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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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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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检查和处理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执法督察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坚持依法督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被督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执法督察。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督察内审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制定本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并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
  (三)组织实施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牵头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信息系统,实施执法疑点信息分析监控;
  (四)督办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五)配合外部监督部门对税务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通报执法督察工作情况和执法督察结果;
  (八)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督察内审部门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安排专门的执法督察工作经费,根据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并保障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
  第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督察。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执法督察结论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等方式,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工作中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执法督察人才库,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根据执法督察工作需要,确定执法督察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人才库输送人才。
  第十三条 执法督察可以由督察内审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执法督察人才库成员参加。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四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五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六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四章 执法督察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督察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主要包括准备、实施、处理、整改、总结等阶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的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督察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制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督察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督察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执法督察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执法督察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执法督察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组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督察的对象和内容对执法督察组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被督察单位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可以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