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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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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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2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管理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有关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经批准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各类中央管理企业(含国资委监管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中央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依据《指导意见》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企业和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对改革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且有盈利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改革前一年度已停产或经营亏损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

  三、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完成后,专项资金申请文件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改革范围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职集体职工人数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企业经营效益情况等;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式、资产处置情况、在职职工安置情况、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三)厂办大集体改革支付的总成本及各项支出;

  (四)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

  (五)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申请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3)及数据软盘。

  四、财政部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厂办大集体应提供在职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有关中央企业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审核重点包括:企业性质,改革上一年度效益状况、在职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和上年工资水平,企业资产变现情况,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

  七、财政部依据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核定并拨付补助资金。

  八、财政部将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审计。对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年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表一)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095524.xls
  2.××年已妥善安置的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二)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214985.xls
  3.××年已妥善安置的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三)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313577.xls
  4.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情况审核结果汇总表(表四)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449909.xls
  5.编报说明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581832.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力;遇有危害国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接受信访人法律、法规询问;
(七)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批评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一般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走访,属于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指明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单位应当主动和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办理,或者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由上级机关、单位指定办理。
(四)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已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被撤销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单位受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接受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亲自主持办理,同时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信访人反映的群体意愿、要求超出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权限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向上一级或者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三)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走访,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举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同时,通知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四)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说明原因,报告办理进度。
(五)上级主管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承办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调卷审查,调人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送有关机关或者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应当持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1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并视情况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机关或者单位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造成侵权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扣压或者顶拖不办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将控告、检举、揭发材料转交、泄露给被控告、检举、揭发单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的;
(四)对信访人威胁、压制、打击报复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遣送回当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诱使、胁迫他人信访的;
(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