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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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步入规范化发展时期,竞争秩序混乱的状况有所好转。但最近,我会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1998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9〕26号)。该《通
知》指出一些地区的保险市场仍存在着强制保险、乱收保费的现象,这违反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愿投保的原则。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有关自愿投保和第七条有关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搭车收费,强制投保。若有违反,中国保监会将令其退还保户保费,处以罚款,并取消该公司该项业务的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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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县(区)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
现将《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今后各区县、各单位粮专资金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均应执行此细则规定,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3)财农第99号《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有利于建设项目的落实和效益的发挥。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为主要目的,通过资金、技术、物资的投入和其他配套措施,使粮食生产基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有较大提高,粮食的产前、产中、产
后服务体系有较大发展,农民收入有所提高,并建成一批各具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样板。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县(区)级财政的比例不少于中央和市负担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中央和市级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列专款安排;县(区)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确定投资比例,引导乡、村集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保证集体自筹资金的落实。
第九条 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1-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按中央财政最终审定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项目管理之中。
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市将指标下达项目县(区),第一次预拨财政资金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剩余的20%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要保证项目的落实,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截留和挪用。对县(区)以下的项目资金,一般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区)级,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
乡(镇)财政要掌握先筹后用原则,在集体自筹资金筹足后再安排资金,确保自筹资金筹足用好。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区)、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区)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负责对投资形成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是:
我市项目区的确定原则上和基本粮田保护区保持一致。在“七五”期间建设的粮食生产基地基础上,选择人均基本粮田多,商品率高的乡(镇),划定30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作为我市的项目区。
对于乡(镇)优先安排建设的原则是:
(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人均粮田面积较大,粮食商品率高;
(四)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第十六条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区)的确定根据各县(区)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1-3年,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配套;发展节水工程,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建设水利管理服务体系和维修网点;加强水利科技推广网络建设。
(二)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和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重点建设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服务体系和建立名特优新良种繁育体系。
(三)根据小麦、玉米实现生产全过程机械化的要求和各地经济条件,推广相应的配套农业机械;提高水稻和小杂粮生产的机械化水平;建设农机维修网点和服务体系;
(四)加强地力的培肥和中产田改造建设;
(五)加强农业、水利、农机实用新技术和绿色证书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生产经营者的素质;
(六)建设为提高粮食生产经济效益服务的经济信息网;发展粮食产后流通和深加工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组成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办公室,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定,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档案登记。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市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负责人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分承包单位应根据总承包单位审批同意后的项目规划落实各自承
包单位建设任务。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形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对分承包单位上报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分承包单位每年6月份向总承包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主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投资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说确责任,作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日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电磁频谱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军队的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电磁环境,是指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无线电电磁现象的总和。

第三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分级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无线电频率、台(站)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制定政策和措施,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审查保护规划和保护区划定方案,协调跨行政区域及边境地区的有关保护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九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组织编制和实施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实施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电磁兼容分析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编制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划定保护区,并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规划和划定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施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安全业务台(站)等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重要区域,包括铁路、航运调度台(站)和大型卫星地球站、对空情报雷达站、射电天文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等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无线电业务运用集中的区域,包括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等台(站)集中的区域。

无线电台(站)不符合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和无线电频率规划的、未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许可的,不得列为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确需设置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发射功率大于 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申请新设其他无线电台(站)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申请设置发射功率在 100瓦(W)以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电磁兼容分析。

第十七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使用对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高压输电线及变电站;

(二)工业、科学和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三)建筑物、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缆线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电气化铁路、二级以上公路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造成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列入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对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可能影响保护区电磁环境的行为,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调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移动通信干扰设备,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保密部门审核同意,所用设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办理临时设台(站)许可手续后,按照设台(站)许可确定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无线电专用通信网,应当遵循节约频率资源、有利于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原则,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机场、码头、铁路、高等级公路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高频炉等涉及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在立项前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变更选址方案;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或者变更选址方案。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对可能影响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维修中改变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商应当如实填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作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使用登记卡》,并在每季度末将登记卡送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和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发射频率、发射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绳电话。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供需矛盾突出的无线电频段,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市场运作的方式分配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电磁环境进行监测、评估,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监测、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改善电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数量较多、覆盖面广的行业和系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并将检测维护情况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其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达不到相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停、报废手续。

第三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对无线电台 (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或者停止使用。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和水上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置使用发射功率大于100瓦(W)的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制定无线电干扰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用户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

造成无线电干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干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干扰排查,并将排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在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

对航空导航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排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干扰的原因、性质、程度、范围和后果等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检测和测试;

(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对封存或者暂扣的设施、设备,应当在 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封存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可以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