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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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04〕9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八日

南充市门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门牌的设置、管理,推动城乡地名标准化,更好地使门牌工作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门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临街门牌(含非住宅)、楼牌、幢牌、单元牌和城乡住户门牌。
第四条 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市民政局负责市辖三区城乡门牌的编排、制作、安装和维护管理,三区民政部门配合。计划、规划、建设、技监、房管、国土、卫生、文化、公安、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电信、邮政、水务、供电、天然气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已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街、路、巷两侧的建筑物、住宅和农村的房屋都必须设置门牌。原已设置的门牌凡不符合标准的或因严重锈蚀、损坏的应及时予以更换。
第六条 门牌编号要遵循排列有序、好找好记、有利于延伸、便于插号的原则进行:
1、从每条街道起点向延伸方向编排;
2、按左单右双编排;
3、从城市(城镇)中心向城郊编排;
4、两条街道交汇处使用主要街道门牌号;
5、一个门洞(面)一个临街门牌号(含非住宅);
6、临街建筑物空地,按每5米预留一个门牌号,以便增补门牌号;
7、楼牌、幢牌号按纵深或顺时针方向编排;
8、单元号从左向右编排,楼与楼之间一律不得连续编排单元号;
9、住户门牌:一层为1—1、1—2、1—3、……,二层为2—1、2—2、2—3、……十层为10—1、10—2、10—3、……以此类推(如2—1,“2”代表楼层,“1”代表房户号)。亦可以在一个单元之内编通号。在一个城区内只能选择一种编号方法。
10、市场(商场)内的摊位应编号。
第七条 农村房屋门牌编号,以村为轴心,以组为单位,一套房屋一个号,按东西或南北顺序编排。
第八条 门牌规格、材料
临街一般门牌200mm×300mm
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400mm×600mm
楼牌500mm×900mm
幢牌260mm×400mm
单元牌200mm×330mm
城乡住户门牌110mm×150mm
临街一般门牌、临街单位或独立院落门牌、楼牌使用反光材料,幢牌、单元牌、城乡住户门牌使用一般材料。
第九条 临街的国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可安装400mm×600mm门牌;其它临街门面(含非住宅)应安装200mm×300mm门牌;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建筑物名称登记的建筑物(群)应安装楼牌。
一条街(路、巷)或一个住宅小区的门牌,应安装在“同一个水平线”上。
第十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谁所有、谁承担”的原则,设置门牌所需费用由产权主承担。新开发的商品房、住宅的门牌设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门牌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管理,对损坏、丢失的门牌及时补换,费用由产权主承担。
第十二条 门牌是国家的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编排安装门牌号或擅自变更、移动、遮挡;损坏门牌的,要负责赔偿;对私自设置、变更门牌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除;对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门牌设置管理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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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第37号公告

2010年第37号


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共52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共676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11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共59人)予以公告。
此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认定手续。未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我委将通过有关初审机关告知申请人。
附件:一、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29454632.pdf
     二、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9648406852.pdf
     三、2010年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325013.pdf
     四、2010年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事项变更名单(第二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30601230502157.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租、转让、抵押;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租、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或者诉讼保全的;
(二)属于共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租人书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合同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擅自调整租金标准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五)侵占、挪用、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