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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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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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工作部署,以及法津、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和青川县对口支援工作实际,为规范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包括浙江省各级财政资金和各类捐赠资金等。

援建项目应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的原则和《浙江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方案》(浙委办〔2008〕69号)关于“六统五分”的要求进行管理,符合我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的,应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援建资金的依据。


第三条浙江省援建办公室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援建办,共同负责牵头拟订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检查督促考核援建计划实施进度和工作情况。

浙江省援建指挥机构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援建指挥部)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驻青川的援建指挥部,负责我省援建项目前期推进、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由青川县委、县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要求和援建进展情况,在综合各乡镇、部门意见基础上,向省援建办和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稿,送省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市县征求意见。

(三)省援建办根据反馈意见对建议稿进行修改,并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援建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物资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全额投资类四种,并根据各自类别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备器材物资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由省对口厅局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实施采购并负责送达。


第七条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教师、科技人员培训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省对口厅局和单位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我省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青川县综合各部门、乡镇意见后,提出具体补助资金项目,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青川县会同省援建指挥部负责实施。省援建指挥部参与相关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全额投资类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其中省援建指挥部负责A类项目,包括跨县、乡镇的线型工程,重大城乡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对口支援市、县(市、区)负责B类项目,指除A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统一规划设计标准,乡镇的教育、卫生、民政、水利等公共设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前期工作由省援建指挥部协调、组织。全额投资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由青川县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青川县和我省援建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青川县和省援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须经省援建指挥机构和对口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援建项目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

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并经我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援建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A类项目由省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B类项目由市县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

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特殊项目不实行招标或不实行公开招标的,应由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援建办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

(五)援建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并加强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援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援建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依法对援建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建指挥部要会同浙江、四川两省有关部门,对援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援建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县(市、区)援建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环保、消防、规划、档案等专项验收由当地组织开展。

(九)省援建指挥部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条援建项目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我省援建指挥机构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省援建指挥机构每月应向上级援建指挥机构、同级援建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全额投资类项目如获国家、四川省等资助,我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青川县其他援建项目。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企业捐建的援建项目可比照本项目管理办法。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浙江省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年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实施计划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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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

王春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意义进行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客观方面,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 .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