的,由赠款接受单位财务部门核算。无偿捐赠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其价格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计算并实施管理。

四、还本付息
第14条 外资贷款还本付息按贷款(转贷)协议规定办理,属于国家转贷给水电部的贷款,则按部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15条 由经贸部、财政部转来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经部财务司复核后转项目业主作为待偿清债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投资借款,列报投资完成工作量;转贷协议规定不由财政部垫付的宽限期利息和承诺费,则由工程投资中直接支付。项目业主应提前一个月将下次付息额函告我部财务司,并同时按指定的银行帐号预付足额购汇用人民币;转贷协议规定由财政部补贴的利息和承诺费,按补贴通知单分次或工程竣工时一次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同时相应增列基建拨款,计报投资完成工作量。
第16条 偿还本息时,由部财务司将应偿付金额及时通知项目业主,业主应按指定的银行、帐号及时足额偿还人民币。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汇率风险由业主承担。
第17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按水电部和建设银行总行联合颁发的投资贷款补充规定办理。即有内资贷款又有外资贷款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项目的电价和发供电还贷比例按国务院(85)国发72号文规定办理。

五、外资贷款额度的调整
第18条 外资贷款需调整用于别的工程项目时,由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以本项目的名义为其他单位进口设备、材料,或将已采购的设备、材料擅自转让别的单位或工程。
第19条 经国家批准用于别的工程项目的外资贷款,原则上由新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同时享受原贷款项目优惠条件。经水电部批准的小额度项目外调剂用款(包括经批准的已审定的外资概算中的施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使用外资),按国家调剂外汇比价〔世行贷款还应同时考虑内、外资贷款(承诺费)利率差和适当的汇率价差〕作价,其贷款应在设备、材料到货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经原外资项目业主单位。收回的内资原则上用于冲抵原工程基建内资,或经批准用于临时周转。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这部分外资债务仍由原项目业主还本付息。因采购进口这部分设备
、材料所发生的一切国内费用由调剂使用单位负担。
第20条 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用于外资项目之外的外资贷款,不论调剂(资金和物资)数额大小,都要以协议的形式,按国家和水电部有关规定,本着有偿调剂、谁用谁还、公平公理的原则,明确落实有关方的权益和责任。

六、报告编制与监督检查
第21条 项目业主应按外资贷款协议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贷款机构报送季度、年度工程及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并同时分别抄报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经贸部和部有关司局。
第22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应以现行国内统一会计制度及准则为依据,按部有关规定办法编制。
第23条 年度财务滚动计划的编制是一项世行特殊要求的经常性预测工作,原则上可参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办理。项目业主单位的计划、财务、生产等业务部门应通力合作及时编报。
第24条 各单位要严肃认真接受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年度终了时,项目业主应对外资贷款协议(含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的执行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报送水电部和有关审计机构。

七、其它
第25条 外资贷款是一项新的工作,贷款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的财政部门,应参与外资贷款的评估、招标采购、聘请咨询、合同谈判与执行,认真做好贷款使用安排,贷款的申请与支付,贷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掌握和了解贷款使用的全过程情况。各贷款业主及项目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外资贷款财务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和提高外资使用的经济效益。
第26条 技术合作信贷应按财政部(84)财外字第368号和我部(85)财综字第257号文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要及时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用款计划要报部审批。信贷实际支出要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相应增列项目借款和计报投资完成。咨询合同谈判应邀请财政部外事财务司和部外事司、财务司等参加,合同副本要分送世行、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局存查。
第27条 项目业主应对贷款的会计核算、结算资料、工程技术图纸、竣工决算及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作永久档案保存。项目业主对建设单位所移交的不具行政、法律效力的债务,有权予以拒收。
第28条 项目业主及有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使用外资贷款而发生的各项外汇收入不得挪作他用。执行合同的出国外汇结余报部批准后可用于本项目建设所需;招待所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其留成额度和结汇人民币由创汇单位留用;对外索赔的外汇收入,按我部(86)财综字147号转发财政部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以前部颁以及有关单位自订的办法与本暂行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时,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0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