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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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5号

 

  现发布《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 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 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 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 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报意见,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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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12月05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199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是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各级检察机关务须认真抓好落实,努力把全国基层检察院整体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意见


县(市)区级人民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单位,是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的生力军,对检察工作全局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适应依法治国和检察事业跨世纪发展的需要,特就进一步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要求、指导原则、目标和步骤


1、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坚持以法为本,以人为本,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司法公正、纪律严明、形象良好、人民满意的法律监督机关。


2、基层检察院建设必须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坚持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


――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把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基层检察院建设成效的根本标准。


――坚持依法建院,从严治检。依法规范基层检察院各项建设,规范检察人员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向法制化、规范化、正规化发展。


――坚持以提高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为根本。把教育培训摆到战略地位,以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


――坚持有效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生机与活力。


3、基层检察院建设应努力实现“五个好”目标:(1)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尤其要有一个好检察长。努力把基层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执法严格、廉洁务实、开拓进取、团结战斗的坚强领导集体;(2)培养一支好的队伍,努力建设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专业化基层检察队伍;(3)建立一套好的机制,用法律、制度和纪律管人、管事,规范执法行为和工作秩序;(4)创造好的工作业绩,全面履行检察职责,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5)树立一个好的形象,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


4、全国基层检察院都要按照“五个好”目标搞建设,上级检察机关要依据“五个好”要求抓基层,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分阶级抓好落实。


第一步;当前必须全力抓好教育整顿全面攻坚和成果巩固工作,使执法思想得到进一步统一和端正;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得到充实调整和加强;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得到严肃查处,基层检察队伍按照要求得到清理;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制得到健全和完善;查办案件、法律监督等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第二步;用两年左右时间,全面打牢基层检察院建设基础,从根本上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建设整体水平。争取到2000年,全国有三分之二左右的基层检察院,达到或基本达到“五个好”的目标。


第三步:到2003年,绝大多数基层检察院达到“五个好”的要求,实施领导班子坚强、队伍素质优良、管理机制规范、各项保障有力、业务成效显著、社会形象良好。在此基础上继续努力,为发展检察事业、完善检察制度、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


5、检察长是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全面建设的关键,要高度重视对基层检察长的选择、培养和使用。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加大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力度。基层检察院拟任正副检察长,必须从熟悉政法工作、符合检察官法规定条件的干部中选任;必须坚持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共同考察;提请任命之前必须征得上级检察院党组同意。对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选举的检察长,上级院检察长要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任命。争取用两年左右时间,对基层现任检察长轮训一遍,使他们在理论水平、执法水平、管理水平和领导能力等方面都有一个大的提高。依法保护因秉公执法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基层院检察长要讲政治、懂法律、善管理、会协调,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6、坚持把思想建设放在领导班子建设的首位。基层检察院党组中心组学习必须保证时间,提高质量。注意结合实际学习掌握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不断增强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服务大局和服从上级检察院领导意识,提高从政治和全局上观察、分析和处理基层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领导基层全面建设和解决班子自身问题的能力,增强公正执法和廉洁自律的自觉性。领导班子成员必须严格坚持党内双重组织生活制度,坚持半年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7、优化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整体结构。上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发挥整体效能,积极协助地方党委,优化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努力做好结构合理、梯次配备、优势互补。地(市)级检察院要结合平时或届中考察,及时发现和解决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中的问题。建立基层检察院后备干部人才库并纳入地方党委规划。基层检察院要按照“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广开选贤任能之路,主动向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推荐后备干部。到本世纪末,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一名35岁左右的年轻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具备法律大专学历的比例,要争取达到70%以上。


8、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坚决执行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院的指示,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拖沓应付现象,坚决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健全完善党组议事规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保证各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组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自觉维护班子团结。完善下级对上级、党组对地方党委、个人对组织的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三、努力提高基层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9、切实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提高基层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基层检察院必须设立政工机构或专职政工人员,充实加强政工力量;保证理论学习和政治教育时间,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干警头脑;针对新形势下检察人员的思想特点,加强服务大局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廉洁从检、秉公执法教育。突出抓好经常性的检察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教育、增强检察人员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克服和纠正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倾向,逐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全面推进基层检察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加强办案中的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干部要坚持与干警谈心制度,院党组半年、党支部每季分析一次队伍思想动态;依靠群众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其渗透到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基层院各级领导实行“一岗双责”,既抓办案,又抓队伍思想政治工作;注意充分发挥中层干部的作用,建立以中层干部、支部成员和党小组长为主体的思想工作骨干队伍,利用谈话诫勉等方式,结合办案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把各种不良倾向和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


坚持思想政治工作的原则性和战斗性,培养良好院风。关于发挥党的传统政治优势,弘扬正气,狠刹歪风。尤其要注意培养、树立和宣传各个方面的先进典型,力求在全院形成积极健康、昂扬向上的思想氛围,形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良好院风。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思想政治工作效果的检查和考核。


