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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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工商局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报告》(川工商办〔1999〕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直接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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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6 号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四)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四年。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类: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产生深远社会影响的人员。
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中,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组织;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与我市单位合作中,积极传授先进的管理经验,提供最新研究成果和优质技术服务,并在合作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特别显著的成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的人员和组织。
第七条 突出贡献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名,奖金额为10万元,其中4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3名,奖金额为3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0.8万元,三等奖0.3万元。
市科技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评奖条件不符合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从2002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
(一)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市科技奖申报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请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市科技奖项目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突出贡献类奖和技术合作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类奖和科技进步类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谎报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2000年8月9日发布的《池州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池行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合理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市直国有企业、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及市直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以下收益:
1、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2、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3、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4、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5、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6、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六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别按下列情况实施管理: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按50-70%的比例收缴入库,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在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高于其实现利润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也可在留存利润中计提额外的奖励工资,自主进行分配。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上缴,其正常的运营成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后返拨。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的比例或定额及时上缴。若该上缴比例或定额明显低于同期市场行情而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应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合理的上缴比例或定额。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八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当年全年应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汇算清交。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上缴。收益取得属以合同形式分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在取得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后的税后利润作为计算确认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受委托承担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应保证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外,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