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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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3]65号,沪劳保综发(2004)12号

  一、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1、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2、2004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1847元)的60%即1108元。
  二、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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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0号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九条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家畜家禽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兼营或者专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持有免疫证明,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健康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饲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染疫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对被污染的场地、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害化处理厂,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级别,启动相应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有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发布封锁令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相关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污染物品等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疫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家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运输的动物或者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经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种用、乳用动物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同时查验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 向我省无疫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起运3天前,凭以下材料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检疫申报单;
  (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输入动物的,还应当提供我省动物隔离场出具的可以接收隔离证明。输入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材料之日起24小时内,告知检疫申报人检疫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向我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我省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饲养、经营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隔离场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期满,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输入我省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等相关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地点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进入。
  第三十四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第三十七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输入缓冲区内用于交易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后输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手续。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措施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9]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全市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条款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统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全市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主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实行先税后集中管理;对国家、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让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属于免税的房屋产权登记外,对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将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机动车辆入户时协助税务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国、地税机关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税向地税机关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提供季度税收分析情况;地税向国税机关提供部分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获得相关信息:

(一)市财政局: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售、闲置房屋出租等有关信息;

(二)市公安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车架号码变更信息;

(三)市工商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工商登记办理信息;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四)市发展改革委:年初提供本年相关经济指标预测数据;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信息;

(五)市商务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出国劳务人员信息以及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和中小企业出口担保贷款还款情况;

(六)市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户情况提供便利;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有关企业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所有帐号信息和有关企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情况;在协调各商业银行税款入库方面予以协助;

(七)市审计局:及时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查补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及时将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执行情况向审计部门反馈;

(八)市房地产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开发企业预售许可证信息、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出租指导价格、私房出租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时,积极予以协助;

(九)市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发生调整后30日内,提供新的基准地价资料;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每季度终了后,在税务机关查询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信息时予以协助;

(十)市建委: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年度提供建设单位成本造价信息;

(十一)市统计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全市GDP等相关数据时,予以协助;

(十二)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有关工业企业用电信息等方面,予以协助;

(十三)市科技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和企业开发新项目等信息;

(十四)市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非营利性单位登记信息。

(十五)市地方海事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船舶修造等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所涉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征管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保密。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对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对从事船舶修造、船舶运输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对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对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对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代征;

(五)对个体工商户、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应有效利用相关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管,堵漏增收,并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政府汇报年度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