10、切实抓好学习培训,下大力提高基层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认真落实《1996――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教育培训规划》。省级院和地(市)级院要加强对基层院副职、中层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集中培训,新进人员的岗前集中培训。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也可采取请人辅导、派出进修、短期集训等方式,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培训。争取用三年左右时间,通过适应性培训、岗前培训、职务培训、晋升培训等,使所有检察人员普遍轮训一次。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着重提高实际业务能力和办案水平。组织业务知识竞赛和应知应会的知识考试;组织模拟法庭,提高公诉水平;组织业务论文和司法文书评比。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等各类专业人才活动。提倡和鼓励检察人员成为业务尖子或专家,造就一大批业务骨干和办案能手。


11、鼓励和支持干警学习法律和科技、文化知识,提高基层检察队伍的法律和科技素质。鼓励检察人员参加各类成人教育,特别是法律专业自学,力求到2000年,基层检察官队伍50岁以下人员中,法律专业比例达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总人数的85%;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法律专业的比例,也应逐年有所提高。有计划地组织大专以上业务骨干更新知识结构,逐步向一专多能方向发展。向科技要战斗力。组织检察人员学习计算机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用现代科技武装检察队伍,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12、强化基层检察院制度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抓好检察队伍作风养成。制定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业务建设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健全其他各项制度和规范,使基层检察院工作的各个方面都能有章可循,并按制度和规范严格管理,严格执行。


四、改进和加强基层检察院党的建设


13、基层检察队伍是以共产党员为主体的队伍,基层检察院必须按照党章规定,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切实加强自身的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加强党的建设带动队伍建设,促进全面建设,保证廉洁执法,公正执法。


14、严格依照《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健全完善基层党的组织。党员人数较多的业务部门,可以建立党的支持,选好配强党支部书记。根据办案和其他检察工作的需要,独立活动时间较长并有三名以上党员的办案组、工作组,应建立临时党小组。


15、健全落实基层党组织工作制度。重点是: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坚持党员民主生活会制度,坚持民主评议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制度,严肃党的组织生活;党支部要从检察行业特点和本单位实际出发,丰富和活跃基层党的生活,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发展和管理,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16、切实加强对党员特别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党支部(党总支)定期检查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向全体党员通报并向党组汇报;了解掌握并向党组反映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勤政情况。对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及时谈话提醒。不是党组成员的党总支或党支部副书记,应列席党组民主生活会和党组有关会议。


17、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党员的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严格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党性锻炼。选好配强纪检干部,充分发挥其作用。实行领导干部廉政建设责任制。上级院要加强对基层院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基层检察院党组织要严格按党规党纪查处违法违纪党员;触犯刑律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18、基层检察院党组要把机关党建工作列入党组工作议程,定期讨论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充分发挥机关党组织在完成本部门任务中的保证、协助和监督作用,支持机关党组织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党组书记要亲自抓机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协调解决党建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规范基层检察院各项业务建设


19、坚持用正确的执法思想指导检察业务工作。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监督,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独立公正在行使检察权,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20、坚持依法监督,全面履行职责。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积极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强化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切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积极开展预防犯罪工作,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做到不越权,不失职。力求达到执法严肃公正,办案及时准确,法律监督有力,预防犯罪有效。基层检察院检察长要带头依法办案,检察委员会要依法履行职能。


21、坚持文明办案,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护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和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依法规范文明接待和文明办案用语,规范执法行为,摒弃和杜绝准、硬、横、粗等不良习气和失职、渎职行为。严格执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确保各项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在依法收集、审查、固定、运用证据上下功夫,严禁刑讯逼供及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行为的发行。坚决杜绝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自杀和脱逃等重大责任事故。


22、坚持公正执法,确保办案质量。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使所办的每一个案件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建立办案质量保证机制,建立健全各个办案环节的业务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从监督管理上保证办案质量;改革办案考核方法,建立科学的办案考核体系,从考核机制上保证办案质量。定期开展执法大检查,及时纠正错案。


23、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办理案件要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正确处理查办案件与服务大局的关系,并结合办案抓好犯罪预防工作,确保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加强基层检察宣传,增强检察工作的影响力和透明度,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六、以改革精神抓好基层检察院机制建设


24、改革和完善人员进出机制。要牢固树立依法管理队伍也是改革的观念,认真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司法警察条例,落实考试、录用、考核、培训、奖惩、任免、晋升、辞职、辞退等项制度。依法严把人员进口,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检察人员,坚持凡进必考,公开招考,严格考试考核和审批审核。所有新进人员,必须逐级报省级检察院审核。要优先录用政法院校毕业生。依法疏通基层检察人员出口。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思想、组织和纪律作风整顿,依法处理和清理违法违纪人员。今后要定期对检察人员进行综合素质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离岗培训,仍不合格者予以辞退或限期调离。


