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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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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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地区内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没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四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应当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四)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
选。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行动纲要(2006-2010年)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行动纲要(2006-2010年)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委属各高校:

  现将《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行动纲要(2006-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

  附件: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行动纲要(2006-2010年)

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行动纲要(2006-2010年)

前 言
加快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是我国船舶工业实现做大做强目标的重要战略举措。自2004年《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快建立现代造船模式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我国船舶工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进入了向深度和广度全面推进的新阶段。但是,与日韩等国家的先进造船模式相比,我国仍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总装化程度低,专业化配套体系不健全;生产管理粗放,尚未完全摆脱经验型、调度式的生产管理方式;基础管理薄弱,信息化程度不高。为全面贯彻落实《船舶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努力解决阻碍我国建立现代造船模式的薄弱环节,尽快提高我国船舶工业制造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特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尽快提高船舶工业制造技术水平,打破制约船舶工业发展的重大瓶颈为出发点,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加快推进全行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大幅度提升现代化管理水平,为切实提高我国船舶工业经济运行质量,确保船舶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支撑。

二、工作目标
到2010年,骨干造船企业基本建成以中间产品组织生产为主要特征的总装造船模式,中间产品实现成品化、专业化生产。管理精细化和信息集成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连续、均衡、有节拍的流水式生产。生产效率达到25工时/修正总吨,三大主流船型造船周期缩短到10个月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5%,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提高60点以上,人均年销售收入达到100万元。中小型造船企业初步实现由传统造船模式向现代造船模式的转换,基本形成按中间产品组织设计、生产的管理模式,全行业生产效率与日、韩的差距缩小到1/4。