25、改革和完善竞争激励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积极推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功者奖、过者罚、劣者出”的竞争激励机制。基层检察院要普遍推行中层领导职务竞争上岗和干部双向选择,逐步推行任期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环境。对于竞争上岗的中层领导干部,要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对于在双向选择中落聘的检察干警,要实行待岗培训、试岗、下岗制度。普遍推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基层检察院干部的职级、法律职务晋升和表彰奖励等,都要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激励竞争精神。要依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保护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新精神。按照“五个好”的要求,积极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争当优秀检察官”和地方党委、政府组织的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充分运用奖惩手段,大力宣传、表彰和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形成你追我赶、奋发向上,共同提高的良好局面。


26、改革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以分散和制约个人、部门权力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推行检察长易地交流、任职回避和中层干部岗位轮换制度。在保持业务骨干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同一岗位任职五年以上的一般要轮岗,主管同一业务时间较长的副检察长一般要改变分工;侦查和批捕起诉,应由两名副检察长分别主管;内部业务部门之间要建立严格的工作程序,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加强制约;严格实行逐级报告、审批制度,重点加强对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对重大案件要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严格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强化以“检务十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外部监督机制。认真落实高检院有关决定,全面推行检务公开制度。面向社会公布检察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向发案单位发放廉政监督卡,实行案后回访,强化社会和家庭监督。要认真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加强重要案件请示报告,加强与人大和人民代表的联系,自觉接受党委、人大和上级检察院的监督,自觉接受其他司法部门的制约。


七、逐步改善基层业务装备和工作生活条件


27、基层检察院改善业务装备和工作生活条件,要坚持量力而行、厉行节约、保证重点的原则,把基点放在依靠党委政府和艰苦创业上,力求与办案和工作需要相适应,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年有所改善。防止不切实际追求高标准,严禁以乱拉赞助等方式改善物质条件。


28、努力保证办案急需装备、科技设施和干警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逐步配备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交通、通讯、检验、视听、微机等设备,加强技术用房和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办案快速反应能力。


29、积极争取和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改善工作生活设施。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可建立图书资料阅览室,重大节假日组织文化体育活动,营造良好的机关氛围,提高检察人员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院党组要关心干警的工作生活,积极协商有关部门,尽力解决好检察人员的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和两地分居等问题。


30、上级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政法机关“吃皇粮”的决定,主动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努力保证基层工作需要。对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院要给予重点扶持,争取一定的专项补助。


八、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领导


31、实行领导机关抓基层分级负责制。高检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同时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基层检察院,建立联系点,以点带面;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分类指导,抓先进,带中间,促后进;地(市)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具体指导,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发现并帮助解决问题。领导班子成员要分工直接联系不同类型的基层检察院,每年要有不少于两个月的时间下基层指导工作。


32、牢固树立为基层建设服务的观念。改进领导方法,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努力为基层多办实事。上级检察院要在领导精力、工作安排、经费投入等方面,向基层检察院倾斜。制定规划、部署工作要符合基层检察院实际;精简会议和文件,减少各种评比活动,使基层检察院把主要精力用于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到基层指导工作要轻车简从,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基层检察院的请示,上级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予以协调或答复。


33、加强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探索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规律和有效途径;要结合对基层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核,按照“五个好”的标准,分别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对后进院要派得力干部下去帮助工作,对中间状态的院侧重协助选好争先方向和路子,对先进院要不断提出新的目标,充分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尤其要着力抓好后进院转化工作,提高基层建设整体水平;要高度重视用典型指导工作,高检院侧重抓好在全国有影响力和感召力的重大先进典型,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要抓好在本地有影响的先进典型,带动和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全局。


34、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具体规划或实施细则。


35、从1999年起,每年都要将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情况向上级院写出报告。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德州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德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新城办事处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的审批。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德政字〔2005〕30号),列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的村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调剂一定指标,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每处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转让、出租住宅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一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确需使用耕地的,经审查后报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所在区国土资源分局。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分局对辖区内上报的申请宗地情况进一步审查,审查无误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对20%以上的申请宗地实地抽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市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申请人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位置平面图及有关图件到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首先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再申请宅基地审批。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涉及占用耕地的,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对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区政府(管委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辖的国土资源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协助上级准确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市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批宅基地。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办事处)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分局接到申请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审结上报;市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住宅后拒不交回的旧宅基地,经批准,由村集体对旧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由村委会收取后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在安排宅基地位置时,对于优良地段和空闲地,可试用组织村民代表招标评议方式,公开民主确定。招标收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代管,村集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本村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按规定只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严禁违规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居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