三、工作重点
(一)优化造船作业主流程,进一步提高总装化水平
1、以高度总装化为核心深化造船生产体系改造。高度总装化是现代造船模式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其主要特征是充分发挥船厂核心资源的作用,尽可能地将船舶中间产品从造船作业主流程中分离出去,使企业集中力量从事总装生产,以提高总装造船生产规模和专业化水平。针对当前我国造船企业普遍存在总装主流程不够清晰、中间产品自制率高、流程复杂的不合理状况,要按照总装造船的基本要求,推进流程再造,合理配置资源,发展中间产品专业化、社会化生产,构建和完善总装造船生产体系。
2、以中间产品为导向优化生产作业流程。推行作业前移,实施先行舾装,提高分段完整性,实现中间产品成品化制作与安装的生产模式。开展能力测评,确保生产能力与生产负荷平衡,消除生产工艺流程上的瓶颈;要尽量压缩物流线,减少线路迂回,形成以中间产品为导向的高效、均衡、有节拍的流水生产。生产管理体制要与总装造船作业流程相适应,生产组织的设置要与中间产品的生产相对应,建立以中间产品为导向的成本管理与控制体系,保障总装造船作业流程的有效运行。
3、以总装化发展的要求规划和建设新造船企业。各造船集团和造船企业要加强对新建造船企业规划的指导与审查,要将现代造船模式的论证评估工作纳入其规划评审机制中,要充分考虑总装化造船的需求,为实施先进总装化造船方法配备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加快推进船舶中间产品专业化配套体系的建设
1、建立布局合理的船舶中间产品专业化生产企业。要统筹考虑总装造船企业以及与之配套的专业化协作企业的规划与发展,加快建设钢材加工中心、分段制造中心、管子加工中心、上层建筑加工中心、单元模块加工中心、大型铸锻件加工中心、轴系加工中心以及其他各类舾装件加工制造企业。无论是新厂建设还是老厂改造,都要在设施布局、流程设计、资源配置等方面确保中间产品专业化生产企业与总装造船企业同步、协调发展。
2、充分利用社会化协作网络,发展中间产品专业化生产。骨干造船企业要加强与地方分段制造企业及配套企业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形成顺畅的供需渠道。各地区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尤其是在造船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地区优势,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源组建多种形式的中间产品专业化加工中心,构建和完善社会化协作网络和总装造船配套体系。
(三)切实加强基础管理,推进信息集成化
1、建立规范的基础数据管理体系。完善工时与物量的日报制度,加强和规范对设计、生产、管理基础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处理,加快资源数据库和产品数据库建设,建立有效的沟通和反馈机制,确保数据及时、准确,逐步形成系统、科学、规范的数据管理链。
2、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加快统一造船行业的信息编码和标准框架。在建立与总装造船相适应的设计、生产、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标准体系,逐步形成规范、详细的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促进企业整体业务流程的系统化、标准化。与此同时,组织制订全行业统一规范的标准体系和管理办法,促进企业之间信息的交流,逐步实现全行业的信息快速沟通和共享。
3、大力加强造船企业信息化工程的建设。重点是提高信息集成程度,以综合优化为目标,以CIMS系统、ERP等集成平台为核心,建立企业共享信息平台,努力实现船舶设计、制造、管理一体化和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一体化。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提高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构建完整、科学、合理的信息体系结构。
(四)强化工程管理方式与手段
1、加强前期策划。规范生产技术准备工作,建立有效的前期策划机制,完善前期策划方法,充分利用《船舶产品建造方针》、《综合日程计划》等手段,加强设计、生产、管理之间的前期沟通和协调,确保生产的顺畅推进。通过强化完工总结与反馈,不断提高前期策划的水平。
2、建立完整、科学的现代造船工程计划管理体系。按照以中间产品为导向总装造船的工程分解方式和项目管理方式,建立现代化的造船工程计划管理体系。采取必要措施,解决不合理的管理体制障碍,加强统筹协调,推进量化管理,增强计划精确性和可靠性,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实现对生产计划、质量、成本、安全的有效控制。
3、全面推行现场管理。按照定置管理要求,彻底清理作业场所不必要物品,并将有用物品按照安全、方便、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保证生产质量的要求,做好标识,定位摆放。做好工作场所的清扫和整理,做到日产日清,随产随清。持续改进作业标准、改善作业环境。
(五)加强总装造船工法研究与应用
1、加强总装造船工法的研究。围绕提高生产效率,缩短造船周期,不仅要开发和应用造船新工艺、新方法、新工装,更要加强对生产组织管理技术以及流程改造与优化等相关技术的研究。
2、全面推行分段总组建造法。要结合总装造船作业主流程的优化,整合企业生产资源,尽量减少分段总组的数量,增加分段总组的重量,结合企业实际有选择地发展巨型总段建造、船坞快速搭载、平地造船、浮船坞造船等新技术,减少船坞(台)工作量,最大限度地发挥船坞(台)核心生产资源的能力。
3、大力推广精度造船、先进舾装和先进涂装技术。应用造船精度管理与控制技术,以补偿量代替余量,实现部件和分段无余量装配、船坞(台)无余量搭载。大力推行舾装单元和功能模块技术,扩展中间产品范围。按照工序前移的原则,大力推广分段预装、总段预装、机舱盆舾装、上层建筑整体吊装等先进舾装技术,提高预舾装水平和船舶下水完整性。围绕新的国际涂装规范和标准,积极开展先进涂装技术研究。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机制
国防科工委成立“推进建立现代造船模式领导小组”,全面领导船舶行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工作;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成立“建立现代造船模式专家组”,为全行业推进建立现代造船模式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各集团公司、各企业应成立相应的现代造船模式推进领导小组及工作班子,结合各自具体情况,抓好本单位建立现代造船模式的落实工作。全行业要建立起由国防科工委抓导向、船舶行业协会抓推进、基层企业抓落实的三级组织体系,形成“顶层决策、实施有力、持续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监测评估与考核
为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造船企业推进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工作的成效和差距,要强化评估与考核。尽快制订全行业统一的“船舶建造技术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在此基础上,依托行业协会建模专家组对造船企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工作定期进行评估与考核,并根据测评结果及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三)加大经费投入
加大对现代造船技术研究与应用的支持力度,在高技术船舶科研计划中,要将现代造船技术作为船舶科技发展的战略重点之一,予以重点支持。各集团和企业要把推进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工作作为科技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和落实必要的实施经费,确保推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创新体制机制
消除阻碍建立现代造船模式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在组织机构、管理幅度、领导权限的设置上,在工时定额制度、分配制度、外包工用工制度等方面进行创新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造船模式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扁平化的决策机制,为加快推进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